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0-27 19:36) 点击:52 |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WZA诉WSB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原告方必须是其主张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或者合法使用人。有权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原告,应系权利人所有或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而单独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一定的技术、经营信息存在及其具体内容,该信息系当事人所有或拥有合法使用权,依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单独起诉;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与权利人共同起诉,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而单独起诉。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WZA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WSB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其所拥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就负有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内容是由其独立完成的举证责任。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未能证明原告独立完成了上述内容,反而可以证实上述内容系被告经过多次召开会议、研究、部署,集体参与制定的成果,而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被会议确定为方案草案的执笔人,仅仅是履行了被告分配的工作任务。因此,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岗位工资管理细则》和《WSB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是由其独立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主张,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被告为WSB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虽然并非营利机构,无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也应当注重自身知识产权的形成和保护问题,以免因知识产权归属规定不清,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笔者在此针对被告WSB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在本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建议:注重单位内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设,应当与工作人员明确约定单位的知识产权形成机制、内容、范围,明确哪些属于职务行为,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问题;聘请专业律师,对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法律知识培训,增强单位整体的法律意识,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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