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个罪名辩掉两个半!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2-28 15:39) 点击:432 |
案情简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初开庭审理了一起影响较大的“八二九”涉黑案件。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的三十四名被告人中名列第十六名,他被公诉机关指控为涉嫌四个罪名的犯罪: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窝藏罪。辩护人经过会见当事人和认真阅卷,提出了贩卖毒品罪数量大的认定不准确,其它三个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采纳了本辩护人三点辩护意见,即采纳了关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窝藏两个罪名不成立,以及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大的观点,驳回了本人关于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该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这里是本人的一审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本案第十六名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有机会到铁岭向各位法官、检察官和各位律师同行学习,深感荣幸。我在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这几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国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事实存在,定性准确。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大,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明显不足;对其窝藏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不符合该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这三个罪名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一、认定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科学依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氯胺酮(K粉)253.16克,甲基苯丙胺(摇头丸)16.75克;非法持有氯胺酮132.57克”(起诉书P39)。国家公诉人据此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起诉书P46)。这一指控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的。请看以下七点理由: 1、贩卖摇头丸数量大的认定与刑法的规定相悖:不能把冰毒和摇头丸混为一谈,摇头丸只能按苯丙胺类毒品量刑,不能按甲基苯丙胺量刑 首先要说明一点:将摇头丸称之为甲基苯丙胺,是一个不应当有的疏忽,犯了一个科学常识上的错误。刑法上所说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又称甲基安非他明(mfetamine)、先氧黄素或去氧麻黄碱,卫生部《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所收录的名称就是去氧麻黄碱。它浓度高、毒性大、易上瘾、致幻力强、对人体损坏很大。而摇头丸的学名叫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上称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二者均属第一类精神药品。根据二者的浓度、毒性、成瘾性(上瘾速度、依赖程度),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二者量刑数量的标准是有区别的。《刑法》第347条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同数额和情节,规定了三个不同的处罚档次:第一档是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个档次要求甲基苯丙胺的数量是50克以上,而对其它苯丙胺类毒品是100克以上。这里以及下面提到的苯丙胺类毒品共有十几种,均属于第一类精神药品,其中就包括摇头丸而不包括甲基苯丙胺。显然,同样的量刑档次,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的数量是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二倍。以下两档的量刑数量也是如此。因此,贩卖16.75克摇头丸(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只相当于甲基苯丙胺或海洛因8.375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个数量只能认定为情节严重(7克以上不满10克),而不能认定为数量较大,更不能认定为数量大。起诉书将二者混为一谈,是明显有悖于刑法规定的。 2、贩卖、非法持有氯胺酮数量大的认定缺乏定量分析,贩卖、持有多少氯胺酮属于数量大与数量较大,至今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经定量鉴定难以认定。 我们再来看起诉书中指控的另一种毒品。K粉,学名叫氯胺酮(ketamine),又称凯尔敏、可达眠。属非巴比妥类静脉麻醉剂,临床上用作麻醉剂或麻醉诱导剂,具有一定精神依赖性潜力。