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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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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效力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0-24 16:16)    点击:140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的效力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诉魏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情况外,当事人就该案件事实无需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被告公司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计算?此外,我们还关注,在商业秘密案件诉讼中,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诉讼中的效力。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以下几点:“秘密性”、“实用性”、“保密性”。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的其应用的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经公安局委托的多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公司的盐浴氮化表面处理技术以及将该技术转化为规模化生产过程中的经验、诀窍,构成该公司的专有技术,在本行业中属非公知技术,具有“秘密性”。原告公司利用该项专有技术为客户提供产品服务获得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原告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魏某某均签有保密协议,并与客户伊顿公司、设备供应厂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足以认定,原告公司就涉案专有技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该项专有技术的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具有“保密性”,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主张的专有技术信息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擅自窃取原告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并提供给被告欧本公司使用,被告魏某某和案外人许某违反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违反保密义务,允许被告欧本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涉案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向原告公司客户伊顿公司提供加工服务,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所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欧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且本案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人并未就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关于其侵权行为的事实认定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一认定的相反证据,所以足以认定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被告窃取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截取原告公司的客户业务,给原告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获利97万余元。因此,由于本案原告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赔偿额可以按照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进行计算即97万余元,综合考虑原告公司为调查、取证被告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法院酌定判处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司105万元,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发生的原因,主要在于:(1)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技术后离职,并违背保密协议自己设立公司使用该核心技术;(2)原告公司技术部经理利用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随即向原告公司辞职,并提供给被告公司使用;(3)原告公司的核心技术设备供应厂商违反相关保密约定,擅自向被告公司提供与原告公司相同的技术设备。

结合原告公司的上述几点原因,唐青林律师对公司保护商业秘密提出以下建议:对含商业秘密信息文件的传输、下载进行监控,并做出记录,根据级别区分,对公司的大部分员工电脑不安装软驱和移动硬盘接口,从硬件设备上防止员工拷贝公司资料;建立离职审查制度,要求离职员工交还公司的各项技术资料和经营资料,申明离职员工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及侵权责任;与公司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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