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诉薛某等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27 14:45) 点击:158 |
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诉薛某等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镇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薛某。 被告陈某。 被告马某。 原告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TN公司)诉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TN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天线、微波器件避雷器的专业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军事用途。为此,该单位制定了《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涉密岗位和人员管理制度》等保密规章制度,并与涉密职工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被告薛某在原告单位期间任质量部经理、被告马某任技术部经理、被告陈某在技术部工作并兼网管,均系涉密人员。被告薛某于2008年8月离开原告单位,被告陈某、被告马某亦于2009年3月离开原告单位。2009年4月,被告马某、被告陈某串通将其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窃取的原告产品图纸利用薛某的电子邮箱,发邮件给昆山市前进线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要求昆山公司按图纸加工制作线路板产品。昆山公司发现被告所发送图纸系原告公司图纸后,拒绝了被告的加工要求。原告的产品图纸系商业秘密,三被告作为涉密人员,不但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还将其涉露,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窃取了原告的线路板的产品图纸,原告没有证据,被告没有窃取原告的图纸;2、原告的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2009年2月20日被告陈某本人签字的《涉密人员上网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系原告的涉密人员,应当按照保密制度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 2、原告与被告薛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薛某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3、2009年4月16日,网上邮箱的记录,证明被告薛某用他的邮箱向昆山公司发送了关于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的邮件,要求昆山公司按照所发图纸进行生产加工,证明是被告薛某将原告的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的商业秘密泄露的; 4、原告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薛某发送昆山公司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与原告存档图纸一致; 5、原告《保密工作实施细则》和《保密岗位和人员管理制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 6、原告提供平板天线线路板实物一个,证明原告平板天线线路板实物与被告薛某发送昆山公司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一致; 7、被告薛某发送昆山公司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邮件系被告薛某所发。 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陈某虽然签订过保密协议和保密责任书,但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是被告陈某独自复制完之后发给昆山公司的,被告陈某没有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 2、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薛某在原告单位任职时间较短,不到8个月,原告也未向被告薛某支付保密费。通过被告薛某的邮箱向昆山公司发送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3、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薛某发送邮件是2009年4月16日,其离开原告单位已一年多,且所发邮件并不是原告的商业秘密。 4、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是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5、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①从原告提供的保密细则上看,它是为生产军工品而设立的,而涉案产品不是军工产品;②根据原告制定的《涉密岗位和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原告应当对涉密人员按月发放保密津贴,但被告未享受到保密津贴; 6、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从原告提供的实物看,它仅是某个产品的组成部分,不能作为独立的产品看待。从外观来看也无特别之处,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7、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不是被告陈某窃取的,而是被告通过技术手段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方式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故三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三被告从网上下载的三家公司介绍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线产品早就在商场上流传了,该产品的图纸是可以复制的,且在原告的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之前就有相关产品存在,这个图纸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轻易获得,并不是不为公众所悉,原告的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不构成商业秘密; 2、三被告从深圳爱美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购买了实物产品,及测绘图纸,该测绘图纸与原告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是完全一样的,证明原告是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测绘图纸的,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原告对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提供证据1-2进行了质证,并提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三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生产天线企业比较多,并不代表这些厂家的图纸就和原告的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是一样的; 2、对三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①我们的产品实物和图纸与三被告提供的实物和图纸并不是一样的;②三被告是根据深圳公司的产品测绘后形成的图纸,但被告所购深圳产品的出场时间是2009年5月8日,是在被告2009年4月发送昆山公司邮件之后; 3、镇江市润州飞达电器件厂(以下简称飞达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单位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厂自2008年11月以来,一直从深圳公司购买壁挂天线; 4、深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该公司2009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自2008年11月以来一直为飞达厂提供壁挂天线,为该公司长期合作伙伴; 5、深圳公司2009年2月生产的实物及产品图纸五张,证明深圳公司在2009年4月之前就已经有完全相同的产品在市场公开销售。2009年4月份通过薛某的邮箱发给昆山公司的图纸也是陈某通过对深圳公司的实物进行测绘后发出的,不是侵犯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对原告证据1-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此将结合本案综合分析后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可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从事研发、生产、销售天线、微波器件避雷器的企业,产品主要用于军事用途。原告不仅制定了《保密工作实施细则》、《涉密岗位和人员管理制度》,而且与涉案职工签订了《涉密人员保密责任书》。被告薛某、被告马某、被告陈某分别担任原告质量部经理、技术部经理、技术部网管职员,均系原告涉密人员。被告薛某于2008年8月离开原告单位,被告陈某、被告马某于2009年3月一起离开原告单位。2009年4月,被告薛某通过自己的电子邮箱,将被告陈某提供的的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发送给昆山公司,并要求昆山公司按发送图纸加工制作产品。昆山公司发现被告发送图纸与原告图纸相同,遂拒绝了被告的加工要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 本院另查明,原告ATN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期限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26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天线、微波器件避雷器的研发、生产、销售、通讯设备系统集成、通信产品、电子产品销售等。 2009年10月16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场,由被告陈某将其购买的深圳公司的实物进行拆卸、测绘、画图。经现场拆卸后,将原告提供的涉案平板天线线路板实物装入深圳公司的产品的外壳中,二者尺寸相吻合,且材质、外形设计相同。被告陈某对购买的深圳公司的实物进行现场拆卸,利用测量工具进行测量后,在电脑中绘制出图形并打印出相应图之后,原告ATN公司指派的工程师丁和平、被告陈某均在打印图纸上签字,该测绘图纸与通过被告薛某的邮箱发送至昆山公司的图纸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按照上述规定,在我国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否则就不能视为商业秘密。三个要件具体表现为:①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或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种秘密性只是相对秘密性,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并不要求世界上或国内没有任何他人知道,而只是要求在有关范围、圈子的“识货人”之中,商业秘密保持其秘密状态。②实用性和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具体来说,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③管理性。即信息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㈠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㈤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可以获得;㈥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㈠、㈡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平板天线图纸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的简单组合等内容,相同产品早在2009年4月之前已进入市场,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可以轻易获得。因此可以认定该涉案图纸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即不具有构成商业秘密三要件之一的秘密性。故涉案的平板天线线路板图纸不构成原告ATN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对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有权自由使用,任何人不得加以限制或禁止。原告ATN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被告陈某、被告马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江苏ATN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何建生 代理审判员 谢荣根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糜中巍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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