卫生部1996年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中并未将其收录在内,就是说当时氯胺酮并不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或者说还不是毒品。由于这种药品在歌厅、舞厅等娱乐场所的滥用,2001年5月9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将其确定为处方药,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2003年9月28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关于加强氯胺酮制剂管理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氯胺酮制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6日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氯胺酮量刑数量做出规定。也就是说贩卖或者持有多少氯胺酮属于数量大与数量较大,至今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关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审理这类案件时,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的毒效、有毒成分的大小和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照相关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的刑罚”。这里提到了对不同种类的毒品进行定量分析的三条标准。氯胺酮并非苯丙胺类毒品,属于“国家管制的刑法未明确规定数量标准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应该按照三条标准做出定量分析。但是在本案中,国家公诉机关仅仅委托有关部门做了定性的鉴定,而没有做定量鉴定和成分检验。如果是在权威的定量分析的基础上称之为数量大,当然无可非议,而缺少定量分析而认定为数量大是没有科学依据的,自然难免给人以主观推定之嫌。 3、贩卖、非法持有氯胺酮数量大的认定没有科学依据,这种认定应该也只能从毒品的药理、毒理作用和成瘾性入手 认真分析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毒品犯罪量刑标准的规定,可以很容易发现各种毒品数量之间的倍量关系。如果以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为标准1,其他十几种苯丙胺、吗啡是它的2倍,(海洛因50克、苯丙胺100克为数量大)度冷丁为5,鸦片为20,盐酸二氢埃托啡为万分之2,大麻油为100,大麻脂200、大麻叶及大麻烟3000,咖啡因、罂粟壳为4000倍。这种倍量关系是与二者之间的毒效、浓度、对其依赖程度呈负相关,与其药用剂量、成瘾量呈正相关的,并兼顾了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和毒品的价格因素。其中最重要的因素当属药用剂量或者说药理、毒理作用,因为对于毒品或者药品来说,重要的指标均是由其药理、毒理作用决定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的药用剂量小到以微克计,而其浓度高、毒性大,故其倍量为万分之二(10mg为数量大),咖啡因的毒效、对其依赖程度相对较弱而药用剂量较大,故其是海洛因的4000倍(200kg为数量大)。 如果本辩护人理解正确的话,起诉书把非法持有氯胺酮132.57克认定为数量大,那就是说国家公诉人认为氯胺酮与海洛因量刑数量的比例应当不高于2,即与苯丙胺、吗啡相当,而比鸦片、度冷丁为甚。这种认定既无法律依据,又无科学依据。我们来比较一下苯丙胺与氯胺酮的药用剂量。根据2000年12月修订的《临床药物手册》,苯丙胺的口服与注射均为5-10 mg /次,3次/日(P564)。耐人寻味的是,与其量刑数量等级相同的吗啡的药用剂量与此完全相同(P503)。而氯胺酮成人首剂量1ml-2ml/kg,如需延长麻醉时间,每次追加首次量的1/2至全量。(P379)经过换算,氯胺酮的药用剂量至少是苯丙胺的10倍以上。而氯胺酮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其合理使用每次不超过7日常用量,苯丙胺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其合理使用每次不超过3日常用量。换句话说,氯胺酮的药用剂量或者量刑数量至少应当是苯丙胺的23倍以上,是海洛因的46倍以上。换句话说,认定贩卖或者持有氯胺酮数量大,按40倍折算至少要达到2000克以上。132.57克氯胺酮折算成海洛因是3.31克,参与贩卖的氯胺酮(K粉)253.16克,折算成海洛因为6.329克,均没有达到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10克标准。 除了药用剂量的因素,我们再来比较一下两种毒品的成瘾性。“苯丙胺及其多种衍生物,可以产生较强的精神依赖(瘾癖)”,(临床药物手册P564)而氯胺酮只是“具有一定精神依赖性潜力”。(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其后的两个通知也均有相同的表述)这说明了二者的精神依赖程度是相差甚远的。1996年国家卫生部之所以没有将氯胺酮列为管制药品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它的精神依赖性较弱,所以尽管它的滥用已有近30年的历史,但“根据目前掌握的信息,除香港将氯胺酮作为一类药品管制外,其它国家作为处方药物在临床上应用,并无特别管制。”(《氯胺酮的一般药理、毒理作用与滥用问题》北京大学中国药物依赖性研究所 郑继旺刘志民)而摇头丸却是1996年卫生部明令管制的特殊药品。这说明K粉与摇头丸在形成瘾癖的速度、数量上以及对其依赖程度上,将二者等量齐观是毫无科学根据的,在量刑数量的标准上更不应当将二者一视同仁。 由此可见,无论从这两种毒品的药理毒理作用上看,还是从它们的成瘾性来看,将二者量刑的数量标准同等对待没有任何科学依据。