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09-28 15:02) 点击:77 |
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销售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摘自《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案件要旨:(1)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2)最高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不能因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被告在法院管辖区域而具有案件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唐青林认为,应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具体理解某项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列明的四种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及使用该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以不应以此为由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 唐青林律师曾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要求依法裁定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应该以销售侵权产品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唐青林律师撰写的《再审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二被告重庆ZH公司在重庆市南岸区销售了申诉人生产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因此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南岸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上述裁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通过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明确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产品不是侵权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产品属侵权行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扩展到销售行为。法律关于销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的规定是相当清晰的(这与《专利法》明确规定销售、允诺销售侵犯专利的产品的行为侵权行为显著不同)。(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未依据法律进行审查和判断,错误地认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进而以销售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裁定重庆市第五中院有本案管辖权,系“法官造法”,擅自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支持唐青林律师的观点,认为不应该以销售侵权产品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认为重庆高院的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裁定“本案由法院提审、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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