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唐青林
唐青林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离职员工与原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9-25 16:13)    点击:112

离职员工与原公司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南通MK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QZQ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开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但是离职员工在举证时,不能仅凭客户出具的单方声明或证明,即认定其没有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对于客户的声明内容予以佐证,并提供涉案客户与原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是基于对离职员工的个人信赖的证明,否则应当认定其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本案原告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内容为公司的客户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本案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公司为涉案客户名单的形成,多次参加国内外各类复合材料展览会,付出了长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与涉案客户均发生过多笔交易往来,双方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且其主张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含有客户的交易价格、交易习惯、付款方式、供货数量等区别于相关公众的特殊客户信息,该信息不为从事相关行业的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原告公司为保护该客户信息,在公司内部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被告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了保密范围和保密义务,在正当情况下,足以防止该商业秘密的泄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QZQ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担任公司销售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对外销售客户的联系与维护,明确知悉原告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其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即出资设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项目相同、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且负责被告公司的对外业务工作。而且事实上,被告公司也与涉案的原告公司的多家客户发生了业务往来。

由此可见,被告QZQ事实上掌握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客观上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公司也使用了上述商业秘密开展了业务往来,获取了经济利益。因此,足以推定被告QZQ非法泄露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除非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原告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有其他的合法来源。

针对涉案的台湾中凡实业有限公司、日本U-系统公司的客户信息,被告主张其与上述两家客户发生业务往来是客户自愿选择的结果,并提交了两家客户的声明。但是笔者认为,由于上述两家客户已实际与被告公司发生了业务往来,与被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仅凭其声明即认定原告公司涉案客户信息是客户自愿选择的结果。

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可以作为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之一。但是本案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两家客户公司是基于对被告QZQ的个人信赖才与原告公司进行市场交易。

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涉案两家客户公司的信息有其他合法来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法律规定,可以推定被告QZQ违反保密义务,将其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披露给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明知被告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并使用了涉案客户信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被泄露,主要是因为掌握了该商业秘密的公司员工,从公司离职后,出资设立了与原告公司经营业务相同、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公司,并利用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此外,从原告公司的举证来看,其对于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未安排专门的工作人员进行二次梳理、加工,予以明确,仅是保留了相关的原始凭证,存在漏洞。笔者在此针对原告公司的具体问题,对于其公司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的建议提出以下建议:在和员工的保密协议中约定,即使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也不能与离职员工进行市场交易,否则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唐青林律师提供“公司法务  公司并购  公司上市  公司设立  公司变更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唐青林律师,唐青林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唐青林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8601900636,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唐青林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唐青林律师主页,您是第58481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