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否适当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28 15:02) 点击:39 |
如何判断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否适当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青岛JY工艺有限公司与YSL等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具备以下要素:符合信息载体的特性、并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具有可识别度、且他人通过正当方式难以获得该商业秘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和产品设计式样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构成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是经由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综上,权利人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具备以下要素:符合信息载体的特性、并能体现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具有可识别度、且他人通过正当方式难以获得该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原告公司主张其公司的客户信息和产品设计式样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原告公司并未就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公司的管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未具体约定保密的内容、范围,没有具体指向保密的对象,适用于所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原告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而该保密条款不足以体现原告公司对特定信息予以保密意愿,据此不足以认定企业为保护该特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由于原告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和产品设计式样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所以其主张的客户信息和产品设计式样不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 本案原告公司由于保密意识不高,对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最终导致诉讼失败,遭受经济损失。在知识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企业如果不重视公司的核心技术信息和经营过程中积累其的经营信息的保护,被他人窃取后,不仅很可能导致企业经济利益下降,甚至有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唐青林律师在此针对原告公司的具体问题,对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建设,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就其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不能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严格遵守原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公司的管理,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之类的格式条款;在保密协议中具体约定保密的内容、范围,具体指向保密的对象;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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