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HY化工有限公司与句容市NW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19 15:22) 点击:120 |
常州市HY化工有限公司与句容市NW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HY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NW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汤某某。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夏某某。 常州市HY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因与句容市NW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W公司)、汤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镇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HY公司承诺不再使用NW公司涉案4110、4110A、635C、635S聚醚的配方、产品质量指标与具体的生产工艺条件组合等技术信息及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 二、HY公司赔偿NW公司损失45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减半收取6265元,由HY公司负担。 四、上述第二条中的第一笔赔偿款25万元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时支付,余款20万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先汇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4301011419001026524,开户行:南京市工行宁海路支行),再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汇至NW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句容市NW化工有限公司,账号:327501040001482,开户行:句容市农行东昌分理处)。 五、NW公司、HY公司均认可本案所涉赔偿责任仅由HY公司承担,汤某某、刘某某、夏某某不再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六、如果HY公司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NW公司有权申请法院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HY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9.29万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共计80.543万元予以执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伟明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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