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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地的适用范围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3-02-28 15:46)    点击:288

 由中间人张某某和王某某居间介绍,甲方盘锦某某绿化有限公司与乙方某某公司沈阳经销处于20029月在盘锦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向乙方以170元的价格购买煤炭5000吨,同时规定双方纠纷达不成一致,可到出卖方当地仲裁机关解决。合同签订后,乙方依合同约定将540吨煤炭运到盘锦,甲方也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将货款付给了中间人张某某,但张某某没有把钱给乙方。于是乙方将甲方诉至其所在市(县级市)法院。接受被告委托后,我们首先感到这个案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是不适当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起管辖异议,而不是老老实实地应诉。如果按照合同的仲裁条款,就没有必要去法院诉讼,如果该条款不成立,就应当按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于是我们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该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被这个法院裁定驳回,他们的理由是合同履行地是原告所在地,而不是被告所在地。

面对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我们提出了上诉。首先,我们明确说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中是约定了仲裁条款的。其次,如果说认为这个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明确,本案也不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而是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确定管辖权。合同履行地的确认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困绕司法界的一大难题。诸多专家学者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是非常多的,有些甚至是互相矛盾的。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12日发布实施的法发(1996)28号文件《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正是这个司法解释,给长期以来关于确认合同履行地争论画了个句号。对这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2月13日还有一个批复,规定:“凡在该规定(指28号文)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应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约定是不明确的,因此本案根本不能依合同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

最后,我们还说明了,即使适用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认定合同履行地是原告所在地也是错误的。我们从货物运输的风险承担、质量检验合同履行和格式合同等几方面,逐一对这个认定进行了批驳。

由于我们的代理词抽丝剥茧,条分缕析,有理有据。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意见,撤销了一审裁定,裁定该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案在实体方面只字未提,而是通过程序方面进行诉讼。这在对方当事人的心理是会产生一定压力的。因为二审撤销了一审裁定,本案事实上并没有移送原告所在地,而是由对方当事人撤诉了,双方在庭外和解了。实践证明,认真分析每个案件,并不是你有理的地方都必须面面俱到,四处出击,而是抓住重点,收四两拨千斤之功。本案当然可以按实体老老实实地打,请求法院追加中间人张某为被告,拿出证据说明钱给了张某,但在诉讼成本上和诉讼结果上都不是最佳方案。事实上,打程序往往能出奇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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