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人为夫妻的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特殊性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0-24 16:18) 点击:70 |
侵权行为人为夫妻的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特殊性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WJW与南京TJ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如果侵权行为人为夫妻、且夫妻一方知悉或者具有接触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机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均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夫妻一方作为原告客户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其夫(或妻)夫妻是否可以认定知悉客户信息? 本案原告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为公司的客户名单。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LL公司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电话等公知信息,还包括客户所使用的空调主机性质及冷量、系统状况及保存水量、维保状况、签约可能性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其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在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中都对被告提出了保密要求,明确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范围,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虽然被告提供了原告公司的宣传册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公司的上述客户信息已经进入公知领域,但由于宣传册并未完全披露上述客户信息,且原告公司在宣传册上提出了保密要求,所以,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 综上,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WJW、CJX原系原告公司职员,且被告CJX作为原告客户LL公司的主要联系人,接触并知悉LL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而被告WJW和CJX系夫妻关系,可以认定被告WJW亦知悉上述客户信息。被告WJW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即出资设立被告约维公司,从事业务与原告公司相同,被告约维公司成立不久即与LL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上述客户信息,足以推定,被告WJW、CJX违反保密义务,将其知悉的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并允许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明知二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并使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获利,均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律师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侵权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为谋取个人私利,在职期间出资设立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并使用公司的经营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可见,被告作为原告的公司员工对原告公司缺乏责任感,以及原告公司对员工行为监督不力,同时原告公司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也并非十分严密。笔者在此针对原告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公司成立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专门部门;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选择合适的载体将公司商业秘密予以固定、保密标志,采取合适的保密措施。载体加密,设置浏览密码及浏览权限,对U盘加密;对于纸质保密资料载体派专人保管、加锁等采取一系列的物理保密措施;与公司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员工进行保密知识教育,使职工自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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