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3-06-24 12:32) 点击:211 |
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北京HTQD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CJSD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 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案件要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需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法院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举证责任倒置”。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二、基本案情 HTQD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TQD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HTQD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HTQD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2007年7月26日CJSD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JSD公司”)成立,公司的经营范围与HTQD公司基本相同。由陈某担任执行董事,邱某任经理,尹某任监事。同年9月4日,邱某辞职离开HTQD公司, 经查,邱某曾参与HTQD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 另查,2007年7月前,HTQD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HTQD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HTQD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HTQD公司续签合同。HTQD公司主张作为HTQD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HTQD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CJSD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CJSD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HTQD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CJSD公司对HTQD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CJSD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CJSD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CJSD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CJSD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三、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HTQD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HTQD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CJSD公司实施了HTQD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HTQD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CJSD公司,致使HTQD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HTQD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CJSD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HTQD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HTQD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CJSD公司成立于 CJSD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HTQD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HTQD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HTQD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CJSD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CJSD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CJSD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HTQD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HTQD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HTQD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CJSD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CJSD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CJSD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HTQD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HTQD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CJSD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唐湘凌律师主编的《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湘凌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北京专业商业秘密律师,主要服务领域为公司法、知识产权等领域。在商业秘密领域,唐律师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唐律师曾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成功地使案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欢迎与唐律师就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制度和相关商业秘密疑难案件事宜联系切磋。邮箱:18601900636@163.com,电话:18601900636。 由于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大量商业秘密案件,在商业秘密领域比较有影响,并就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多次接受《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全国性报社采访。以下为唐湘凌律师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观点的报道: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办理过多起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深有感触,“一些企业笼统的以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的全部是商业秘密,实际上司法机关会因为该类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而驳回。” 《知识产权报》文章《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唐湘凌律师认为,鉴于地方基层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发案率不高,有时一个基层法院几年都遇不到一个侵犯商业秘密案,加之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很多专业性极强的问题,基层法院缺乏办案经验,比如这次会上研讨涉及的刑事案例,是武汉一个基层法院受理的第一个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案件,该案从公安立案侦查到检察院起诉至法院历经一年多的时间,现在法院审理又面临截然相反的两个鉴定结论在“打架”。把如此棘手的一个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交给从未有类似案件审判经验的基层法院审理实是勉为其难。建议参考目前有关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说,“根据有关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公、检、法机关均有委托鉴定的权力,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也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在实践中,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的被告及其代理人往往也会委托鉴定,这样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 《科技日报》文章《跳槽走人 技术秘密如何留下——企业要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但不能以“侵犯商业秘密”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关于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应做的工作,唐湘凌认为,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一定要做好预防性工作,例如划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建立秘密资料的存档管理制度;涉密计算机不联网;对企业员工进行商业秘密法律知识培训;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与可能接触较高级别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签署保密协议时,一定要根据其接触或可能接触的商业秘密进行严格划定、明确保密的具体内容。” 《科技日报》文章《不能以“侵犯知识产权”为借口打击竞争对手》:唐湘凌律师建议,鉴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非常复杂,希望有关方面参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的管辖规定,将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权上收至省会城市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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