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唐青林
唐青林律师
北京 朝阳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最近访客
友情链接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商业秘密可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享有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9-24 14:42)    点击:252

商业秘密可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享有

 

浙江DN墙纸有限公司与浙江东阳ZX墙纸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商业秘密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可以为多人同时分别享有。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与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原商业秘密权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一、案件来源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金中民三初字第16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三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19945月,原告DN公司与韩国汉城DN葛布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韩国DN葛布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韩国DN葛布公司将其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转让给DN公司,包括商标、制造工艺、技术、控制等一系列的技术决窍在内。技术转让费为5万美元,另在DN公司投入生产后的第二年至第六年,DN公司按每年销售额的3%支付给韩国DN葛布公司。DN公司可选职工到韩国DN葛布公司学习,韩国DN葛布公司可选技术专家到DN公司指导生产,韩国DN葛布公司提供的设备保障其先进性并负责安装于正常生产止等。DN公司取得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及设备后,韩国DN葛布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派技术人员到DN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19963DN公司制定了厂规厂纪。其上载明:全体员工要维护公司的各种利益,不管在职或辞职、离职,都必须对公司的设备、生产技术、生产工艺、业务、财务等商业机密保密。如有窃取、泄漏机密或损坏公司利益者,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的20%计算赔偿,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199812月,DN公司与被告姚某、金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中对员工须遵守公司的厂规厂纪、保密义务及泄密的赔偿义务等都做了约定。姚某在DN公司引进设备前就在DN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生产技术负责人,在韩国DN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DN公司进行设备安装和技术培训期间,其一直跟随学习,掌握该套设备的安装及应用技术。20022月,姚某离开DN公司并于同年5月到被告ZX公司,担任技术副厂长。被告金某于韩国DN葛布公司派技术人员到DN公司进行设备安装时到DN公司担任翻译,20008月中旬,金某离开DN公司后到被告ZX公司从事翻译工作。

DN公司认为姚某、金某到ZX公司后,ZX公司利用该二人掌握的技术秘密对其生产墙纸设备及工艺进行改进。在要求ZX公司、姚某、金某停止侵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DN公司以ZX公司、姚某和金某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后,金华市中院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DN公司现有设备的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ZX公司的现有的制造墙纸生产线与DN公司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DN公司现有设备生产技术存在4项特有的关键技术;ZX公司现有的生产线与DN公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个机器在功能原理上是一致。

 

三、法院审理

金华市中院认为,DN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了韩国DN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该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该生产线具有实用性,并能为DN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且DN公司将这一专有技术限定在其本厂职工的范围内,并以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因此,应认定DN公司主张的生产墙纸设备的生产技术构成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姚某在DN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该设备的安装及生产技术培训;金某在DN公司工作期间,亦接触到该设备的安装及参与生产技术的培训。姚某、金某理应按照其与DN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其保密义务,但该二人却在离开DN公司后到同样生产墙纸的ZX公司,帮助ZX公司进行设备改进安装及墙纸生产。经鉴定机构的鉴定,ZX公司现有生产墙纸的生产线与DN公司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特别是铗纸复合压机等六台机器的功能原理一致,在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是相同的,因而可以认定金某、姚某侵犯了DN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禁止行为。金某辩称其是翻译,不懂技术,但其无法对ZX公司与DN公司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的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也不能出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而金某构成对DN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ZX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被告姚某、金某在DN公司的情况,其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李某在染色、胶水生产线改装中起过作用,但无法对铗纸复合压机等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与DN公司专有技术相同的事实做出合理的解释。同时,ZX公司也没用证据证明其生产墙纸的生产线有合法的来源。故应认定ZX公司构成对DN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ZX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DN公司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DN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三被告在《金华日报》上刊登启示,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DN公司赔礼道歉,并共同赔偿DN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浙江省高院提起上诉。

DN公司上诉称:原判仅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DN公司专有的3项墙纸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DN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该判决不能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缺乏执行上的可操作性。应改判销毁ZX公司涉及侵权的墙纸生产线设备,并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停止利用涉及DN公司专有的生产技术和装置生产与DN公司相同的侵权产品;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明显偏低,应根据DN公司与金某、姚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如有失密,按设备、生产技术的进口与技术转让费,加韩方技术员工资费用及传授技术所付出的总价赔偿,或按合营期间销售额20%计算赔偿”。

ZX公司、金某、姚某则上诉称:原判以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的非法的质量鉴定报告认定DN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专有技术是错误的,DN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并无具体明确的内容,也根本不具备构成商业秘密三个构成要件;ZX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并作出错误判决;原判认定ZX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并判令ZX公司、金某、姚某共同赔偿30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DN公司所称的专有技术是依附于设备之中的,若有人仿造设备,侵犯的应是设备制造商的权利,只有设备制造商才有权提起诉讼,因此DN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等。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DN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浙江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DN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是否拥有商业秘密。

