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等与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24 15:14) 点击:148 |
方某某等与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鲁民三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方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DX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DX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与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震,被上诉人D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荣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DX公司多年来从事微量元素分析仪器及医疗电子仪器的生产和销售,MP系列溶出分析仪是其主导产品,在原MP—1型溶出分析仪的基础上,一九九七年六月经过升级换代的MP—2型溶出分析仪投产。张某某在DX公司从事溶出分析仪的技术工作。李某某从事过化学分析及销售工作,掌握溶出分析仪的化学方法。二人同D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都有保密约定和竞业限制条款。DX公司还制定了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规定了保密守则。 李某某、吕兴峰借用他人名义成立合伙企业“济宁得力分析仪仪器厂”,生产同DX公司相同产品“得微量元素分析仪”。DX公司向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报案称李某某等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侦查人员在李某某处获取济宁得力分析仪仪器厂生产的“微量元素分析仪器”的电路原理方框图一份,该图纸与DX公司图纸作比较,经济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两种产品在基本原理、电路结构上一致。李某某承认向有关单位销售了数台得量元素分析仪。 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于2004年6月22日委托司法鉴定,山东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知司鉴中(2004)密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书,李某某等以公安机关没有在期限内让其提出异议,原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了其申请,经征求当事人双方同意,重新委托北京九州世初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按照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的鉴定方案,鉴定结论认为,如下技术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信息:1、两个相同的一次微分电路的串联;2、每级微分电路后面还连接有低通滤波器电路;3、集成电路所用的型号均为TL082。如下技术信息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由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DX公司生产的MP-2型溶出分析仪是否具有商业秘密。二、李某某等是否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三、李某某等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经过鉴定,DX公司生产的溶出分析仪具有新颖性、非公知性,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条件。且DX公司在档案管理规定中规定了保密规则,在与李某某等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应认定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能够认定MP-2型溶出分析仪具有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二,李某某等生产了与DX公司产品性能、功能、基本原理、电路结构基本相一致的产品。李某某、张某某在DX公司工作过,二人均接触过产品和相关技术信息。经鉴定,二次微分技术在公开出版物中早已公开,并且被广泛应用,应属于公知技术,但是,针对不同功能的产品、相同功能不同性能的产品,所选择的元器件参数组成是各不相同的,这种选择对产品的质量、寿命、生产成本以及设备运行的稳定性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在设计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因此,二次微分电路的组件和元器件的具体设计参数组成具有非公知性。李某某等并没有提供自己研发的图纸资料原件和电子版及其他相关资料,故其所称其产品系自行研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李某某等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 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等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因侵权产生的后果等综合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李某某、方某某,一个是实施者,一个是合伙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某某,既不是合伙人,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某、方某某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李某某、方某某赔偿DX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驳回D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由DX公司和李某某、方某某各负担4520元。财产保全费3140元和鉴定费3万元均由李某某、方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方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某某、方某某没有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DX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1、经鉴定,二次微分技术在公开出版物中早已公开,并且被广泛应用,属于公知技术。2、DX公司溶出分析仪的“二次微分电路”部分的电路具体设计参数组成属于非公知技术,但DX公司仅以一张没有具体参数的“二次微分电路”的原理图来证明李某某、方某某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技术信息,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采用了与DX公司一样的电阻、电容具体参数组成,不能认定李某某、方某某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3、DX公司提出侵犯商业秘密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DX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原审财产保全的是张某某的财产,原审判决张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却判决李某某、方某某承担财产保全费3140元,不当。 被上诉人DX公司答辩称:1、李某某系DX公司的营销人员,在营销过程中掌握了溶出分析仪的“二次微分技术”,其与方某某利用该技术生产了相同的溶出分析仪。虽然“二次微分技术”是公知技术,但在溶出分析仪上使用是新颖的、非公知的,具有价值性和实用性,DX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DX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技术与该“二次微分技术”基本原理、电路结构及技术参数一致。2、李某某、方某某没有提供其产品的设计、试验、改进等证据,李某某、方某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济宁得力分析仪器厂开发、设计、试验后生产的产品无事实依据。3、鉴定结论认为,DX公司的溶出分析仪由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属于非公知技术。虽然公开出版物上公开了微分电路、有源低通滤波器电路原理,但未见与DX公司溶出分析仪参数相同的元器件组成的电路,DX公司的该技术是非公知的,李某某、方某某利用DX公司的该技术原理生产了溶出分析仪。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李某某、方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1、DX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溶出分析仪使用的二次微分技术中集成电路U33A、U33B、U34A、U34B及其周围的电阻电容元件串联组成及电阻电容元器件的特定参数。其证据只有己方电路图一张。2、DX公司自认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中包含了该电路图。3、DX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商品实物记载了上述元器件的具体参数,打开产品即可看见。4、DX公司主张其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公司的档案管理制度和DX公司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但是自认该两个证据均未明确载明涉案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名称及内容。5、被控侵权物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证据。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除记载了100K阻值外没有记载其他电阻、电容元器件的任何具体参数。6、方某某并非DX公司员工,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条件,李某某曾经是DX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工作职责是销售和售后服务,涉案的技术信息是DX公司生产环节使用的,李某某接触的是产品成品,在成品产出前李某某应当无法接触到有关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某某、方某某是否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李某某、方某某是否侵犯了DX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 1、DX公司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应当首先证明其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是:第一,DX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已经其1991年电位溶出分析仪发明专利文献公开,且DX公司自己生产的商品上记载了元器件的详细特定参数,打开商品即可看见。因此,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即可获得,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第二,DX公司用以证明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均不涉及涉案技术信息的名称及内容,不能证明其对技术信息采取了具体的保密措施,其技术信息缺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征。综上,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2、李某某、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所谓“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被控侵权物仅仅是电路图一张,没有被控侵权实物。DX公司自认该被控侵权的电路图中仅仅记载了100K阻值,没有记载元器件任何特定参数。而这些元器件的特定参数正是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组成部分。可见,D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一致或者相似的事实。第二,李某某工作职责为销售和售后服务,而成品一旦对外销售,有关技术信息就丧失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且DX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尚存在已经被公开的其他事实。即,涉案有关技术信息已经不是商业秘密。方某某不是DX公司工作人员,无法接触到DX公司生产过程中的技术信息。可见,李某某、方某某都没有接触DX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事实。 综上,李某某、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财产保全费的负担是否合理问题。 由于李某某、方某某不存在侵犯DX公司商业秘密行为,D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包括财产保全费在内的有关诉讼费用均不应由李某某、方某某负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方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DX公司主张的其涉案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李某某、方某某没有侵犯其商业秘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五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D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财产保全费3140元和鉴定费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被上诉人D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磊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战玉祝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 扬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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