以上的分析说明二者相差甚远。因此,参与贩卖氯胺酮(K粉)253.16克根本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大;非法持有氯胺酮132.57克更不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 4、贩卖毒品数量大的认定也不能得到已知案例的印证 也许有人要说40倍的比例只是一种推测,但是这种推测也许比不加分析的主观推定更为接近事实。让我们看看有关案例。据香港《商报》载:“港人苏明,因被深圳警方查获携带氯胺酮3300克而涉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当庭认定苏明贩毒罪名成立,判监10年兼罚款人民币1.5万元。”深圳商报也作了相关报道。http://tarvel.anhninews.com/ahnews/article/20020919)该案处罚为10年有期徒刑,说明贩卖3300克氯胺酮被认定为数量较大而不是数量大,即氯胺酮至少相当于海洛因的66.7倍。本辩护人还见过一个因为运输1000克氯胺酮而被判处10年有期徒刑的案例,此案说明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比例应当超过20倍而不满100倍。黑龙江日报也刊登过一个案例:2002年8月15日,被告人付某乘车携带摇头丸200粒、K粉300克,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该案的量刑说明200粒摇头丸和300克K粉折合海洛因应当不高于10克,这里氯胺酮与海洛因的比例也是远远高于40倍的。这些案例没有一个是支持公诉机关的认定的,换句话说100多克氯胺酮就是数量大的认定没有案例支持。也许是我孤陋寡闻,氯胺酮与海洛因比例可以认定为2的案例我们一个也没找到。我们真诚希望有人拿出相反的案例,来证明氯胺酮与苯丙胺在量刑数量上可以相提并论或者相差无已。 5、本案涉及的全部毒品也没有理由认定为数量大 也许有人要说我只是分别分析了两种毒品,两种毒品分别计算数量不大,但是如果把它们综合计算应当是数量大,这也是错误的。根据我们上述计算,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的两种毒品分别为氯胺酮(K粉)253.16克,根据上述分析所推定的40倍,相当于海洛因6.329克,二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摇头丸)16.75克,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相当于海洛因8.375克,两者折合成海洛因一共为14.704克,充其量也只能认定为数量较大。其实即使认定李某某贩卖了全部毒品1000克K粉和100粒摇头丸,折合成海洛因一共为41.75克,仍然属于数量较大。由此可见公诉机关的计算是有很大出入的,如果有这种计算的话。本辩护人这种计算的依据,见刘家琛主编《刑事司法解释判解与适用》P650。“可根据特定毒品与海洛因的相当值,将各种毒品数量统一换算成以海洛因为单位的项目,然后相加根据所得总数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海洛因构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定适用的刑罚”。如果说按40倍量计算不能为据,那么就应当提出一个有理有据的计算倍数。负有举证责任的公诉机关至今也没有拿出一个权威的计算比例,就断言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未免让人觉得有些草率。 6.公诉机关关于氯胺酮犯罪的计算和认定均不准确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将约900克装成2830包(约0.24克/包)”,我们不知道每包0.24克包2830包怎么能包900克。数学知识告诉我们:这样只能包装679.2克,就是说还有近1/3的220.8克被漏掉了。当然,0.24克/包的依据来源于鉴定报告。但那是79.01克包了330包,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按照这个标准去推定已知的事实。也就是说900克分装2830包,平均每包只能是0.318克。进一步分析,1000克K粉除去收缴的2袋53.56克和李某某处理的40克左右没有分装,应当还有约906.44克是被重新分装的。其中去掉被收缴的330包79.01克,还有约827.43克,共2500包。这个已经被贩卖和处理的2500包应当是0.331克/包。这才应当是计算贩卖毒品的依据。0.331克/包这个数字应当更为接近客观事实。这是个简单的小学算术问题,没有必要按鉴定结论另行推定。李某某本人在供述中也不止一次地承认:开头包的多,后来包的少。被侦查机关收缴的330包K粉就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后来包的。这330包的标准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统一标准。如果要作为统一标准,就不能认定一共分包了900克。 由于这个原因,公诉机关关于氯胺酮犯罪的计算和认定就成了一笔糊涂帐。因为一律按照0.24克/包计算,就出现了人为计算上的220.8克氯胺酮不翼而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田某、王某某、李长某贩卖毒品数量均不准确,应当重新按照0.331克/包计算。换句话说,起诉书认定以上五名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都比实际数量要少。本辩护人斗胆推测一下,也许正是由于这个计算上的错误,导致了毒品价格计算的错误,从而导致了公诉机关对于毒品犯罪数量大的错误认定。因为按照0.331克/包计算,K粉的价格是302元/克,而按照0.24克/包计算,其价格为417元/克,比302元/克的价格整整高出了38%! 7、本案中关于毒品犯罪的有关证据并非确实充分,诸多疑点不能排除 最后应当说明一点:上述分析都是建立在假定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全部成立的基础之上的。而事实上公诉机关的认定又全部都是依据李某某一人的供述而认定的。