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部人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6 10:03) 点击:76 |
外部人窃取商业秘密的方式 朱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件要旨: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方式包括: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利用工业间谍获取以及通过虚假合作、并购方式获取等。企业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形,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一、案件来源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714号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终字第540号裁定书。 二、基本案情 1997年9月,AB公司成立,专门从事生产、销售实心板材“AB石”系列产品的业务。该公司历时一年多,并先后投入人民币230余万元与华南理工大学进行共同研发,最终研制出现有的“AB石”生产技术(包括一套独有生产配方、独特生产工艺和专用设备)。2002年9月,“AB石”系列产品经广东省科学技术厅鉴定,其生产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为保护该技术成果,AB公司先后制定、公布了一系列保密措施,并与员工签订带保密条款的劳动合同或保密保证书。 2001年5月,被告人朱甲、朱乙见AB公司生意兴旺,有利可图,便产生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念头。为了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朱乙结识了时任AB公司厂长的被告人刘甲及电工被告人刘乙,想聘请二人筹建一间人造大理石厂。经过几次密谋,最终确定由朱乙支付15万元“筹建费”,并支付刘甲、刘乙月薪2000余元,由该二人为其筹建一所人造大理石厂,生产与AB公司同样的人造石。 同年9月,朱甲、朱乙和曾某(另案处理)出资成立了KY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朱甲为法定代表人。后刘甲、刘乙借合同期满为由向AB公司提出辞职,其后便参与到筹建KY公司的工作之中。由刘乙依照AB公司的车间模式、工艺流程、生产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KY公司的生产设备。刘甲任KY公司厂长,负责组织、管理生产,其后又与朱乙一起以高薪诱使AB公司的生产工人高某等三人离开AB公司到KY公司工作。 为得到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核心技术,刘甲在离开AB公司的前几天向AB公司调色员被告人伦某提出购买AB石的色浆配方。伦某在明知色浆配方是AB公司的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抄录了色浆配方并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甲。刘甲将此色浆配方和在AB公司工作时抄录的颗粒、胶水配比数据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带到KY公司用于生产。此外,朱乙以年薪8万元并先预付5万元的条件聘请原AB公司技术员被告人邓某到KY公司工作,并将从伦某处买来的色浆配方交给邓某,让其按配方进行调试,以此生产出同AB公司一样的人造大理石。经查,2002年3月,朱乙经刘甲介绍认识伦某后,向伦提出购买AB公司新产品的生产配方。伦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掌握的AB公司新产品的包括色浆、填充料数据的一整套生产配方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朱乙。朱乙将此配方带回KY公司后交由刘甲用于生产(后因试产效果不理想而未进行规模生产)。伦某还亲自到KY公司帮忙调配色浆两次并向朱乙提供了几块AB公司新产品的样板。 在完成上述准备后,KY公司在朱甲、朱乙的安排下,由刘甲、刘乙、邓某等人组织具体操作,利用不正当手段得来的AB公司生产技术,于2002年2月生产出无论在外观、色泽和规格上都与AB石一样的人造大理石,冲击AB公司的市场。为使KY公司的产品迅速占领市场,被告人朱乙雇员到国内昆明、厦门、西安等十一个城市设立销售网点(AB公司已在上述大部分城市中设立销售网点),以低价销售KY公司产品,争夺AB公司客源。另外,朱乙以年薪7万元利诱时任AB公司出口部经理的高某(另案处理)到KY公司工作,意图获取AB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高某收取了朱乙预付的3万元,并将AB公司部分国外客户资料拷贝在一电脑软盘上,后因决定不到KY公司工作而将软盘资料删除。同年3月,邓某因与朱乙发生矛盾而被解雇,后主动向AB公司反映KY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AB石生产技术并用于生产的情况。AB公司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 自2002年2月至7月间,KY公司共生产出人造大理石8000多块,销售了其中的3000多块,销售额为153万余元。六被告人的侵权行为给AB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AB公司2002年2月至5月的销售收入与2001年同期相比减少了135万多元。 三、法院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聘请AB公司员工及贿买的方式,获取了AB公司包括生产设备、生产配方等技术信息秘密,并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刘甲、刘乙、伦某身为AB公司的员工,违背AB公司的保密规定、协议,将其或通过私下抄录或通过购买而掌握的AB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披露给KY公司用于同类产品的生产;被告人邓某明知是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的AB公司的技术信息秘密还加以利用进行生产,造成了权利人AB公司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乙、伦某、邓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邓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邓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甲、朱乙、刘甲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刘乙、伦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五千元。