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24 15:15) 点击:144 |
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竞业禁止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L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因竞业禁止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JL公司是从事打印机、打印机墨水、打印机耗材、打印机配件等销售、维护的企业,系罗兰品牌系列产品的授权经销商。谢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JL公司,为普通职员。谢某某入职时,与JL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工作部门为后勤部门,职务为普通办公室人员,工作任务或职责是按要求从事办公室文职工作,销售、技术维修,需要上门对客户进行拜访、收款、售后服务、物流服务相关工作,初始工资额为每月1000元,JL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等。该劳动合同同时还约定了服务期与竞业限制条款,主要内容为:如JL公司为谢某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若谢某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满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谢某某需按JL公司外派培训的全部培训费用进行赔偿,如谢某某掌握JL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协议》。2007年12月1日,JL公司与谢某某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订明,保密内容:JL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JL公司的经营秘密、管理秘密、技术秘密;未经JL公司同意,谢某某不得利用JL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和撰写论文向第三者公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谢某某不得向第三方公开JL公司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双方协定竞业限制期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内谢某某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JL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保密期限为劳动合同期内和JL公司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以上两个期限以最后到期的那一个为最终保密期限;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谢某某必须信守本协议,不得损害JL公司利益;JL公司对谢某某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双方同意原应在竞业期内支付的经济补偿改由JL公司在签署本保密协议后开始按月支付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止,JL公司按月支付谢某某保密津贴200元,保密津贴每月10日与工资同时发放;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1年内,谢某某不得到与JL公司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JL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劳动合同期内,谢某某违反此协议,造成JL公司较大经济损失的,JL公司有权给予谢某某除名处罚,并追索谢某某全部已领取的保密津贴,并追讨违约金50000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JL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谢某某还应当赔偿JL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等。谢某某在JL公司处入职后,其工作内容与劳动合同所列相符,并按月领取了工资和保密津贴。2008年3月31日,谢某某向JL公司递交了辞职信,主要内容为:谢某某因家庭负担过重,不适合现在的工作,所以在不违反公司规定的条件下向公司辞职,本人清楚知道与公司已签订《保密协议》,含竞业期为2年,自自辞日起,即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若在此期间违反《保密协议》中任何一项条款,将由本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JL公司接信后同意了谢某某的辞职申请。根据谢某某签收的工资单记载,谢某某在JL公司处工作期间,2008年1月至同年4月分别按月领取了基本工资1300元、1000元、770元、1000元,同时领取保密津贴200元,领取工资和保密津贴的时间分别为每月的10日,谢某某实际从JL公司处领取的保密津贴合计800元。谢某某离职后,JL公司未再向谢某某逐月支付保密津贴,也未一次性追加补偿费给谢某某。谢某某从JL公司处离职后,先后以“广州佳职数码”、“广州市佳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互联网上发布经营信息,招揽业务,从事与JL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与JL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广州佳职数码”、“广州市佳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均未经核准注册。2008年4月29日,JL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广州市佳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谢某某发函,说明谢某某与JL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要求谢某某与“广州市佳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中,JL公司为保全谢某某在互联网上发布经营信息的证据,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为此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掌握本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劳动者竞业限制合同实质上是用人单位通过合同的方式对劳动者就业权限的某种限制,虽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契约关系,但这种契约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限制,而劳动权是公民维系生存的基本人身权利,是宪法保障实施的公民基本权利,正由于竞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择业权和劳动报酬权,势必影响劳动者的生活乃至生存,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应由原单位以适当的形式给予竞业限制对象适当的经济补偿,以保证劳动者不因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影响原本的生活质量,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条件,如单位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先行义务,劳动者可相应地拒绝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竞业限制合同应当在具有合理前提的条件下才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虽然约定了JL公司每月向谢某某支付保密津贴200元,并已实际支付,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和保密津贴、违约责任的条款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谢某某在JL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而谢某某在JL公司工作仅四个月双方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照《保密协议》的相关约定,谢某某实际只得到总额为800元的补偿金(即《保密协议》中的保密津贴),相应地,谢某某因竞业限制而需放弃一年内的自由择业权,该补偿金远未能保障谢某某一年的基本生活需要,竞业限制将直接影响谢某某的生存。此外,按照涉案《保密协议》相关条款,在谢某某服务于JL公司期间,每月只得到200元的补偿,一旦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便无任何补偿,谢某某并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否则,需向JL公司支付50000元的违约金,由此可以判定《保密协议》相关条款的订立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虽然上述《保密协议》相关条款是由双方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契约自由是当今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当事人契约自由应当得到尊重,但我们还必须考虑到在我国目前劳动协商制度尚未处于发达阶段,单个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及劳动报酬 、违约责任等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双方所处的地位并不完全平等的现实,如果谢某某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将会大大降低其原有生活水平,甚至影响其基本的生存权。涉案《保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保密津贴、违约责任的条款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法应确认为无效,谢某某不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因而不需承担《保密协议》中的违约责任,相应地,谢某某已收取的保密津贴800元理应退回给原告,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半年期存款利率分段计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由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不属于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谢某某对该项费用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可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JL公司保密津贴800元,并分段计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0日以2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08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0日以4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08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以600元为计息本金,自2008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800元为计息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JL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判后,JL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从事与我方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与我方形成竞争关系,这一认定是基于我方提供的证据,即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故公证费属于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证据保全公证费不属于必须费用,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被上诉人获得的保密津贴仅为800元,而未详细查明为何导致这一后果,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是提供4年劳动合同作为聘请被上诉人的代价,按此被上诉人到合同终止时可以获得的保密津贴为9600元,需要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仅为一年。