应当指出: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的办案机关不仅对被告人采取了多种严密的防范措施,就是对律师也是处处设防的,直到案件移送起诉之后,律师会见被告人仍要经过批准,仍要办案单位派员在场。因此,串供完全可以排除。而不能排除的是诱供和逼供。在庭审调查中,几乎所有被告人都提出了刑讯逼供的问题,那么在处理本案时,就不能不持审慎态度。 至于我的当事人,且不说单凭本人供述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仅就他的供述本身有多大可信程度而言,实在应当打上个问号。他在供述中曾经提到,孙某给他1000克K粉时,让他分成2000包,就是说500 mg /包,而根据有关资料,一次吸食500 mg 氯胺酮是会出人命的:500 mg /次可能出现濒死状态,而要产生幻觉只需200 mg即可满足吸毒的需求。(《氯胺酮的一般药理、毒理作用与滥用问题》)购买毒品的孙某应当有这方面的药理知识。说孙某这样交待他是不可信的。在李某某的供述中,毒品来源的疑点不能排除,毒品去向也不能与其所供述的2830包吻合,如果确实真有2830包,即便按照李某某的供述计算,还存在相当数量的去向不明,如果与其他被告人供述印证,则去向不明的数量更多。所以,不能排除被告人李某某在毒品的总数量上说假话的可能性。毒品的总数量究竟是不是100片摇头丸、1000克K粉,除了李某某的供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并且,在这里,我提请法庭注意:李某某的供述也并非是稳定的,他最初的供述与公诉人举证的供述也并不一致,有意思的是,这样的供述在卷宗里被人打上了叉。因此,李某某的供述可信程度是很低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一点我同意刘某某、赵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就认定他贩卖、持有毒品数量大,不仅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且也违背法律的规定。即使他的供述完全属实,这样的认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的,不能成立。 二、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不仅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就是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罪名也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如下: 1、这个指控不符合刑法关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规定 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非法持有毒品较大,根据证据不能认定为其它毒品犯罪的行为。而查获的这些毒品,根据有关证据,不是贩卖,就是送人。如果用于贩卖,显然应当按照贩卖毒品定罪量刑,而不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是送人,则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是正确的。但是这样一来,又出现了一个矛盾:只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却没有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如果按照李某某的供述,他是为人家保管的,非法持有毒品应当是共同犯罪。此外还有一个矛盾,这个非法持有毒品罪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行之一。说是集团犯罪,可只有被告人李某某一人,其余18人均未参与。说是个人犯罪,又算在了黑社会犯罪的帐上。这在逻辑上是解释不通的。 2、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没有达到定罪量刑标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氯胺酮132.57克,如前所述,相当于海洛因3.3克,根本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的标准:海洛因10克以上。 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少确凿可信的证据 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组织犯罪”,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如果本辩护人理解正确的话,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原因是因为他参与了这些人的贩卖毒品犯罪,然而他个人的毒品犯罪又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这是不仅是一个难以解释的逻辑循环,而且颇有客观归罪的味道。还有一个令人不解之处,同样是参与毒品犯罪的田某、王某某却没有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又是一个双重标准的例子。 作为第十六名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于这些被告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显然没有必要作为辩护的重点,也没有必要花费大量精力来仔细推敲这方面的证据。但是仅就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就有理由说: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证据并非是确实充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的一般应具备的特征来衡量,有些问题还是难以解释的。 