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T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诉常州市W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08 19:24) 点击:193 |
CT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诉常州市W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常知民初字第15号 原告CT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amuel F. Thomas,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市W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BL低温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CT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T公司)诉被告常州市WX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X公司)、常州BL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L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原告CT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9年6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09年6月16日,原告CT公司申请追加黄某某、朱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黄某某、朱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09年8月12日,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CT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陈志清,被告WX公司和被告BL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加华,被告WX公司、BL公司、黄某某和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强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CT公司诉称: 原告系从事深冷和低温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的低温液体贮罐,采用集中出管设计;且低温液体贮罐的夹套安全泄放装置(即后面所称的真空泄压装置),采用O型圈、链条及搭扣的配套设计,这些均是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自2006年始将低温液体贮罐的重要部件外筒体等交给被告WX公司加工,并签订了《外筒体等产品加工合同》和《不竞争条款》,约定被告WX公司不得将在加工过程中所获得的技术秘密透露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与所涉产品相关的生产或销售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WX公司从原告处获取了大量涉及技术秘密的物料及文件。 被告WX公司未遵守上述约定,于2007年11月在其住所地旁成立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为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BL公司。被告BL公司成立后,一方面大量使用WX公司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秘密,另一方面聘请从原告处离职、熟知原告技术秘密并主管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徐国强,生产与原告在工作原理、制作工艺、工作性能上完全相同的低温液体贮罐。 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原为原告的设计人员,现在被告BL公司任职,被告黄某某、朱某某在BL公司涉及原告技术秘密的设计图纸上签章。 原告认为,被告WX公司将在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原告的技术秘密透露给被告BL公司、被告BL公司利用从被告WX公司和徐国强处获取的技术秘密进行生产并牟利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直接在被告BL公司涉及原告技术秘密的设计图纸上签章的行为,与被告WX公司、BL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CT公司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BL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液体贮罐;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CT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小封头DN330图纸和真空泄压装置图纸,证明原告在2006年11月、12月期间完成了集中出管设计和真空泄压装置的设计图纸,原告拥有相关的技术秘密。 2、《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管理》和《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分发制度》各二份,证明原告从制度上对设计文件采取了保密措施,《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分发制度》中明确规定技术信息属于保密范围。 3、外筒体等产品加工合同、WX收物料文件交接记录,证明被告WX公司在为原告加工产品过程中有可能接触原告的技术秘密,合同对被告WX公司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 4、CT公司与徐国强签订的劳动合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质量保证工程师资格证书》人员名单,证明徐国强曾在CT公司工作,是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劳动合同对徐国强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徐国强现在被告BL公司工作。 5、CT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证明、CT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朱某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证据交换时提交的低温液体贮罐VT6/8装配图,证明被告黄某某、朱某某曾是CT公司的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对黄某某、朱某某的保密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某某、朱某某现在BL公司工作,且直接参与了BL公司低温液体贮罐的设计。 6、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所制作的笔录、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小封头DN500图纸及真空泄压装置图纸,证明被告BL公司就集中出管与真空泄压装置采用与原告相同的设计,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技术秘密。 