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的哪些人员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29 16:50) 点击:59 |
公司的哪些人员负有法定竞业限制义务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盐城TD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诉MSY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期间,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MSY对于原告公司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称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本案被告MSY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任职为销售科副科长,主要负责销售工作,既非原告公司的董事、也非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被告MSY对于原告公司并不负有法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公司可以与被告MSY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合同规定,被告MSY在职或离职后3年内不得向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提供服务或受其聘用,不得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秘密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竞争。 虽然原告公司并未向被告MSY支付竞业限制期内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按照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后才支付,而被告MSY至本案诉讼时,仍为原告公司的公司员工,所以原告公司无需向被告MSY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MSY对于原告公司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其在职期间,多次代表有同业竞争关系的SLD公司联系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SLD公司的经营,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员工在掌握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后,受利益驱使,故意披露并利用该商业秘密为自己谋取经济利益。可见,公司员工保密意识、道德水准的提高在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唐青林律师针对原告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提高员工的保密意识;建立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US>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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