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天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1-01-16 12:10) 点击:274 |
北京海天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长金思达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一、案件来源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22268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号。 二、案件要旨 我国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和一定范围内“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其商业秘密被侵犯,需对该主张提出证据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时,法院会要求被控侵权人提出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会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即“举证责任倒置”。 三、基本案情 海天起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起点公司”)成立于2001年5月,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及软件的技术开发、销售等。尹某和邱某先后于2005年6月和2005年7月入职海天起点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0月31和2008年4月30),二人分别担任客户经理和高级技术顾问。海天起点公司与尹某、邱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存续期间及期满后的任何时间,二人需对公司的技术开发、市场计划等商业信息严格保密。 经查,邱某曾参与海天起点公司自2006年8月起为嘉里大通公司提供的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服务延续至2007年8月。而 另查,2007年7月前,海天起点公司为泰尔文特公司提供X数据库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尹某负责。期间,尹某维护客户的相关费用都由海天起点公司支付。在泰尔文特公司与海天起点公司所签合同到期后,泰尔文特公司没有再与海天起点公司续签合同。海天起点公司主张作为海天起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代表,尹某在谈判过程中散布了对海天起点公司的不利言论,并推荐了长金思达公司,最终使泰尔文特公司选择与长金思达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但海天起点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长金思达公司对海天起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提出直到2008年初长金思达公司才与泰尔文特公司形成服务关系,而尹某和邱某均于2007年12月就已离开了长金思达公司。泰尔文特公司是采用招投标的形式才与长金思达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长金思达公司对此也未提交证据。 四、法院审理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海天起点公司确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通过为这两个公司提供技术服务获取相应的利益,并且与当时负责这两个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尹某和参与人邱某分别签订有保密协议。因此,海天起点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合作的相关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 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尹某、邱某和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海天起点公司所诉称的包括邱某违反保密约定,将海天起点公司与嘉里大通公司业务中的技术资料和招标信息泄露给长金思达公司,致使海天起点公司不得不降低了4000元的服务费用;以及尹某在代表海天起点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续约谈判时采用不正当手段使该客户成为长金思达的客户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最后,法院对于海天起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海天起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长金思达公司成立于 长金思达公司、尹某、邱某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针对海天起点公司对于尹某、邱某违反保密约定,泄露公司关于泰尔文特公司和嘉里大通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首先,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选择服务的提供者是被服务者的一项经营权利。泰尔文特公司有权自由选择其服务提供商。在本案中,海天起点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在海天起点公司与泰尔文特公司进行续约谈判的过程中,实施了不正当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泰尔文特公司与长金思达公司签约的相关情况。而长金思达公司始终不承认其与泰尔文特公司之间签有技术服务合同,也不认可其与泰尔文特公司间的技术服务关系是在尹某于长金思达公司任职期间形成。在此种情况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海天起点公司有责任就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海天起点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其次,海天起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嘉里大通后续签订的服务合同价款降低是由于邱某向长金思达公司泄露技术资料或招标信息所致,不能仅凭邱某曾在长金思达公司任职就推定邱某与长金思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法院认定海天起点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我们主要讨论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责任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原告)要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一般需向法院提供以下几项证据: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包括:相关技术、经营信息客观存在;具有合法权属;具有经济价值;并经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被控侵权人(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有机会接触到相关商业秘密信息并采取了某些行为);被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证据(包括侵权范围、经济赔偿以及为调查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海天起点公司正是由于提出了主张,但又没有充分的对邱某、尹某及长金思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尽到举证责任,最后只能以败诉告终。 另外,应值得注意的是,在涉及到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存在的相关证据的举证时,司法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就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某些主张,应当根据法律并从实际情况出发,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方对于自己的主张,由于证据被对方掌握而无法以合法手段收集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也就是说,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中,被告应当提供其获得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若其不提供,则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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