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复制卷宗材料并委托司法鉴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9-26 14:23) 点击:58 |
律师复制卷宗材料并委托司法鉴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宁波市JDSF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WR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法律规定其享有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的权利,因此,被告人的辩护人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将其复制的卷宗材料中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材料委托给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辩护人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宁波市JDSF钢塑管制造厂与北京市WR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人WR律师所工作人员在孟永玲、刘家杰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辩护过程中,以委托鉴定的方式将宁波盛丰厂提交的材料提交给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商业秘密是否成立进行鉴定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厂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而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中的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分析本案可知,首先,本案被告人WR律师所工作人员并未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作为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法律赋予了其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的权利。因此,其获取原告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技术材料的方式正当、合法。其次,辩护人的职责是为被告人搜集证据,并向法庭举证,以免除或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而本案被告律所的工作人员作为辩护人并未披露其掌握的原告公司商业秘密技术材料,其将原告公司提交的材料委托给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辩护人的职责,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告人不具有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主观故意,其向特定主体提供鉴定材料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护其委托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人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属于典型的在商业秘密保护诉讼过程中,引起的商业秘密再次泄露、侵权,对于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避免商业秘密的再次泄露: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在处理相关问题时首先考虑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冒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并对于涉及公司生存的核心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的举证,向法院申请不公开质证,仅向合议庭成员举证。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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