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的重要意义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0-15 15:22) 点击:103 |
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的重要意义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由于商业秘密案件在判断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的专业问题,所以一般法院会就该问题委托司法鉴定。如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经过开庭质证,则可作为证据采信,法院可以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法律事实,做出合理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方所主张的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能否构成原告方的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为某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涉及专业问题,所以法院可以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做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法院可以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依法做出判决。除非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下列问题,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四)鉴定材料有虚假,或者原鉴定方法有缺陷的;(五)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而对其鉴定结论有持不同意见的;(六)同一案件具有多个不同鉴定结论的;(七)有证据证明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因素的。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首先,原审法院已经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了鉴定并在被告提出异议后进行了补充鉴定,鉴定结论均为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并非普遍知悉并且容易获得,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之技术信息。且在鉴定结论中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抗辩理由,做出了合理解释。所以,做出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经过开庭质证,可作为证据采信。此外,被告未提交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法院有权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法律事实。所以法院依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主张的DN100旋流子产品之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其次,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明文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被告彭某在高必德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了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所以,被告彭某以LW公司的名义利用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技术信息对外组织生产、销售并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固可曼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被告佟某和LW公司明知被告彭某系违法使用曼公司技术信息,仍与被告一起共同以LW公司的名义,化名实施利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生产、销售旋流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所以,本案三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保密制度相比来说,是比较完善的,与合作单位、公司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对对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也都做了比较详尽和明确的规定。但还是出现了本案中公司员工离职后侵犯公司技术信息的违法行为,在其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上还是有以下几点,值得我们注意: 一、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不能全依靠于制度、协议上的硬性约束,要着重提高公司员工的保密意识,对公司的归属感,普及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法律常识,变被动、强制的商业秘密保护为员工主动、自觉的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二、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其在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在离职后从事与本单位竞争的业务,包括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业务单位任职,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三、在公司对外合作交流过程中,如果必须要披露本公司重要商业秘密的,不仅要在合同中与合作单位签订严密的保密协议,还要在决定合作前,专门调查一下合作单位整体的保密制度是否完备,将合作单位的泄密风险纳入考察合作与否的标准之一。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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