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主张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9-24 15:22) 点击:134 |
原告起诉主张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证明标准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诉ZLL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诉ZLL侵犯商业技术秘密纠纷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ZLL是否侵犯了原告昆明ASW广告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主张的“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由原告以文本等方式将软件内容进行固定,内容具体、明确,并提交了相应载体予以证明,且该软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已经为原告公司带来了现实经济利益,且经原告公司采取了相应的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但是原告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设立的ZW公司所使用的软件内容与原告公司所主张的软件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该软件内容,而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软件内容与原告所主张的软件内容编写结构上存在差别,且被告所使用的软件是委托案外人杨、赵另行编写的,并非是使用了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的原告公司的软件内容,所以,由于本案原告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的保密意识是比较强的,对其主要技术软件“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的保护,采取了从委托杨、赵两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开发时,即明确约定了该技术信息的产权归属及二人的保密义务;到软件开发出来后,及时进行登记明确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对软件内容进行固定、明确;再到将软件投入公司经营并运用于广告经营业务中,组织员工学习的同时,要求员工保守公司商业秘密。这样一整套的就该“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软件的保护,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比较完善的,但还是出现了本案被告ZLL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ZLL作为原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不仅了解了该“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工作模式以及原告为该软件进行登记著作权的情况,还明确知晓为原告开发该软件的人杨明彻与赵榆涛两位技术人员。以至于被告从原告公司离职后,委托杨、赵二人为其开发与原告公司“靓桌面广告发布系统”类似的软件系统,用于被告设立公司使用,并从事与原告公司相同的经营业务,导致原告公司的经营业务下滑,造成经济损失。 而本案原告公司败诉的原因则主要是因为其举证不足,举证能力的欠缺,未能获得法院的保护,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因此,笔者针对本案原告公司在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上及外部商业秘密诉讼上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以下建议:公司对外委托开发技术系统时,明确约定受托人不得泄露委托人公司信息、委托事项、委托成果内容、名称等给任何第三人,必须严格保守委托人的各项信息资料,同时明确产权归属。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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