比如说是“组织结构比较紧密”,证据有那些?“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纪律是什么?有一个细节:李某某曾经“将其余的90克氯胺酮占为已有”(起诉书P15),李某某的行为应该说是违反“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如果有这么个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的话,他应当不敢这么做。李某某不仅这么做了,而且也没有被发现,更没有受到处罚,可见没有什么组织纪律,或者有个纪律也不够“较为严格”。直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哪个人因为违反“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而受到惩罚的任何证据与任何事实。 起诉书有“使用多种手段拉拢腐蚀党政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而得到庇护”的表述,但是我们没有看到这方面的任何事实和证据:究竟是那一级那一个干部被其腐蚀拉拢,这个干部是怎么样庇护他们的,更没有那个身负要职的干部因此受到查办惩治的事实。 起诉书中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指控。哪些群众呢?有因涉嫌持枪杀人被羁押在看守所后仍然能与公安干警推杯换盏的犯罪嫌疑人,有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出入高消费场所把酒言欢的公安干警,有向本案被告人出卖赃车的被害人。当然这并不是说他们杀人、伤害人没有触犯刑法,但是要说这是残害群众,恐怕也有失公允。我认真听取了前面15名辩护人的发言,我请法庭注意: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的意见,是各位律师彼此独立地审视该案,不约而同所形成的共识。 如上所述,如果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李某某当然也就不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退一步讲,即便本案中刘某某等人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了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仅仅是参加其中一种犯罪,就推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是否参加这个组织,要看他在这个组织中是否具备相应的地位和起到一定的作用,是否受到这个组织“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约束。遗憾的是,这方面的证据根本就是付诸阙如,如此重大严肃的刑事案件,出现举证失误是不可能的,因此只能解释为根本没有相关证据。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国家公诉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情况下的指控当然是不能成立的。 四、被告人如果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刘某某,受赵的指使为刘送去了电视机、饮水机、床垫子等生活用品,并收拾、打扫了该房。”这个指控与事实不符。 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确实往河南村动迁楼送过上述生活用品,但是他当时并不知道那个地方是刘某某的藏匿地点,也没有人告诉他那里是刘的藏匿地点。说是明知,没有证据。当时同去的并非李某某一人,还有保姆谢某某与工厂的郑某。李某某开一辆尼桑皮卡运货,运的物品也都是刘某某家的东西,然后是与郑某一起把东西抬到楼上去的。他们当时也没有见到刘某某本人。时间是白天,一切都非常正常,没有任何反常可疑、鬼鬼祟祟之处。三人均系雇员,在不知道内情的情况下按照雇主的指令搬运物品,不能认为是犯罪。在这件事上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帮助其逃匿。因此,他的行为不符合窝藏罪的犯罪构成。 以上意见,恳请人民法院认真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合理审慎地定罪量刑,实事求是地作出公正判决。 谢谢! 2004年2月14日 办案小结:本案的关键是被告人的四个罪名中,可能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的是第一个罪名,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大,他将面临着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处罚。本辩护人在认真分析了有关证据之后,把辩护的重点放在了第一个罪名上,而没有把各个罪名的辩护同等对待,平分秋色。第二、四两个罪名的辩护基本上是蜻蜓点水,理由简单而充分,而第一个罪名情节的认定也必须做到有理有据,条分缕析,令人信服,应当说有一定难度。因为这是本人做律师以来接受的第一起涉及毒品犯罪的案件,所以我对于毒品的有关知识懂得很少。经过跑图书馆、逛书店、上互联网,认真查阅资料,我才了解了一些相关知识。我给自己定的标准是:1、力争做到外行看了象内行,内行看了不外行,2、内行能够认可,外行能听明白。就这样形成了该辩护词中的这部分内容。在52名辩护律师中,做了长达30多分钟的近乎不合时宜的冗长发言,真是诚惶诚恐。但是在众多知名律师面前居然顺利过关。当时在场的、时任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主任的著名律师陈庆阳先生表示赞赏。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毒品既不属于数量大,也不属于数量较大的辩护意见,对其贩卖毒品的罪行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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