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的无罪辩护成功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2-28 15:31) 点击:405 |
案情简介:辽宁省某县级市公安局、检察院根据某信用联社举报,将已经离任的某信用社主任马某某立案、起诉,理由是在其任职期间,有一笔还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贷款没有收回。经三次补充侦查,公诉至该市人民法院,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缓刑,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宣布马某某无罪。这里是本人的二审辩护词。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我的主要辩护观点已经在一审辩护词中进行了阐述,现在根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出如下补充辩护意见,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一审判决默认该笔贷款损失形成,没有证据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原信用社信贷员米某向锦州个体户发放贷款10万元人民币,并于 纵观全卷64份证据材料,涉及贷款损失的只有6份材料,即某信用社2份证实材料、某市联社证明2份,锦州市社证明1份,这5份材料均属于报案人的陈述,还有1份是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书,作为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的证明。以上四份材料形成的主体,均不是有权认定损失的司法机关,也没有经过法定的核定损失程序,因而都是不能成立的。 某信用社、某市联社和锦州市社作为本案的报案单位,其出具的证词,无疑都带有当事人明显的主观倾向,由于报案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出于其不可为外人道的原因,其陈述容易存在夸大事实的倾向。并且,这些单位的证言中,除了某市联社的一份之外,都没有出证人的署名,也就是说并没有任何个人愿意承担责任。把报案人对于后果的认定作为证据,毫无疑问是不恰当的。 至于锦州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这是原审法院判决中唯一认定的贷款损失的证据,也是第三次补充侦查的成果。然而这个鉴定充其量也不过是证明了借款人尚欠49万元本金,并不能证明这49万元就构成了损失。因为作为会计师事务所,根本没有认定贷款损失的资格和权力。更何况,认定所欠的49万元是以借款人所还的轿车价值51万元为基础的。而这两台轿车价值51万元,又是以锦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为前提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借款人禹某某在还款30万元,并送还两台轿车时,随车还有关于车辆价值120万元的评估报告。如果办案机关认为这个评估报告认定价值不合适,完全有权利拒绝接收这两台车。而如果要重新鉴定价值,就必须征求借款人的认可,否则就有违公平信用原则。因此,这个49万元欠款的认定,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与事实大相径庭的。此外,会计鉴定的结论本来是“崔某某所欠贷款本金49万元”,然而到了原审法院那里,就成了致使“49万元人民币不能收回”。欠款变成损失应当有证据证明,令人遗憾的是在原审法院那里根本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就大笔一挥予以认定,实在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也是有悖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二、一审判决默认该笔贷款损失形成,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贷款损失,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中明确规定,损失类贷款的定义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本案中如果说贷款确实没有收回的话,也没有经过任何必要的法律程序,既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经过仲裁机关仲裁,硬要说是形成了损失,毫无法律依据。同一文件中还规定了损失类贷款的六条特征,也是没有一条与本案沾边的。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中第七条还规定了列入呆滞贷款的三种情况,也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同一文件在第三章还详细规定了不良贷款认定的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对贷款未逾期或逾期贷款未到规定年限需转入呆滞贷款的,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其主管行长核准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滞贷款科目。”第十五条规定:“对呆账贷款,应由信贷经营部门提出书面意见,信贷风险管理部门审核,并会同财会部门共同认定,报行长办公会或风险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决定后,由会计部门转入呆账贷款科目。”作为金融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对此规定应该说是耳熟能详的,然而,令人难以理解的是,他们对此讳莫如深。人们不禁要问,本案中主管行长的核准在那里,会计部门转入的贷款科目证据在那里,国家税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审批手续又在那里。如果没有上述证据材料,那么就应当有人民法院的关于贷款损失的判决,或者仲裁机关的仲裁。然而,这些证据全部付诸阙如,是没有任何理由说此笔贷款形成损失的。显然,原审法院对本案中贷款损失予以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认定马某某是此笔贷款的责任人,证据不足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某市某农村信用社主任期间,于 1、15万元的贷款是县联社任某某主任亲自督办,与马某某无关。这一点任某某本人并未否认,只不过他说是10万元,应属记忆有误,因为禹某某从来没有借过10万元贷款。在时间上也是与这15万元贷款是吻合的。 2、100万元贷款,有证据证明也是县联社的任主任同意的。无论是在贷款合同上,还是在支付手续上,均没有本案被告人马某某的签字。这就说明,马某某并没有实施未经审批、发放贷款的行为。证据表明,此笔贷款上有联社领导同意,但没有出具任何手续,下有信贷员催促,并要求履行手续。在实在顶不住的情况下,马某某来了个三十六计走为上,跑到乡下躲了起来,那么他对此笔贷款的发放是不应当负直接责任的。 3、150万元抵押转贷,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避免悬空贷款,造成时效中断,同时通过书写还款计划,将贷款人的诉权推迟到 4、借款人由禹某某转到崔某某名下,这并不能证明此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就是崔某某。在禹某某和崔某某的证言中,二人都承认实际借款人是禹某某而不是崔某某。并且,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前后,禹某某都还过贷款。2000年3月还过20万元,在被告人马某某被逮捕之后,2001年8月还过30万元,并同时还过价值120万元的两台轿车。这都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实际借款人是禹某某而不是崔某某。 四、原审法院办案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除了本辩护人在一审时提出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违法办案的情况之外,原审法院在办案程序上也是严重违法的。公诉机关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存在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证据也并不是确实充分的,因此其适用法律也必然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理念和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充分保障,反映了司法文明的程度,其功能在于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案的发生。而原审法院对于认定贷款损失没有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故恳请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谢谢! 办案小结:本案的关键在于某信用联社举报时,该笔贷款并非形成了损失。当时如果向借故人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不能说这笔贷款已经不能收回。没有收回和不能收回,根本就不是同一个概念。这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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