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CYPJ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19 15:24) 点击:99 |
东台市CYPJ有限公司诉周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盐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东台市CYPJ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明)。 被告东台市YM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俞某。 原告东台市CYPJ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P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东台市YM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M公司)、俞某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CP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YM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俞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P公司诉称:周某某系CP公司山东片区的销售经理,具体负责原告在山东地区的市场营销业务。200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订立了“保密合同”。2008年6月,周某某之妻俞某以独资股东的身份登记设立了YM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相同的CP产品。周某某将其掌握的属于原告公司包括客户名单在内的大量商业经营信息披露给YM公司,并且直接利用这些资料参与YM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原告公司从2008年7月份起原告在山东地区的市场销售量急剧下降,损失严重。原告认为,被告周某某不仅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还与YM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某作为YM公司的独资股东,不能证明YM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YM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某亦应对其夫周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某某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侵权行为。被告周某某、YM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2、被告周某某、YM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6万元;3、被告周某某、YM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8324元;4、被告俞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CP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经营信息的相关证据:1、2005年1月—2009年4月原告在山东地区的客户名单及合同编号;2、原告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等6家特定客户之间的交易合同。以此证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北海救助局救助船队、乳山造船有限公司、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山东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4808工厂等6家单位系与原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第二组: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及被告周某某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证据:1、2001年10月8日CP公司与周某某订立的《保密合同》;2、东CP(2004)字第0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严肃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3、2004年8月18日CP公司《保密暨竞业禁止规定》;4、2005年1月1日CP公司与周某某订立的《职工劳动合同》;5、CP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渎失职处罚条例》;6、CP公司《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名册;7、东CP(2006)字第01号《关于练跃东等同志任职的公告》。 第三组:周某某与YM公司侵权的相关证据:1、YM公司2008年8月—2009年4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普通发票;2、原告申请法院在东台市国税局调取的YM公司2008年6月—2009年5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及数量清单;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YM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开设账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一册;4、原告申请法院到山东部分客户单位调查的相关证据。包括调查笔录6份以及部分交易合同、传真。5、海豹六号电子邮件及CP公司舵系、轴系产品报价记录;6、周某某直接参与YM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包括:⑴法院在山东的调查笔录以及部分交易合同、传真。⑵YM公司员工考勤表。⑶乳山造船公司发给YM公司周某某的传真。⑷2009年4月13日YM公司的产品装箱单。⑸2008年10月15日周某某在YM公司的报销发票一张;7、YM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照片一组。 第四组:俞某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证据:1、YM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一册;2、YM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开设账户的客户存款对账单。
第五组:原告损失的相关证据:1、2007年7月—2008年6月原告在山东片区的销售合同及总标的额清单;2、2008年7月—2009年5月原告在山东片区的销售合同及总标的额清单;3、原告公司沿海地区2007—2009年度销售额对照表;4、2008年6月—2009年9月周某某在原告公司各类费用报支的凭据;5、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凭据。 被告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并未将原告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价格目录等经营信息披露给YM公司;2、原告的客户不是一成不变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户发生变化是正常的,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商业秘密;3、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 被告YM公司及俞某辩称:1、YM公司系俞某是和他人合法成立的;2、YM公司生产的船舶配件是通用产品,系合法生产;3、YM公司与客户交易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4、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依据;5、俞某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周某某、YM公司、俞某所举的证据为: 1、合同汇总表。以此证明周某某2007年1月—2009年2月的业绩。 2、YM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册。以此证明13家业务单位与原告无关。 3、资金回笼情况表。以此证明2007年3月—2009年3月周某某经手业务的资金回笼总量。 4、CP公司与山东黄海造船有限公司订立的多份产品购销合同。以此证明部分合同未生效的原因。 5、威海兴海船厂与泰州某公司的购销合同。以此证明CP公司的客户会发生变化。 6、设备采购合同。以此证明2008年7月—2009年2月周某某代表原告订立的合同数及总金额。 7、海豹6号建造现场项目组张红军2009年5月19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海豹6号业务联系人是俞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周某某有无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周某某与YM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3、俞某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多份合同是配套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1、2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1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据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1-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5的真实性、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三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各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既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也未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加以支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表述不符,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否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CP公司成立于1979年,是国内一家较早从事船舶艉轴轴系、舵系成套设备设计与制造的专业公司。除生产民用船舶配件外,同时也是定点军品生产企业,系海装、武警、总后指定的军用CP产品配套企业,在国内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周某某于1992年9月到CP公司工作,并入股成为公司股东。从1994年6月起直至2009年5月上旬,周某某作为销售人员长期在公司供销科工作,并由其一人具体负责CP公司在山东片区的产品营销业务。2005年,周某某被CP公司聘为山东片区的销售经理。在周某某任职的15年内,CP公司为开发、发展山东地区的营销业务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山东片区逐步形成了一批具有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群。周某某作为CP公司在山东地区的业务代表,同公司的多家客户单位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由此掌握了CP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产品类型和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 CP公司为保护本公司的商业秘密与经济利益,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保密措施。2001年10月8日,CP公司与周某某订立《保密合同》,明确约定周某某应对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标书内容、价格底数等公司的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同时约定,周某某在职或离职后5年内(包括周某某亲属)不得从事涉及CP公司商业秘密的任何活动。