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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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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27 14:43)    点击:127

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诉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绍知初字第50

  原告: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R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于20097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9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HR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HR公司诉称:20062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内勤工作,工作期限为200621日至20081231日,被告负有保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也规定了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200658日起被告被安排为原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原告为开拓嵊州市场,投入了大量广告等支出,且广告公布的号码为837…6的小灵通也系原告为被告购买。通过原告公司员工的努力,嵊州分公司渐渐拥有了一批客户,有了一定的经营收入。原告将客户名单都采取了密码等保密措施。但被告作为嵊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掌握了公司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私自筹办与原告公司同种类的听力技术服务部。原告发现后,于200794日免去了被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被告于200795日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办理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后又多次向原告客户名单中的全部老客户寄送信函,邀请他们参加促销活动,在邀请函中同时注明了837…6的联系电话。因被告之行为,致原告嵊州分公司的经营销售下降,出现亏损。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担任原告嵊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原告同种类的经营活动,其登记的服务部名称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嵊州分公司名称相似,且被告使用原告发布广告的电话号码837…6,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侵犯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咨询代理费5000元,合计10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有员工手册,即使原告公司有员工手册,因并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也未告知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等规定,该员工手册相应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078月,被告向原告公司提出了辞职的申请,至20079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794日之后双方如发生争议,不应再适用劳动合同的条款。(二)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广告中电话号码的归属及使用问题,该电话号码系被告前夫俞值江所有,并非被告所有。在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均要求广告制作人王金军将该电话号码在广告上涂去。而且,广告中是否存在上述电话号码与侵犯商业秘密也并无关联性。(三)本案也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商业秘密,聋哑残疾人名单属于公众信息,在当地残疾人联合会里均有记载,并不属于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HR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621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合同第35条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并约定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事实。

  2、原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该员工手册第六章约定员工要保守商业秘密的事实。

  3200658日原告公司的任命决定一份,以证明20065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嵊州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4、原告在嵊州的老客户名单二页,以证明原告在嵊州老客户的具体情况以及原告对老客户名单采取了加密措施的事实。

  5、被告发给老客户相杏琴、赵雅琴的函件、信封及徐某某名片,以证明被告利用其掌握的原告公司客户资料(商业秘密)从事营利活动的事实。

  6、相杏琴、赵雅琴在原告处的体检报告单,以证明该两人系原告的老客户,被告在担任嵊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掌握了这些客户的资料信息的事实。

  72007815日、94日由王金军签字的领款凭证二份、200786日由原告嵊州分公司与王金军签订的墙体广告协议备忘录一份、墙体广告照片四份,以证明原告委托王金军做墙体广告,该墙体广告上注明有被告使用的小灵通号码83771976

  8200794日任免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79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事实。

  9、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已经在筹建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事实。

  另外,原告HR公司还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0、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工商档案资料、2007810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2007825日租房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私自筹办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事实。

  11、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嵊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嵊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1220071218日由原告与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以及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三惟律师事务所处理与被告的纠纷并支付了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劳动合同第35条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应以双方另行约定商业秘密的范围、载体以及如何保守商业秘密为前提,故该条款并无实际意义,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未将员工手册的内容告知被告,被告也未签字确认,故该员工手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从形式上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未使用过原告所谓的老客户名单,该名单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作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对证据5中两份信函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发过该两份信函;对证据5中徐某某的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两份体检报告单中并无患者签字,且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广告的发布主体是原告,原告有权决定广告的发布内容并变更其内容;4张照片是王金军在结账时提供的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辞职后的广告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实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20078月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是经合法登记成立的,与原告的名称不存在近似问题,且名称相似问题与原告诉请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12,由于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不予质证;发表预备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0、证据11、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078月仅由工商部门进行了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并未实际经营,且是否进行工商登记与原告诉请的商业秘密之间并无关联性;无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32009810日由王金军出具的证明及王金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辞职后,原、被告均要求王金军涂去原来广告上的电话号码83771976,且王金军也已实际涂去上述电话号码的事实。

  1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通信费发票一份、被告与俞值江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83771976的电话号码系被告的前夫所有,并非原告公司所有的事实。

  15、广告照片2份,以证明在原来发布的广告中,837…6的小灵通号码已经被涂掉的事实。

  16、广告照片11份,以证明原来的广告中大部分是没有83771976的号码,在新的广告中更没有837…6的号码。

  17、嵊州市残疾人花名册一份(来源于嵊州市残联)。

  18、相杏琴和赵雅琴的听力测试报告复印件(来源于嵊州市残联)。

  证据1718,共同用以证明包括相杏琴和赵雅琴在内的残疾人信息均属于公知信息,被告并未采取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获得相关信息,被告如果对相关人员进行联系,也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中王金军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金军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金军并未涂掉837…6的号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该电话号码已广为发布,故被告在离开原告公司后使用这个电话号码跟老客户联系及作为广告的信息发布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照片系原告第二期广告上的内容。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主张上述证据来源于嵊州市残联并无相应依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客户名单采取了加密措施,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虽否认该两封信函系其所寄,但该两信封中注明的寄信人地址为嵊州市医院路25号,即被告设立的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经营地址,且该地址与徐某某名片中的地址相同,故证据5中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单方提供,该体检报告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诉请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0中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工商档案资料虽系原告当庭提交,但该证据形成于2009915日(即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属于一审中新的证据,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其他证据、证据11、证据12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界定的一审中新的证据,且被告均不同意质证,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3141516所反映的内容均是837…6的电话号码的使用及其广告涂改情况,与原告诉请的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1718均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621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HR公司嵊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内勤工作,工作期限为200621日至20081231日,其中该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损失的程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 200658日,原告任命被告为HR公司嵊州分公司代主管,负责嵊州HR日常管理工作。200794日,原告免去被告嵊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07918日,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于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开办申请进行审批公示。2007930日,徐某某以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的名义向赵雅琴和相杏琴发函,通知其参加服务活动。20071016日,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个人独资企业)经工商登记成立,徐某某为全额投资人。2009727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登记的嵊州市康耳听力技术服务部与原告嵊州分公司名称构成相似以及被告使用837…6的电话号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因企业名称是否相似以及被告是否使用之前用过的电话号码均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侵犯商业秘密之间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审查。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二是具有经济利益及实用性;三是采取了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1款对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界定为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原告提供的老客户名单中仅有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并无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深度信息,且客户名称、电话和地址均可通过相应渠道获得,故原告尚不足以证明该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而且,原告虽主张其对于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电脑加密等保密措施,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也不能认定该老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告主张的老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杭州HR听力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审 判 员 王

审 判 员 李  志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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