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9-13 15:25) 点击:285 |
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 北京YGH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ZHHW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权利人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对商业秘密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权利人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以及由于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致使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等。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1008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486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原告英华光公司成立于1997年,业务范围为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的生产和销售。2001年7月,被告刘某受聘于YGH公司,从事产品销售工作并担任销售二科科长。 此外,ZHHW公司曾于成立前的 三、法院审理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包括原告YGH公司和被告ZHHW公司在内的国内多个厂家均在生产、销售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该产品的形状、尺寸、结构等外在特点已为公众所知,不具有秘密性;原告YGH公司未向法院明确其产品使用的材料,因而法院无法认定其产品材质构成技术秘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ZHHW公司产品的紧力度与其产品相同。霸州市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向包括ZHHW公司在内的多个厂家提供涉案的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YGH公司称该公司系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显然不能成。另外,YGH公司虽向中建集团公司、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提供过套接紧定式镀锌钢导管产品,但并不能因此限制其他企业向该两公司提供同种产品,因此,YGH公司关于ZHHW公司向该两家公司提供涉案产品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刘某虽曾在英华光公司工作,但英华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泄露其商业秘密。而关于刘某违反聘用合同、ZHHW公司伪造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等问题,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根据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YGH公司的诉讼请求。 YG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ZHHW公司和刘某共同使用了上诉人的客户资源,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ZHHW公司盗用了上诉人的《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ZHHW公司和刘某则同意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刘某是否单独或与被上诉人ZHHW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YGH公司的经营秘密,更具体说就是是否利用了YGH公司主张权利的上、下游客户名单的问题。YGH公司、ZHHW公司虽曾先后向中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江都建总北京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但YGH公司并不能证明该两家公司系其已特定化,并有着长期稳定业务关系的客户,也不能证明ZHHW公司和刘某在与该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过程中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而ZHHW公司委托霸州市东升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加工产品,并未损害YGH公司的商业利益。因此,YGH公司关于ZHHW公司和刘某侵害其特有经营信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盗用《型式认可证书》,欺骗用户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人理由。由于套接扣压式镀锌钢导管及连接件的《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的相关权利属于广州日用电器检测所,ZHHW公司虽伪造了《型式认可证书》和检验报告,但并未使用YGH公司企业名称及特有编号。因此,YGH公司若对ZHHW公司的行为持有异议,可选择适当法律关系另案解决。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YGH公司主张其离职员工刘某和ZHHW公司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由于对自身商业秘密范围界定的不明,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而像本案中的原告一样,在商业秘密案件的实务中,侵害商业秘密案中的原告胜诉率通常都很低。那么,导致这一结果的因素有哪些,企业又该如何才能摆脱这一阴影。 据某位法官分析,造成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原告胜诉率低的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很多企业都不能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畴。或是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的载体混为一谈,或是将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技术、经营信息等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导致该保护的没有保护,不该保护的瞎保护;二是缺乏合理的保护措施。许多企业对商业秘密缺乏足够的认识,体现在保护措施上就是没有与涉密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没有对商业秘密加以标识,对重点区域也未进行监管等;三是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的专业性较强,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也要求较高,很多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在遭受侵害后,常常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上自身的保密措施做的不够到位,常使自己面临举证困难、举证不能,最后终被迫撤诉或被法院驳回起诉;四是许多商业秘密权利人害怕在诉讼的过程中使商业秘密再次泄露,遭受“二次污染”,故经常不愿意将关键性证据提供给法院或鉴定机构,而法官根据现有证据是无法判定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于是也就注定了权利人只能以败诉告终。 针对上述造成胜诉率低的因素,企业首先要做的就是明确自己内部商业秘密的范畴、层级,区分商业秘密与商业秘密载体的不同;其次,制定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制度,根据信息的不同价值、所处的生命周期、知悉范围等因素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再次,对于侵权纠纷中的证据问题,企业可采取邀请公证机关取证、申请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等措施保证所获证据的数量和质量;最后,企业应提供给法院较为完善的证据,但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行使申请不公开审理,证据不公开质证等权利,在完成自己举证责任的同时保证在最小范围内、公开最小范围的商业秘密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第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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