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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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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HY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常州市HC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19 15:21)    点击:141

常州市HY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常州市HC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新开民初字第0012

  原告常州市HY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3574219-5)。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市HC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7249546-1)。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邓某。

  原告常州市HY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HC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C公司)、邓某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HC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2002年共同创办了原告。2005年因丁某开办HC公司,双方协商同意丁某退出并结算完毕,2005530日,原告与HC公司达成限制竞争协议。邓某原在原告处负责生产技术与销售工作,于2006年元月离开原告,并与原告达成限制不正当竞争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但两被告无视协议约定,于20084月以不正当手段恶意与原告自2002年即发生业务往来的老客户常州市武进顺达铁路工程配件厂(以下简称顺达厂)在未经原告知晓并许可的情况下发生恶意竞争行为。两被告违反了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根据协议承担责任。同时两被告恶意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商业利益造成侵害,故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2HC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邓某赔偿原告50万元。3、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载明顺达厂为原告的客户,客户名单及其交易方式是公开的。树脂片材生产不存在高新技术。原告没有给两被告保密费。原告明确表示不能与顺达厂合作,即原告与顺达厂终止业务关系后,顺达厂才主动与被告联系的,故不存在侵害商业秘密,被告亦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丁某原系原告隐名股东,丁某成立HC公司后于20055月退出原告,现为HC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片状模塑料制造和化工产品(除危险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HC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片状模塑料的制造、加工。邓某曾在原告处担任副厂长,负责管理生产技术,于2006128日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现在HC公司工作。

  2005530日,原告(甲方)与HC公司(乙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丁某退出原告,并约定同意甲乙双方各自保留相应的客户资源甲乙双方须各自保密对方的客户资源,甲乙双方不得单方行为去做对方的客户,不得向除双方外的第三方泄露对方的客户资源,若违反上述约定,则违约方须向对方作出相应赔偿,每泄露对方一个客户资源,须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赔偿金2006128日,原告(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乙方对于在甲方工作期间所了解的经营信息、业务信息(甲方的业务单位及供求情况)等应予保密,不得向任何第三人透露,并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反本协议,应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1、乙方本人或乙方开办的企业向甲方的业务单位提供与甲方生产的相同的产品;2、通过第三人向甲方的业务单位提供与甲方生产的相同的产品;3、向第三人提供相关信息,使得第三人与甲方发生竞争的;4、由于乙方的其他行为,使得甲方向其业务单位提供的产品发生竞争风险的。还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自有业务单位一家,该业务单位仍归乙方所有,该业务单位为富阳市通达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此作为甲方对乙方遵守本协议的经济补偿)。

  另原、被告确认顺达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经手发展的客户,自2002年起,原告按照顺达厂的要求和自己的配方生产SMC片材。2008年初顺达厂要求原告提高每桶树脂生产SMC片材的数量,原告表示无法达到,顺达厂遂自20085月起将该业务给HC公司做,HC公司按照顺达厂的要求生产SMC片材,收取的价格低于原告价格。原告认为两被告用低于原告的价格和高于原告的供货数量阻止顺达厂和原告继续业务,从而使顺达厂成为HC公司的客户,违反了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客户名单,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行为,并依保密协议赔偿,HY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邓某赔偿原告50万元,且两被告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2005530日原告与HC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2006128日原告与邓某签订的协议、顺达厂厂长张伟钢的证言、谈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信息应当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措施四个要件才能构成商业秘密。原告主张客户名单为商业秘密,应当对上述四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顺达厂是原告的长期客户、该客户名单为其商业秘密,该信息的秘密点为原告向该客户供货的数量、单价、客户所需要的产品品种和要求。对此本院认为,顺达厂对SMC片材的品种和要求,属于SMC片材市场中一般、常见的品种和要求,原告每桶树脂生产SMC片材的数量和收取的价格亦与市场上生产该SMC片材的其他厂商的生产数量和价格相仿,上述信息既不是客户的某种独特的需求,亦不构成某种独特的交易习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故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同时,原告应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通过其内容可反映出原告曾向两被告提出过保密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并具可识别,应使他人不采取不正当手段或不违反约定就难以获得,同时足以使全体承担保密义务的相对人能够意识到该信息是需要保密的信息。顺达厂该客户名单信息在2002年即已形成,而原告是在20055月、20061月才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协议要求保密,在20055月前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该信息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是处于未保密状态,虽然原告在20055月后与两被告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事后补救,但该保密措施已丧失了有效性。另外,原告仅与两被告签订协议要求保密,但未能举证其还向除被告以外的,有可能接触涉案客户名单的公司其他员工提出过相应保密要求,或者除被告以外,原告其他工作人员均无法通过正常渠道接触到涉案客户名单,因此原告未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综上,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HY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头:常州市政府非税收收入专户。帐号:80402016139657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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