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9-20 19:02) 点击:62 |
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杭州JJ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ZLY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本案要旨: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就《杭州JJ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ZLY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点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笔者点评本案的目的在于,明确商业秘密共同侵权的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人存在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经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原告请求保护的相关客户信息,不仅仅是原告公司客户简单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组合,而是包括客户信息、价格信息、供应商信息等诸多详细信息的整体,对原告公司的生产经营、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一般社会公众及行业从业人员均无法轻易知悉或从公开渠道获得,具有秘密性;该信息是原告公司长期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结积累、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策略,能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实用经济性;并经原告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指:(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结合本案进行分析可知,本案被告人ZLY虽然在工作期间合法掌握了原告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但是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与其签订了《员工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了负有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及公司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因此,被告ZLY就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此外还明确约定在被告离职时应返还记载着原告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 而本案被告人不但没有返还相关信息载体,还在离职后私自复制原告公司的诉争信息,并违反保密协议约定,将相关信息披露给与原告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被告英特利亚公司,属于违反约定,向第三人披露其所掌握的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此外,根据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英特利亚公司应当知道ZLY的违法行为,仍然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法律规定,同样视为侵犯侵权。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对本案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 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虽然在其与公司员工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公司员工的保密义务、保密内容、保密期限、违约责任都做了严密的规定,但从其主张的保护信息来看,也不难看出其公司重要经营信息的杂乱、无序,进而可以看出其公司内部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上的重大疏漏,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唐青林针对该公司的具体情况,就公司内部的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公司制定公司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对公司商业秘密及时梳理更新,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二、公司商业秘密专人保管,严格控制电子档信息的复制和拷贝,非经批准不得下载拷贝,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删除。员工离职后应及时取消其浏览权限,注销其登陆账号、密码等。 三、建立员工离职审查制度,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即将解职的员工进行退出检查,重申员工在离开本公司之后应继续履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签署离职保密协议承诺书,并把持有的公司商业秘密资料交还给公司。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权、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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