根据从DN公司在二审中的阐述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DN公司也采取了厂规厂纪及签订劳动合同等形式的保密措施,ZX公司、金某、姚某并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DN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具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DN公司主张的墙纸生产工艺流程基本具备商业秘密的要件,DN公司对于本案诉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

二、ZX公司、金某、姚某是否侵犯了DN公司的技术秘密。

原判认定ZX公司、金某、姚某构成侵权的主要依据是鉴定报告,但一审的鉴定过程及报告存在以下诸多问题:整个一审中,DN公司都未能明确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从而使鉴定报告缺乏基本依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DN公司现有设备的生产技术是否属于专有技术,以及ZX公司现有的生产墙纸设备生产线与DN公司的设备生产线在生产工艺方面是否一致。因本案为商业秘密纠纷案件,故技术是否专有在本案中并无意义,同时技术是否专有也是一个法律问题,并非技术问题,至于功能、原理上是否一致,应该先判断两者在技术特征(或工艺特征)上是否一致,只有涉及到等同或相似性判断时才需要就功能是否一致进行判断,故上述委托鉴定的内容明显不当;且原判在鉴定程序上也存在一定问题,如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本案鉴定机构是一个质量监督机构,所作的是《质量鉴定报告》等。

二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DN公司和ZX公司的生产线进行了现场勘测,对DN公司提供的商业秘密特征与ZX公司的生产线特征进行了比对,并最终认为:ZX公司的生产线与DN公司商业秘密相比基本特征相同。

一审法院根据“实质相同加接触”的原则推定与DN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的金某、姚某在跳槽后,与ZX公司一起侵犯了DN公司的技术秘密。但在本案一审庭审中,ZX公司的证人李某所作的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李某在证言中确认其作为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的技术负责人到DN公司负责改造DN公司原有的韩国技术设备,200010月到ZX公司后,ZX公司的生产线技术是由其指导并提供。对李某曾先后在DN公司、ZX公司指导工作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判亦在对证据的认证中确认“李某在这两个公司主要负责染色、胶水、线墙纸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本案中,具有一定技术能力的韩国东星贸易商社职员韩国人李某及翻译金某于2000年离开DN公司,转投ZX公司,而姚某迟至2002年才离开DN公司,进入ZX公司。同时ZX公司也提供了其与韩国东星贸易商社签订的合作协议、技术图纸,上述证据尽管在形式上存在缺陷,但是与李某的证言基本吻合。法院认为,韩国是本案DN公司技术的来源地,韩国人李某先后在DN公司、ZX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因此Z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原判仅凭金某、姚某存在跳槽行为,就推定ZX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DN公司的商业秘密,显然不够充分。综上,ZX公司提供了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应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金某、姚某因此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关于案件的争议焦点三,即如果ZX公司、金某、姚某侵犯了DN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上述判决已认定ZX公司、金某、姚某没有构成侵权,故不再评述。

综上,法院认为DN公司对于本案讼争的技术信息拥有商业秘密权,应受法律保护。但ZX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技术的合法来源,因此ZX公司并未侵犯DN公司的商业秘密,金某、姚某也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ZX公司提出的“ZX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所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后,法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DN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DN公司通过有偿技术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了韩国DN葛布公司草麻及纸纱墙纸技术,自此拥有了生产墙纸设备的专有技术的商业秘密;其后,其跳槽员工姚某、金某进入了ZX公司,而ZX公司拥有的生产墙纸的生产线又与其相似,故DN公司以ZX公司、姚某、金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一审法院判决认定ZX公司使用的墙纸制造技术与其商业秘密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审被法院却以ZX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具有合法来源为由判决DN败诉。可见,商业秘密是可由多人各自独立的分别享有的。

商业秘密权与专利权不同,它是一项相对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其专有性也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如通过独立开发获得,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转让人处以同样的方式转让获得了该非独占性的商业秘密,或通过采用反向工程,或作为善意第三人从非商业秘密权利人处善意获得了该商业秘密等,此第二人、第三人……即取得了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商业秘密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当多人都分别享有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信息时,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来讲是十分危险的,因为一旦其中有人将该商业秘密公开或申请专利,由于秘密性的丧失,该商业秘密权即不复存在,而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该商业秘密的主体资格也将丧失。故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在得知该商业秘密信息为他人所共有时,立即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如首先申请专利,或在采取将商业秘密信息保密的同时与专利申请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更为有效的保护自己商业秘密的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唐青林律师提供“公司法务  公司并购  公司上市  公司设立  公司变更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唐青林律师,唐青林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唐青林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8601900636,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唐青林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朝阳区律师 | 朝阳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唐青林律师主页,您是第58504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