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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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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人哪种情况下应消除影响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0-27 19:38)    点击:100

商业秘密侵权人哪种情况下应消除影响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温州FL电器有限公司诉WHD等进出口有限公司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如果被告不仅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还擅自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造成对原告公司的商誉产生不利影响的,则除了停止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权利人商誉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公司的客户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为开发客户AL-FREEG公司、M.P.公司,花费了人力和物力,与两家客户公司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并自制客户档案表将两家公司的客户资料予以固定,不仅包含两家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还包含有客户的交易倾向、交易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该客户信息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且原告为保护该客户信息,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责任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范围,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该客户信息的泄露,为保护该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该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原告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经原告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WHD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主要负责与该两家客户进行联系,明确知悉该客户信息并且对该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任职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与客户公司沟通、洽谈,却将该业务实际交给被告RS公司承做,泄露了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并允许被告RS公司使用,RS公司明知被告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并使用了上述客户信息,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被告WHD出资设立了被告HQ公司,经营项目与原告公司相同,并将原告公司的上述客户公司泄露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获取并使用了该客户信息与原系原告公司的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客户信息系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因此,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被告不仅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还擅自以原告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业务,造成客户误解,对原告公司的商誉产生不利影响的,因此,被告除应当承担停止实施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外,还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权利人商誉的民事责任。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符合法律规定。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为谋取个人私利,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他人使用,并出资设立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进而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并使用原告公司的经营信息获利。可见,被告作为原告的公司员工,保密意识不强,对原告公司缺乏责任感,以及原告公司对员工是否正当使用公司商业秘密获利的行为监督不力。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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