四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为: 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原告的低温液体贮罐仅表现为尺寸、结构、材料等的简单组合,且通过公开途径销售,相关技术人员通过观察产品本身或反向工程即可获得有关信息。并且,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已为《真空设计手册》、《低温绝热压力容器国家标准》等出版物所公开。此外,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有针对性的保密措施。 被告WX公司并未接触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原告也未能提供WX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被告BL公司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系委托江苏工业学院设计,且BL公司的图纸与原告图纸有很大区别。被告黄某某在原告处负责生产工艺,并不能接触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被告朱某某作为低温液体贮罐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通过观察原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产品即可掌握有关技术信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对朱某某而言无秘密性可言。 原告出于垄断市场的目的,采取缠讼方式排挤市场竞争对手。对于因原告的无理缠讼给WX公司、BL公司造成的损失,WX公司和BL公司均保留起诉的权利。 综上,四被告认为未侵犯原告所谓的技术秘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四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低温绝热压力容器国家标准》(GB18442-2001),证明该国家标准要求低温液体贮罐必须采用集中出管设计,必须有真空泄压装置。 2、2004年7月出版的《真空设计手册》(第3版),证明O型圈的使用及设计方式是公知技术。 3、从生产低温液体贮罐的六家企业网站下载的图片,证明集中出管是生产低温液体贮罐的企业普遍采用的设计,并非原告的技术秘密。 4、BL公司的图纸三张(低温液体贮罐VT6/8装配图纸、小封头DN500图纸及真空泄压装置图纸)、支票存根及收费收据、江苏工业学院化工设备设计研究所关于低温液体贮罐的设计说明,证明BL公司的图纸具有合法来源,系委托江苏工业学院设计,且BL公司的图纸与原告图纸有很大区别。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和12月,原告CT公司分别设计完成了小封头DN330图纸和真空泄压装置图纸。根据该两张图纸及原告的陈述,原告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采用集中出管设计,且用于封堵集中出管部位的小封头为凹形小封头。而一般企业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采用的是分散出管设计;即使采用集中出管设计,用于封堵集中出管部位的小封头也为平板型小封头。原告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的真空泄压装置,由O型圈、链条、搭扣和顶盖组成,O型圈紧压在主体管上,顶盖通过链条、搭扣连接在主体管上,防止顶盖飞出时伤及人与财产。原告还陈述,采用上述集中出管设计和真空泄压装置的低温液体贮罐,CT公司自1995年起即已开始生产并进入市场销售。原告认为,采用凹形小封头的集中出管设计及采用O型圈、链条及搭扣配套设计的真空泄压装置是原告的技术秘密。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套编制、审核及批准日期均为2006年8月22日设计管理制度。其中《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管理》之3.3.1规定:压力容器设计完成后,其设计文件应按规定编号,列出归档目录清单,办理归档,不得自行保管;3.4.1规定: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归档后,在设计总图上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施工图发送有关部门实施生产,其它设计文件一般不属发送范围;3.4.4规定:对确需对外交流的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应经总工程师批准后并加盖“仅供参考”字样方可对外发送。其中《压力容器设计文件分发制度》之3.5规定:设计文件的分发范围和数量按所附表格的规定,即公司设计图纸发送制造工艺部1套、生产车间2套、质检部1套、技术部1套、档案室1套。上述一整套设计管理制度于2008年4月1日作废。 原告提交的批准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的设计管理制度,其中《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管理》有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的规定。其中的《产品设计文件分发制度》对技术文件按公开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并确定了相应的发放范围。 2005年9月1日,朱某某与CT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根据该合同,朱某某在CT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朱某某必须遵守与CT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但原告未提交保密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常州市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被告朱某某与原告CT公司曾有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07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但在2007年11月7日,朱某某即从CT公司离职。 2006年8月1日,黄某某与CT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8年7月31日。根据该合同,CT公司聘用黄某某在技术部门担任管理岗位工作。合同通过保密条款对保密信息的范围、黄某某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08年5月28日,黄某某自CT公司离职。 2006年8月15日,徐国强与CT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根据该合同,CT公司聘用徐国强担任公司副总经理,主管生产,但不仅限于生产。合同通过保密条款对保密信息的范围、徐国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以及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2008年4月2日,原告CT公司与被告WX公司签订外筒体等产品加工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WX公司主要为CT公司提供外筒、裙座、鞍座、支腿等产品及圈回圆等加工服务。合同还约定,WX公司应该保证其雇员和其分包商都对于在合同下由CT公司透露给WX公司的知识产权、规格以及其他商业性质和技术性质的信息保守秘密,有责任在未经CT公司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使用这些信息,也不将这些信息透露给任何第三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WX收物料文件交接记录。根据该记录,WX公司接收有关物料文件的时间分别为2008年1月31日和2008年3月20日。