供上述被告人犯罪所用的KY公司制造人造大理石设备一套、人造大理石成品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朱甲、朱乙、刘甲、刘乙、伦某均以原判认定AB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为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且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造成AB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损失情况为由,向佛山市中院提起上诉。此外,伦某诉称其主观上并不知出卖给刘甲、朱乙的部分技术用于具体生产,因而主观上不存在与刘甲等共同侵犯AB公司商业秘密的故意,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不清。 佛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五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邓某共同侵犯AB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清楚,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AB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信息是否包含技术信息秘密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为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根据《科技查新报告》及相关证据,AB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技术在使用材料、工艺上具有明显的创新,并在生产实践中总结了特有的生产配方数据,该技术内容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并能用于生产、创造出良好的经济利益,且AB公司为该技术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故可以认定AB公司生产人造成大理石的技术构成技术信息秘密。 关于侵权行为是否给AB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AB公司为研发生产人造大理石技术支付了各项研发费用236万余元。而上述上诉人通过私下抄录、贿买等方法获取了AB公司花巨额资金研发出来的技术信息秘密用作于生产同类产品,并进行低价销售,使其节省了本应支付的巨额成本。而以上行为,导致了AB公司巨额研发资本价值减少,削弱了其原有的竞争优势,且现有证据证实AB公司被侵权后销售收入大幅下降、客户流失。由此可见,AB公司的损失是显然的。 伦某诉称其非属本案共犯的问题,经查,伦某身为AB公司的员工,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有关保密协议,却为谋私利,将AB公司的技术出卖给刘甲等人用于KY公司的具体生产,还亲自参与KY公司的色桨调配,其主观上对AB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是明知的,应与同案人员以共犯论处。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佛山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人朱甲、朱乙通过高薪、贿买等方式从AB公司的员工刘甲、刘乙、伦某、邓某处获得了AB公司生产人造大理石的生产技术,并使用该技术进行生产,其后更是将产品低价销售,抢占AB公司的市场份额,给AB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可谓是外部人士窃密的典型案例之一。那么,除此之外,外部人士还会通过何种方式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与前一个案例不同所分析的企业内部泄密的途径不同,外部人士窃密会采取的形式更可谓是多种多样: 1、收买目标企业员工、兼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如本案中的情况一样,外部的不法人士经常会许以高薪、高级职位等优越条件对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高管人员、技术人员等进行“挖角”,或是以给与重金等方式向上述人员购买企业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 2、从与目标企业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处获取。与企业有业务交往、经济合作的律师、会计、银行、客户等通常都掌握着许多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在与企业未签订保密协议或企业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述对象对企业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他们往往就不承担保密义务或企业很难证明他们负有保密义务),通过获取他们手中所掌握的企业的信息,或是通过对他们手中与企业有关的信息进行分析、解剖,往往就能发现企业的某些核心商业秘密。 3、利用工业间谍获取。工业间谍,是指从敌对方或竞争对手那里刺探机密情报或是进行破坏活动,以此来使其所效力的一方获利的人员。聘用工业间谍,在目标企业的电话、传真上安装窃听设备,或采取收集、盗取企业的文件资料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很多企业,甚至是具有良好国际信誉的公司获得竞争优势的最快捷的手段之一。 4、虚假合作、并购等方式获取。在对目标企业谎称要进行合作,或假签购买、销售合同,或假意并购的过程中,通过参观、考察、洽谈、协商等方式,要求企业出具有关的技术文本、经营资料等证明文件,从中获取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另外,外部人士窃密还可能会采取向机关工作人员,如工商、海关、地方政府等部门的人员,以利诱等方式获取目标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或是派自己单位的技术人员,到目标企业做“卧底”,从而获得该企业第一手的商业秘密信息等方式。面对着外部人士的窃密行为,企业万不可大意。一旦发现有上述情况的,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更大范围的泄密,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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