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金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1-08 19:22) 点击:111 |
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金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丰民初字第15835号 原告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被告金某某。 被告程某某(曾用名程某某)。 被告北京ZPBY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HG公司)诉被告金某某、程某某、北京ZPBY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PBY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G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林,被告兼被告ZPBY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程某某及三被告金某某、程某某、ZPBY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忠、史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ZHG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从事网络科技发展的公司,其中一项业务是从社会上招收学员对其进行网络设计方面的培训,培训共分三期进行,每一期均有不同的重点,一直到学员完成全部的学习课程,并由我公司负责推荐工作。我公司与每一位学员都签订培训合同。程某某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4月在我公司从事对学员的培训工作,金某某自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在我公司从事对学员的培训工作。2008年2月至3月期间,金某某与程某某先后从我公司辞职,于2008年3月12日开始向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分局申请注册成立ZPBY公司。金某某与程某某利用在我公司工作过程中非法获取的我公司的学员名单,采用低价的方法将正在我公司学习的二十八名第三期学员挖走,到ZPBY公司学习。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并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现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商业秘密行为,并赔礼道歉;2、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公司损失301 600元;3、判令三被告对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某、程某某、ZPBY公司共同辩称:我们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是:原告起诉我们非法获取原告学员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但众所周知学校学员名单是学校的公开信息,学校没有与教师签订过保密协议,根本构不成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学生都是他们自愿来到我们学校报名,我们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名单。在价格上我们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我们的收费标准没有低于成本,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最后我们还要向法庭说明一点,原告是一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非法学校,对于这种虚假的非法学校根本就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也就没有什么商业秘密可言,更没有什么合法权益,也就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ZHG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ZHG公司开办北京ZHG软件培训学校,招收高中、中专或同等学历以上人员进行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培训。 程某某、金某某分别自2005年12月、2006年9月开始在ZHG公司从事学员培训工作,金某某在ZHG公司工作至2008年2月底,程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离职。2008年3月12日,金某某、程某某与案外人何根起作为股东,申请设立ZPBY公司被预先核准名称,后ZPBY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正式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技术培训、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2007年8月至9月,ZHG公司(校方)先后与李娟、张景芳、刘亚等28人(学员)签订培训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了明确学校和学员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教学质量,促进学员努力学习,顺利走上工作岗位,学校与学员签订培训协议如下:学校确保教学质量及设备齐全,保证学员有充足的上机时间;学员正常学完全部课程未通过考核者,学校需安排学员重新学习,直至学员顺利通过考核为止;学员正常学完三期所有课程,出勤率高于 90%,且考核合格,半年内未安排工作者,退还学员所有学费;参加学习的学员如不服从学校的安排学校有权开除学籍等。课程分为三期,首期学费3680元,第二期学费4000元,第三期学费分为7200元和8640元两种。上述28人在ZHG公司进行了前两期的学习并交纳了学费后,到ZPBY公司进行了第三期学习,学习内容基本相同,ZPBY公司第三期的培训费用为6000元。ZHG公司在其内部办公系统中登载有学员名单,进入该系统需要使用密码。 2008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200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8月12日,ZPBY公司申请对ZHG公司所有的网站http//www.zhihuigu.com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网站的名义为“北京ZHG软件培训学校”,包括学校简介、课程设置、师资力量、校园文化、学习园地、就业广场等内容。ZHG公司未取得办学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ZHG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金某某工资单、程某某离职协议、培训合同、收据、证人陈洋的证言,三被告共同提供的(2008)京信德内民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由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ZHG公司的学员名单符合客户名单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ZHG公司拥有的包括李娟、张景芳、刘亚等28人的客户名单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首先,该客户名单并非同行业普遍知悉的信息。它们不为通常从事有关工作的人员所普遍了解和掌握,从其他公开渠道也不易获得,具有秘密性。其次,这些信息对于ZHG公司具有实用价值。这些经营信息能为ZHG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再次,ZHG公司对该秘密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在ZHG公司内部系统中保存的名单设有密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综上,ZHG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构成可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金某某、程某某与ZPBY公司认为ZHG公司的学员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本案中,金某某、程某某在ZHG公司从事学员培训工作期间,直接接触作为ZHG公司商业秘密的学员名单,应明知其对ZHG公司的意义。金某某从ZHG公司离职后,程某某在离开ZHG公司之前,与他人共同设立ZPBY公司,且ZPBY公司与ZHG公司在本案涉及的有关业务方面具有竞争关系。故金某某、程某某对侵犯ZHG公司的商业秘密,存在主观故意。鉴于ZPBY公司与金某某、程某某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ZHG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ZHG公司要求ZPBY公司公司与金某某、程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ZHG公司要求ZPBY公司公司与金某某、程某某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ZHG公司请求金某某、程某某、ZPBY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办学许可证的,不得开展教育、教学活动。ZHG公司对外称为北京ZHG软件培训学校,又完全依照学校的标准进行内部设置,故可以认定ZHG公司以学校名义开展教学活动。ZHG公司索赔的依据是因学员减少而遭受的损失,而该公司没有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具备办学资格,其因办学所获利益为非法利益,故此项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故ZHG公司请求金某某、程某某、ZPBY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某某、程某某、北京ZPBY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驳回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北京ZHG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12元(已交纳),由金某某、程某某、北京ZPBY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1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云 代理审判员 康 运 代理审判员 刁 彤 二ОО九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刘 岩
网站编辑注: (1)唐青林律师是商业秘密法律领域专家型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商业秘密法律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取得有利裁定。欢迎与唐律师就商业秘密法律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所有判决书都是公开的。但出于当事人、代理人的商业秘密及商誉考虑,本网站对相关主体均尽可能做了字符替代或隐名处理。如有任何意见或建议,请与本站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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