被告WX公司陈述该交接记录交接的对象是外筒体的有关部件,并不涉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原告CT公司也认可该交接记录所涉及的物料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无直接关系。 被告BL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日,经营项目为低温槽车、压力容器、化工设备、非标容器的制造、销售及维修、技术咨询服务等。被告WX公司、被告BL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BL公司认可徐国强自BL公司成立起即在BL公司工作,任BL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质量保证工程师,主管生产。 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4月3日至BL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BL公司生产的低温液体贮罐进行了拍照、录像,并查封了一只低温液体贮罐。2009 年5月31日,被告BL公司以被查封贮罐需向客户交付为由,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贮罐的查封。经原告CT公司同意,在被告BL公司提供被查封贮罐有关抽真空装置、真空泄压装置及集中出管设计的三张图纸后,本院解除了对上述贮罐的查封。 四被告为证明原告CT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集中出管设计和真空泄压装置的设计不构成技术秘密,向本院提交了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低温压力容器国家标准》和2004年7月出版的《真空设计手册》(第3版)。《低温压力容器国家标准》在“6 技术要求”中的6.1.4规定:产品上用于操作或监测的管路接头、阀门、仪表等装置应布局合理,相对集中,便于操作、检查和维护,必要时可设置保护罩或操作间。在6.7.4中对真空夹层安全泄放装置的设计要求作了规定,其中特别提到真空夹层安全泄放装置应设有安全保护盖。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安全保护盖即顶盖。《真空设计手册》第六章介绍了“真空密封”的设计,其中特别提到在用橡胶实现密封的情形下,如果是用于深冷状态,则橡胶通常制成O形圈形状,但四被告作为证据使用的《真空设计手册》第六章并未涉及到真空泄压的内容。 被告BL公司共向本院提交了四张图纸,即低温液体贮罐VT6/8装配图、小封头DN500图纸、真空泄压装置图纸及抽真空组件图纸。原告CT公司在本案中本主张三组技术信息:即集中出管设计、真空泄压装置设计及抽真空装置设计,因在证据保全的现场看到BL公司的抽真空装置与CT公司的抽真空装置确实不一致,且后来被告BL公司提交的抽真空组件图纸也确实与CT公司的抽真空装置不同,原告最终放弃了对抽真空装置的主张。 被告BL公司提交的四张图纸的参数表中部均打印有“江苏工业学院”字样,每张图纸涉及的设计、审核人员相同。其中“低温液体贮罐VT6/8装配图”上盖有“江苏工业学院特种设备设计许可印章”,还盖有BL公司的“设计审图专用章”和“工艺审图专用章”,“设计审图专用章”栏内的批准人为朱某某,“工艺审图专用章”栏内的批准人为黄某某。 经当庭比对,BL公司的“小封头DN500”图纸、“真空泄压装置”图纸与CT公司的“小封头DN330”图纸、“真空泄压装置”图纸的布局、结构基本相同,但尺寸、孔距等有一定差异。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也即要求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这是构成商业秘密的首要条件。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采用凹形小封头的集中出管设计和采用O型圈、搭扣、链条配套设计的真空泄压装置,均只涉及产品的结构、装置布局等。其中采用凹形小封头的集中出管设计完全暴露在产品外表,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获得有关信息。采用O型圈、搭扣、链条配套设计的真空泄压装置,相关公众只要打开其顶盖,也可轻易获得真空泄压装置设计的全部要领,而打开顶盖对于任何一家生产低温液体贮罐的企业而言并非难事。因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采用凹形小封头的集中出管设计和采用O型圈、搭扣、链条配套设计的真空泄压装置,均只涉及产品的结构、装置布局等,原告CT公司采用上述设计的低温液体贮罐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获得有关信息,而原告CT公司也承认其采用这种设计的低温液体贮罐自1995年起即已在市场上销售。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组信息均不符合技术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 由于原告主张的两组技术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本院不再对该两组信息是否具备技术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进行评述。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 被告WX公司虽与原告CT公司存有外筒体等产品加工合同关系,但WX公司只为CT公司提供外筒、裙座、鞍座、支腿及圈回圆等产品的加工,原告CT公司也认可其在本案中提交的《WX收物料文件交接记录表》中并不涉及体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技术秘密的图纸。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WX公司有机会接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技术秘密的两张图纸。 对于被告朱某某。从现有证据来看,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被告朱某某在CT深冷设备(常州)有限公司工作,朱某某自2007年9月1日起才在原告CT公司工作,至2007年11月7日即提出离职,且朱某某在原告CT公司的具体工作岗位不详,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能接触原告的技术秘密,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CT公司对朱某某提出了对涉案信息进行保密的要求,原告CT公司认为被告朱某某侵犯其技术秘密的证据不足。 徐国强、黄某某现虽在被告BL公司工作,但被告BL公司使用的图纸,系江苏工业学院设计,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徐国强、被告黄某某向被告BL公司披露了有关技术信息。 因此,即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组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原告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CT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技术秘密;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实施了获取、披露、使用其技术信息的行为。原告CT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对于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CT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原告CT深冷工程系统(常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蒋小英 审 判 员 卢 力 代理审判员 李连求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铭慧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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