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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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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DJ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27 14:43)    点击:92

济南DJ厂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198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DJ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ZF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上诉人济南DJ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J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济南ZF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F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D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昌,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希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DJ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71220日,DJ公司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等侵犯其商业秘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历民初字第36644号民事判决,认定DJ公司的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判决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连带赔偿DJ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赔偿数额变更为70万元,其余各项判决均予以维持。经DJ公司了解,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没有停止侵权,继续利用DJ公司的客户信息谋取利益。鉴于DJ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明确侵权赔偿请求期间为2006121日至200821日。此后,ZF公司又有大批美元入账,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的侵权行为给DJ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继续扩大。请求判令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济南DJ厂等三家企业合并组建济南灯饰总公司(从属名称济南DJ厂),200310月,济南灯饰总公司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DJ公司。DJ公司系济南市DJ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主要贸易产品为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产品。1998DJ公司获得自主进出口经营权,多年来该公司多次组团参加广交会,并支付了比较高的参展费用。通过参加广交会,DJ公司与加纳国的菲利浦公司、丹麦国的简扬公司、吉布提国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同时与江苏华宇DJ有限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DJ公司将已经建立起商业往来、磋商、交流关系的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均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的保密措施,并通过制定公司重要岗位保密制度,对以上商业信息建立起了专人专管、对主管领域外的信息不得窥视或打探等保密制度。张某某、李某某原系DJ公司职工,均于2007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某任DJ公司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李某某任DJ公司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张某某、李某某在DJ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接受指派,代表DJ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DJ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某某还曾被DJ公司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

  ZF公司系由张某某的丈夫唐某某和张某某的弟弟张晓东于2006824日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法人代表为唐某某,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DJ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成立至今,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及出口客户(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等),国内配货厂家(江苏华宇DJ有限公司等)均与DJ公司高度重合。ZF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工作主要由张某某负责经办。李某某通过借款的形式,向ZF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同时李某某还为ZF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ZF公司自2006824日成立以来,于20061122日完成第1单外贸业务的出口,至200821日止,从事外贸出口业务计66单,出口商品总额合计1 591 044.78美元。自2006117日至20071231日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95万元。ZF公司在上述出口业务中,出口客户涉及16 家,与DJ公司出口业务重合的客户有6家。ZF公司与DJ公司重合的出口商品国内供应商有4家。

  DJ公司在(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中明确侵权赔偿请求期间截止于200821日。

  (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DJ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依法受到保护。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共同侵犯了DJ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参考张某某、李某某及ZF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与DJ公司重合客户、重合商品所占的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共同侵权的赔偿数额为70万元。

  从2007418日至2007913日,ZF公司发生托收外汇业务7笔,从2008219日至20081218日上述7笔外汇托收完成结汇,付款人为加纳菲利浦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及(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为侵犯商业秘密,即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利用其经营信息(主要是客户信息)从事外贸出口业务。而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ZF公司与加纳菲利浦公司从2008219日至20081218日完成的7笔外汇结汇业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首先,利用他人客户信息从事商业交易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构成以侵权人是否利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从事商业交易行为为限,而不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收益是否实现及实现的时间为限。其次,ZF公司与加纳菲利浦公司从2008219日至20081218日完成的7笔外汇结汇业务,其申请结汇的时间在2007年,这些结汇业务所对应的外贸出口业务自然完成于2007年。最后,本案和(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所审理的侵权时间界限分明,(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侵权赔偿请求期间截止于200821日,而本案审理的争议内容是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在200821日以后是否继续侵犯DJ公司的商业秘密。另外,DJ公司如果认为上述7笔外汇结汇业务所涉及的外贸出口业务未被(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涵盖,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DJ公司起诉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在200821日以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DJ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20元,由DJ公司负担。

  上诉人DJ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承担。其理由如下:

  一、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的特点,合理分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事实的举证责任。DJ公司已经就商业秘密构成、本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范围完成举证,即本案侵权行为的范围就是(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家客户的出口。本案主要需要查明侵权行为的数量,就侵权行为数量的举证责任分配,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列举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本案没有适用意义。DJ公司客观上无法得知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出口的每笔业务数量以及对方名称,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十分容易证明自己出口的范围不属于侵权的6家,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责任赋予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

  二、本案应当采纳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计算赔偿数额。根据ZF公司200811日至20093月期间的出口退税以及(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0821日至20092月期间ZF公司的侵权利润是442236.85元。

  被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DJ公司的上诉请求。DJ公司原审中申请法院调取的收汇账单涉及的7笔业务均发生在2007年,托收日期为2007年,实际结汇时间在2008年。除此之外,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再未与6家重合客户发生过业务。

  二、本案应当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双方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已经表明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涉案交易已经被(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涵盖。DJ公司应当证明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侵权事实不存在,就不存在侵权业务利润问题。

  四、涉案客户名单已经成为公知信息,不应再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三、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了有关侵权诉讼举证责任承担的特殊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此未予特殊规范,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特殊规定,本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关于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应当负担证明其出口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

  1、在本案中,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除(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之外的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但是,DJ公司用来证明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ZF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均发生于2007年。而(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件审理的是200821日之前的被控侵权期间,且(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未采用计算侵权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润的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而是参考了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期间以及侵权获利比例等情况,综合酌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因此,DJ公司主张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ZF公司的7笔出口业务已经(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案审理完毕。

  2DJ公司未提供证明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在200821日之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据,本案没有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侵犯DJ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DJ公司起诉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在200821日之后继续侵犯其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并无不当。

  三、关于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予支持问题。

  DJ公司无证据证明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行为,张某某、李某某、ZF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DJ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DJ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DJ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 扬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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