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内容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10-11 15:42) 点击:143 |
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内容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与黄X瑜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单位可以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上海FR实业有限公司与黄X瑜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的性质如何认定?是属于保密协议还是竞业限制条款? 依据《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企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与本单位的科技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因业务上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或业务相关人员,签订技术保密协议。该保密协议可以与劳动聘用合同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与有关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合订为一个合同,也可以单独签订。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 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来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该约定中并未约定乙方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密期限、违约责任等,反而是对乙方的竞业限制范围、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约定的性质明显属于竞业限制协议,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保密协议。 虽然竞业限制协议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且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而本案原告方仅与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显然在正当情况下,不足以防止涉密信息的泄露,不能认定为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于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所以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也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综上,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日商“森林株式会社”的特定交易信息,不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FR公司由于公司保密意识的欠缺、保密措施的不合理,最终因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直接导致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从本案的基本案情中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公司建厂较早,但是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虽然企业经济实力逐渐增强,企业的管理模式却未与时俱进,在知识信息如此重要的今天,其企业内部却未建立起系统的保密措施,甚至连最起码的保密协议应该包括哪些内容都不清晰,也最终导致了本案的败诉,其合法权益并未能获得应有的保护。 唐青林律师针对本案原告公司的具体情况,对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提高公司员工尤其是领导阶层对公司技术机密及经营信息的保密意识,聘请法律专业人士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知识讲座、专业知识培训,普及法律知识,并要求参与人员签到,作为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依据之一; 二、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专门组织和相关制度,成立专门部门、派专人负责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包括商业秘密的产生方法及认定、商业秘密的及时梳理更新、商业秘密档案的管理、保密协议的内容及签订、保护措施的开发与实施; 三、与公司员工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并与掌握公司重要商业秘密,或者对公司的竞争优势构成重要影响的关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在职期间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明确违约责任; 四、在企业经营过程中,不仅要注重经济结构、经济策略的调整,也要注重企业内部管理措施的建立、完善,及时更新管理技术,并定期聘请财务、法律、管理等专业人士对企业管理情况进行分析,及时查找问题,处理问题,与时俱进。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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