然而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4个月后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取得的津贴仅仅是800元。由于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被上诉人辞职后依然要承担一年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导致已获得的保密津贴大大低于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是被上诉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这一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三、一审法院以《保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保密津贴、违约责任的条款有违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判定无效,是在法律规定之上的判决。竞业限制仅仅是限制被上诉人自由择业,并未限制其劳动,更遑论侵犯其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劳动权利,被上诉人仍可以从事其他工作。故保密津贴不应当完全相当于其在职时的工资,或相当于本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水平,而仅仅是对其不能从事与原职业构成竞争的职业种类的补偿。更何况,我方支付给谢某某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并未明显高于2008年广州市城镇居民的最低工资标准860元。所以,被上诉人不从事原职业,并不会“大大降低其原有生活水平”,更不会“影响其基本生存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为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缺席也未答辩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也不应充当对方当事人的角色,以合同约定有违公平进行抗辩,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法院认为需要调整,那也仅仅是本案违约金的数额,而不是认定条款无效。事实上,上诉人起诉的目的也在于制止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非违约金本身。再者,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并非是在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订立的。保密协议及劳动合同,均是被上诉人在选择到我方入职时,我方与被上诉人在协商、合意的情况下签订,并非是强行要求被上诉人签署的,更不是“卖身契”。如果被上诉人有不同意见,完全可以不与我方建立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选择入职并与我方签署保密协议,领取保密津贴,已充分表示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最后,谢某某在辞职书上也承诺同意遵守竞业禁止的义务。四、如果以被上诉人实际取得的保密津贴少为由认定保密协议无效的,是放纵侵犯商业秘密和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入职时签署的保密协议,以及在辞职时递交的辞职信中,均承诺会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其在我方工作仅为4个月,在掌握我方商业秘密和销售渠道后以个人理由辞职,其在入职及辞职时均未对保密津贴的发放方式及数额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表示辞职后如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会影响其基本生活水平。但被上诉人却在辞职后立刻在网上开展与我方形成竞争关系的经营活动,在我方发函要求其停止竞争行为时也不予理会。因此,从被上诉人入职、辞职、竞业等一系列的行为上,显见其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仅以我方给付的保密津贴数额少而认定我方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有违公平,而无视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对我方权益造成的侵害,更是有失公平。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共四年,按保密协议的约定,原计划给付的保密津贴应为9600元,按此标准取得的保密津贴完全可以满足被上诉人一年的竞业生活基本保障。但是被上诉人却在学会由我司独家代理及享有知识产权的罗兰牌喷绘机器的维修技术及掌握客户名单后自行辞职,对外打着我方名义主动联系我方客户,以不提供发票等条件低价倾销、维修二手机器及耗材,导致我方客户纷纷来电质疑公司的定价,其行径十分恶劣,给我方商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对于被上诉人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应当依法立即予以制止。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对于公司的管理和客户之间的交往中都会起良性的作用。第五,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保密协议违约金约定过高,法院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明知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仍从事与我方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理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谢某某在2003年-2007年间在画王电脑喷绘公司工作,从事操机兼维护工作。 又查,JL公司是罗兰牌喷绘机器FJ、XJ系列产品在广东、广西、海南的授权经销商。谢某某在JL公司从事了大量罗兰牌喷绘机的维修工作。谢某某离开JL公司后,从事了罗兰牌喷绘机器墨水等耗材、配件的销售和维护工作。 再查,谢某某经一审和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保密协议》当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 劳动者是否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一般来讲需要考察用人单位是否需有可保护的利益以及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的合理性。 关于JL公司是否有可保护利益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本案当中,JL公司作为特定品牌罗兰牌喷绘机器FJ、XJ系列产品在广东、广西、海南的授权经销商,向客户提供的是专业产品和专业的维修,由于有相同品牌的配件向客户提供,使得其对该品牌二手机器维护具有专业程度高、有品质保证等竞争优势,同时获得相应的市场利润。谢某某作为JL公司的罗兰牌喷绘机器产品的维修人员,对JL公司罗兰牌喷绘机器的维修技术较为熟练,更重要的是对维修服务的价格、购买罗兰牌喷绘机器的客户情况、配件的提供和销售渠道、价格以及是否可以用其他价格较低的配件进行替代等情况较为熟悉,如果其在离开JL公司以后从事的是罗兰牌喷绘机器墨水、配件的销售和维护工作,将直接和JL公司形成竞争关系,并降低JL公司的竞争优势,因此,JL公司具有可保护的利益存在,JL公司通过竞业禁止协议限制谢某某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 本案竞业禁止义务约定的合理性问题。由于对职业种类的限制往往会影响到雇员在离职后的生存,因此竞业禁止协议限制的是雇员在雇佣期间所从事的具体的工作而不是整个行业。本案当中,竞业禁止条款所限制的合理范围是谢某某从事罗兰牌喷绘机器墨水等耗材、配件的销售和维护等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四年,按保密协议的约定,总共可给付的保密津贴为9600元,相当于谢某某九个半月的工资。而谢某某本人入职JL公司之前也从事过喷绘机的维修和操作工作,完全可以在同行业从事类似工作,并且JL公司也向谢某某每月支付了补偿金,因此,本案的竞业禁止条款并不会影响到谢某某的基本生活乃至生存。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违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竞业禁止条款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谢某某在离开JL公司后从事了罗兰牌喷绘机器墨水等耗材、配件的销售和维护工作,违反了竞业禁止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竞业禁止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如果谢某某认为约定的数额过高,其应该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整请求,但其并没有行使该权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应承担相应后果。 本案为合同纠纷,JL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谢某某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超过5万元的情况下,本院不再支持其要求支付公证费的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知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谢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JL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均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伟民 审 判 员 王 维 代理审判员 刘 婕 二OO九年 四 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伟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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