2004年2月8日,CP公司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合同严肃公司劳动纪律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在职员工应兢兢业业为企业努力工作。如在职期间,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到外公司帮助生产本企业相同产品,并向其他单位泄露、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04年8月18日,在CP公司制定的《保密暨竞业禁止规定》中,则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在职人员应承担的保密及竞业禁止义务。该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若公司员工违反上述规定,须一次性赔偿公司人民币5万—30万元,造成公司损失超过30万元,则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在2005年1月1日,CP公司与周某某订立的《职工劳动合同》中,亦对保密、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作了类似的约定。此外,在CP公司制定的《公司员工渎职处罚条例》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企业管理人员的保密与竞业禁止责任均作了严格的规定。周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了字。 另查明:2008年6月,周某某的妻子俞某以独立股东的身份成立了东台市YM船舶配件有限公司,其业务范围和原告公司基本相同。2009年初,北京阿什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阿什卡公司)向CP公司电话订购一批船舶舵系和轴系配件(即“海豹6号”项目)。周某某得知该信息后即向CP公司副总刘华田申请产品报价。2009年2月27日,CP公司将该批订货的最终核价报给周某某,让其与阿什卡公司联系具体供货事宜,此后一直没有消息。2009年3月30日,CP公司收到阿什卡公司发给周某某的一封《海豹6号船轴舵系配套和加工技术协议船厂意见》的电子邮件,得知原“海豹6号”项目已被YM公司实际接手。YM公司成立以来,周某某多次以YM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为YM公司联系具体的订货业务。YM公司先后与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北海救助局救助船队、乳山造船有限公司、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山东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4808工厂等6家CP公司的原客户进行了同类产品交易,交易总额达487250元。2008年3月至9月间,周某某代表YM公司与山东片区一家荣成大荣船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销售额为1037966元。此外,从2008年6月YM公司成立至2009年5月期间,周某某以CP公司经理的身份在CP公司处报支了7万余元业务费用。原告在诉讼前后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共支出律师费、加油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324元。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 1、关于商业秘密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表现为原告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资源情报、销售渠道与价格底数等。首先,原告公司成立后,为开拓山东地区的销售市场,从1992年以来,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了解客户的需求以及对有关客户的审查筛选后,逐步建立起一批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的长期而稳定的客户群。该客户信息并非单纯的客户名称的简单列举,也包括了在原告公司在与山东客户长期贸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价格信息、联络方式、经营规律、需求类型等,这些客户与原告公司的贸易关系相对固定且业已形成了相对独特的交易习惯。且该信息中包含的有关产品类型、质量要求、报价底数等具体细节信息,非参与交易履行者无从知晓,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要件。其次,原告公司与山东片区的大批客户发生较为稳定交易关系的事实已证明涉案经营信息给原告公司带来了利益,具有竞争上的优势。最后,原告公司通过与周某某签订《保密合同》、《职工劳动合同》,以及制定、下发一系列公司规章等形式,明确了保密范围和公司员工应当承担的保密责任,应当认定原告公司对其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涉案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本案中,荣成造船工业有限公司、北海救助局救助船队、乳山造船有限公司、威海东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山东黄海造船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4808工厂等6家单位系原告公司在山东地区的固定客户,荣成大荣船业有限公司虽然以前不是原告的客户,但该客户信息系周某某以原告公司山东片区经理的身份,利用原告公司资源以及原告长期以来在山东荣成地区建立的良好商业信誉开发出来的,且该客户信息可能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根据“谁开发,谁拥有”的原则,荣成大荣船业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原告公司的潜在客户,具有商业秘密属性。而阿什卡公司“海豹6号”项目中货源情报、报价底数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亦属于原告CP公司的商业秘密。 2、关于侵权问题。第一,周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对CP公司的合权权益造成了损害。首先,周某某作为CP公司的股东、经理,长期负责原告在山东地区的业务销售和管理工作,知悉原告大量的商业经营信息,在法理上可视为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周某某的身份和工作职责要求其在任职期间忠实于本公司,这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其次,2005年1月1日CP公司《职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2款不仅约定了竞业禁止事项,也约定了原告以月工资20%部分作为保密暨竞业禁止费的支付形式,周某某对此并无异议,故周某某亦具有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周某某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在其妻俞某成立YM公司后,却代表YM公司联系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YM公司的经营及订立合同,明显有违对原告公司忠实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与原告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周某某、YM公司共同侵犯了CP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原告CP公司的营销人员,在CP公司山东片区长期负责市场营销与客户开发,有条件接触、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YM公司成立后即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信息帮助YM公司联系业务,拦截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代表YM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固有客户进行同类竞业,且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性。被告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企业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CP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YM公司系周某某之妻俞某一人独资设立,且周某某本人也多次代表YM公司联系客户,YM公司系该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者,故应当认定YM公司对周某某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和应知,周某某和YM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CP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第三,俞某应当对YM公司的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一人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YM公司系俞某以个人名义注资100万元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俞某并未向法庭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相反,从原告CP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中,已清楚地表明在2008年6月3日YM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将1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与YM公司并无业务往来的东台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故认定YM公司有其独立财产无事实依据,俞某主张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损失56万元并承担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8324元。但在本案中,原告无法就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直接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充分举证,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亦无法查清。因此,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性质、时间、情节和恶劣程度,并参照在侵权发生前后原告CP公司的销售额变化状况、被告YM公司侵权交易总额、被告周某某在原告处的业务报销费用、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的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万元,合理的费用28000元,合计由周某某和YM公司赔偿CP公司人民币428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俞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即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告CP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被告周某某、Y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CP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在本案所涉原告CP公司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公司涉案的经营信息。 三、被告周某某、Y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CP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28000元,被告周某某和YM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俞某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570元,由被告周某某、YM公司、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徐春霞 代理审判员 吴 名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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