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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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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9-11 15:10)    点击:88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谢绝任何形式转载和摘编。侵权必究】

本文系北京唐青林律师对《徐某等与孝感市NS饲料药物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的点评摘要。更多有关商业秘密领域的法律解读和案例评析,请参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唐青林律师主编)。

案件要旨: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其它两种行为而言,员工的行为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满足过多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很难完全符合,故企业很少以员工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

 在前两个案例中,我们已经谈到了根据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可能存在着三种性质的行为,即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法院认定NS公司的诉由为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那么,当事人选择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权提起商业秘密诉讼需要符合哪些条件,本案二审法院对案件诉由的认定又是否存在错误呢?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该法对经营者所下的定义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可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只能是“经营者”,且该“经营者”主观上须要有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心理状态。因此,通常情况下,由于企业员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竞争关系,也没有以竞争为目的的主观心理,故其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但同时,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内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范畴。故可知,当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某些条件成就时,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前提条件包括:(1)员工自身也成为了经营者。包括在职员工私下或离职后,独立或与他人一起从事与企业经营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2)员工实施了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3)员工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企业存在着竞争关系,并以竞争为目的。由于员工与企业存在着雇佣的人身关系,只要其在私下或在离职后从事与企业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活动,即可推定其竞争目的的存在;(4)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员工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了企业的商业秘密权,给企业造成了现实利益的损失,或使企业丧失了潜在的竞争优势。同时,还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由此可见,由于本案中的徐某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经营者”,其主观上也不具有与NS公司进行竞争的目的,故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因此,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的违约之诉和不正当竞争的侵权之诉相竞合的案件,并根据在整个审判过程和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原审法院以不正当竞争为案由是正确的认定是存在问题的。

应当看到,由于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同时具备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的情况较为少见,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能构成并为法院所认可。故在实践中,我们并不推荐企业采取此种诉由对员工提起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作者简介:唐青林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律师团队的主要业务领域为知识产公司法金融法融资租赁)、商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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