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19 13:22) 点击:53 |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原告的举证责任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深圳市靖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某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当事人起诉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真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以其提交的两套《JDL-CCT电力变压器防盗告警系统解决方案》作为其商业秘密载体,主张其通过与被告卢某某签订《委托生产合同》,而将上述两套解决方案交给被告,从而使其商业秘密为被告所知悉。但是原告提交的两套解决方案为打印件,该打印件的形成时间无法举证证明,且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该方案即为原告与被告所鉴定《委托生产合同》的附件;其次,原告不能提交该方案的设计底稿等原件,无法证明该方案是原告自行设计及设计时间;最后,该技术信息已经因为被告申请实用新型而予以公开,其技术方案在公开网站上即可下载得到,原告不仅无法举证证明其所持有的解决方案为自行设计,且无法合理解释其所持有的解决方案在无产成品的情况下,却存在多处产成品部件的图片,还存在产成品的安装、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综上,由于原告既无法举证证明其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也无合理解释法院提出的诸多疑点,来完成其负有的举证责任,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真实存在,所以因举证不足而被法院认定败诉,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与其他企业发生经营合作,在合作过程中难免要将自己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对方知晓,那么就存在对方侵犯本企业商业秘密的风险。唐青林律师结合多年代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就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经营合作过程中,如何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提出以下建议:将商业秘密透露给对方的时候,要求对方签字确认承诺保密。同时,在对外签订的合同中,写明保密条款,要求对方保证不泄漏履行合同时掌握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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