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名:骗取贷款罪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2-28 15:33) 点击:355 |
案情简介:被告人利用伪造的虚假合同,又用三万元钱贿赂银行干部,从银行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中得到了十万元。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见无法还清贷款本息,就溜之乎也。被抓住后也没钱还了。只说是经营失败又拿不出证据。这样的辩护,难度可知。于是只能从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做为切入点,分析贷款诈骗罪和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增加的新罪名骗取贷款罪的区别,进行辩护。如果单纯讲没有这个主观故意,贸然进行无罪辩护,把握不大,并且与被告人已经认罪的态度相左。法院的判决也非常有意思:“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因骗取借款罪立案追诉标准为骗取贷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多次以骗取手段获得贷款,依此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是贷款诈骗罪的最低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是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其辩护人。我在开庭前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案卷,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一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国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存在的,对此本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事实和情节,本辩护人认为国家公诉人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不妥,主要依据是案卷材料中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案卷材料中没有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故意的直接证据 在案卷材料中,无论是被告人李某某本人的五次供述,还是与其同居的女友张某某的证言,及至其他多位证人的证言,都没有明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贷款的时候,存在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故意。并且在所有的案卷材料中,也不能找到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存在这种主观故意。 相反,在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被告人李某某是认罪的,他承认他犯了诈骗罪,但是对于贷款的用途,他反复说明的是:“我做生意需要钱”。(案卷P151)而他得到贷款的用途除了支付别人的好处费,就是偿还女友的欠款来办开公司,以及支付货款,说明还是存在能够利用这笔钱把以前的亏空堵上的侥幸心理的,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自己其实是不清楚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的,因此他所做这种供述应当是可信的。并且他本人没有在取得贷款的第一时间就逃得无影无踪,而是老老实实地还了三个多月利息,在实在还不上钱以后才动了溜之大吉的邪念的,也说明他在贷款之初是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的。如果说他真的在贷款之前就有这种主观故意,他在得到钱以后还的4001.28元就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犯罪嫌疑人最大的心理弱点就是心存侥幸,他不会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而多搭一元钱! 二、案卷材料中也没有证据能够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 1、在案卷材料中有一份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出入境证明,在2009年的3月的同一天12个小时之内,被告人李某某曾经出境入境。而行为人出境的动机当然存在两种可能:出逃不归或者办事后返回。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出逃的可能是可以排除的。理由很简单,被告人在4月份还在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继续偿还贷款利息。而出境就是出逃的推定是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的。退一步讲,即使出境就意味着出逃的假定能够成立,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在贷款之前就存在着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主观故意。因为事前的预谋和事后的起意是两种根本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二者不应混为一谈。 2、公诉机关出示了税务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开办公司的纳税情况证明和银行查询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经营状况很差,这当然是事实。但是这并不能证明他就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由于经营状况差,当然就存在非法占有贷款的动机,但是有动机和有故意不是一回事,更何况动机也还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不是现实性。如果说现实上就有这种动机,那还是要有证据的,遗憾的是现在我们还没有这方面的证据。 至于要说是为了诈骗贷款而开办公司,这种可能性就更让人难以信服了。因为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开办时间是2008年6月18日,距离被告人办理贷款的时间是半年多。而根据李某瑞的证言,他找被告人提出可以为其办理贷款的时间是2009年1 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没有这种先见之明。 3、在这里本辩护人想提请法庭注意一个细节,证明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李某某并不是最着急得到这笔贷款的人。证人李某瑞和焦某某的证言显示,最先提出贷款的是焦某某,并非是李某某。证人安某某的证言显示,“1月19日左右,齐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让我再督促一下焦某某、李某某、立(李)俞金(实际是她本人)到银行签协议。”(案卷P131)被告人李某某行为表现也和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主观故意的人是有区别的。 4、关于贷款用途,银行的举报材料称是恶意改变贷款用途,这只是在对事实真相一无所知的情况下的一种推断,当然不是证据。事实上,关键的问题是被告人没有能力偿还贷款。如果被告人能够偿还贷款,银行就不会举报,举报后能还上款也不会诉诸法律。仅仅根据没有还上款就认定贷款用途被恶意改变,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就认定犯有贷款诈骗罪,是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175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了一个新设罪名,就是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其立法背景是,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应当把从银行获取贷款后还不上的,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此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或者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的,只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人处分贷款的行为上存在恶意。偿还欠款开办公司不能认定是恶意,也不能算是挥霍。给人好处费,似乎也不能算是恶意,只是按潜规则办事。支付货款则应当算是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处分,更不能说是恶意或挥霍。 最后,还想说明一点,根据银行举报,被告人现欠贷款本息合计104080.92元,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应当属于数额巨大,而银行把这样的贷款称为小额贷款。这个矛盾说明10年前的规定已经过时了,虽然没有失效,但也应当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请法庭采纳。 谢谢! 辽宁天润律师事务所佟士忱 2011年11月7 日 办案小结:说说那个有意思的判决,法院其实还是太厚道了。没有从下面驳斥人的没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辩护观点。只是说如果认定就得判决无罪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名的理由是钱骗得太少了?而骗得少要重判,多骗了却要轻判。(骗取贷款罪最低刑期是三年,而贷款诈骗是五年)这不是笑话?驳回辩护的理由其实也是有的,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那为什么伪造虚假合同,为什么给银行的人行贿,为什么事后溜之乎也?也是能言之成理,论之有据的。话说回来,其实被告人要是能还上这区区十万元钱,就可以马上放人!不过,这个辩护对于真正是因为经营失败后还不上贷款的,是有用的。说老实话,我敢说有的法官和律师到现在也不知道这个新罪名的存在,我要是没碰上这个案件,我也不知道!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