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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北京商业秘密专业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湖南邵阳人。在商业秘密领域,唐青林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多次为众多企业和多所大学举办的总裁班、MBA班讲授《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课程。

 唐青林律师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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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的特征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9-09 09:02)    点击:109

商业秘密与专利不同的特征

 

成都市JZ机电工程研究所与广汉市HD机电设备厂等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不要求公开技术;可获得无期限、不受地域限制的保护;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以及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企业应综合考虑相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经济实力、保密条件等因素,选择采取以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密,还是采取申请专利的形式保护技术信息。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一、案件来源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德民初字第95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民终字第81号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199410月,原告成都市JZ机电工程研究所(下称JZ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取得实用新型专利(至2001218,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并形成了自己对防垢器生产工艺的独特技术。此后,JZ所于199710月将产品投入攀钢市场。

被告唐某曾任JZ所市场部营销处职员,工作期间接受了防垢器的专用技术知识的内部培训。从1995年至2002年均从事产品的营销及维修工作,并作为JZ所代表参与了JZ所对攀钢市场的开拓工作,负责该片区的营销。唐某在JZ所工作期间与JZ所签有《保密条例》,约定:“乙方(唐某)应对甲方(JZ所)的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商业秘密负保密义务,且乙方离开甲方三年内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甲方的技术和商业秘密;甲方视乙方接触技术、商业秘密程度等级,甲方按季度发给乙方保密费”。唐某在此期间亦实际领取108/月的保密费。20031月,唐某劳动合同期届满后离开JZ所,后在被告HD厂就职。

HD厂是于20023月设立的一家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超声波防垢节能器、机电产品配件生产及销售。20024月,该厂通过攀枝花市明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2台与JZ所相同型号(TC型)的防垢器产品销往攀钢铸造厂(为JZ所的客户),并于同年7月收回货款。

JZ所前员工罗某等人亦从20027月起相继辞职并陆续就职于HD厂。

JZ所将唐某和HD厂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法院审理

由于JZ所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性质,属专业知识范畴,故一审法院委托西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JZTC型工艺文件未包含在其已失效的专利说明中;JZ所主张的三项秘密点除罐装硅油工艺属公知信息外,其余均具有独特性;JZ所之工艺技术与HD厂之工艺技术工作原理相同,总体结构大体一致,技术要求雷同,主要装配工艺大同小异,工艺差异部分对产品的制造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业内人士并不能按JZ所之失效专利说明形成与HD厂相同之工艺。鉴定人及复核人分别为法学教授税某、廖某,辅助鉴定专家为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朱某、刘某。对此鉴定结论,HD厂提出了异议,认为鉴定人及复核人的专业知识背景与工艺方法鉴定所要求的不符;鉴定机构将JZ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JZ所的秘密点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技术秘密等。故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结论。

针对HD厂对鉴定结论所提异议,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鉴定人的专业知识背景问题。本案司法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鉴定人税某、廖某确系法学教授,不具备本案技术所涉专业知识,但其属于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人员。本案技术秘密的鉴定,是由鉴定机构指定其机电工程技术类辅助司法鉴定专家组人员朱某、刘某等教授会同研究后出具,该两名教授系西南科技大学机电工程学科教授。故该鉴定报告中鉴定人专业知识背景的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对鉴定结论的采信。2、关于法院及鉴定机构将JZ所主张的三项工艺以“秘密点”命名显失公正的问题。在商业秘密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原告主张的其存在商业秘密的技术点从其整体技术中独立出来,并称之为“秘密点”,既便于审理又是此类案件审理中的通用称谓,并不意味着此名称就赋予其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故HD厂之该项异议亦不能成立。3HD厂认为工艺的独特性、新颖性不能必然推导出JZ所之工艺属法律意义的技术秘密,该抗辩理由成立。因为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就是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及保密性,本案所涉工艺方法技术的价值性、实用性已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司法鉴定确认了它的新颖性(独特性)并不能必然导出技术秘密的成立,还涉及保密性的审查。综上,鉴定结论确认了JZ所的二项方法技术的独特性,具有实用性、价值性,同时JZ所对这该技术采取了一定的保护措施,故已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应受法律保护。

JZ所未能举证证明唐某等人向HD厂非法提供其商业秘密,亦没有举证证明HD厂的生产技术是其采用不正当手段从JZ所非法取得,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HD厂已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JZ所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JZ所不服,向四川省高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从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已经足以推断出HD厂和唐某侵犯了JZ所的商业秘密,在JZ所已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了HD厂存在侵权事实时,HD厂和唐某要进行反驳,就应当由其提供反驳的证据,即举证责任在HD厂、唐某一方,一审法院认定应由JZ所负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唐某和HD厂则认为其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JZ所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JZ所涉案的两项工艺技术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实用性和价值性,依法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关于HD厂、唐某是否侵犯了JZ所的两项工艺技术商业秘密。依据一审的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二者的相关技术具有相同性。在JZ所举证证明其在先生产、销售TC型超声波防垢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工艺技术图纸以证明其技术来源,且结合恒大厂成立、生产销售涉嫌侵权的产品的时间,以及HD厂的员工系原JZ所的员工,对JZ所的技术有接触史的情况下,HD厂应负有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工艺技术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被控侵权技术的合法来源,故应认定HD厂生产的HN02型超声波防垢器的技术系来源于JZ所,即应认定HD厂生产的该产品侵犯了JZ所的相关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一审虽已查明唐某等人均系原JZ所的员工,但由于唐某并非是HD厂与JZ所相关技术有接触史的唯一员工,JZ所亦未提交唐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直接证据,故JZ所关于HD厂侵犯其商业秘密,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无相关事实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HD厂立即停止使用相关技术,并在该工艺秘密成为公知技术前负保密义务。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JZ所的产品“高温高声超声波管道防垢器”曾取得过实用新型的专利,但至2001218,因权利人未缴纳年费,专利权终止。但之后JZ所仍是以该工艺为受侵犯,向唐某、HD厂提起侵犯商业秘密诉讼。那么,商业秘密与专利权相比具有哪些特征,权利人又该选择以何种形式来保护其商业秘密为好呢?

商业秘密的特征(同专利相比)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点:

一、商业秘密不要求公开技术。专利是以公开技术内容为代价来获得法律赋予的专有权,故其内容须表现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上,其保护的范围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而商业秘密则一般处于秘密状态,以为权利人独有的保密方式维持其价值。

二、商业秘密可获得无期限的保护。专利的保护期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专利费》规定,自申请之日起,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而商业秘密的保护期则由企业自行决定,不受该技术本身的影响,企业即使决定对商业秘密进行无期限的永久性保护亦可。

三、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专利权的取得依国家的法律产生,并在该国的管辖范围内有效。而商业秘密权则不受地域限制,由企业根据自己的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地区自行或许可他人进行使用,同时也由企业自行采取保密措施进行保护,故商业秘密的保护不受地域限制。

四、商业秘密权人无权排除他人通过正当渠道取得与其相同或类似的信息。专利权存在唯一性,一旦被提出专利申请,其他人就不得再以相同的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故专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而商业秘密由于可同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人共同享有,故当他人通过自行开发、反向工程等途径获得与商业秘密权人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无权进行干预的,故保护性较弱,丧失权利的可能性也较大。

五、商业秘密保护的程序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费用。专利权是经过权利人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经审查批准后,法律赋予其在管辖范围内受保护的权利,且专利权人需按照规定进行缴费,否则就会像本案的JZ所的专利权一样终止。而商业秘密则是由企业自行采取的保密措施,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故相对而言较为简单,且不需缴纳保护费用。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可综合考虑有关信息的特性、企业的保密条件、企业的经济实力等因素,决定采取仅以商业秘密或专利,或既通过申请专利又作为商业秘密的形式对有关信息进行保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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