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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7-17 15:29)    点击:512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不仅丰富了诉讼法学理论,而且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该规定缺乏必要的制度设计。北京昌平区法院法官助理刘明从当事人地位、诉讼案由、制度构成要件三个方面,厘清了该制度的建构思路。

2004年11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该规定》是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直接法律依据,然而何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以及如何对其进行制度建构则在各执一词中见仁见智。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法或怠于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代被执行人之“位”而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析产诉讼。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肇端于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博弈。《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该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当人民法院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时(比如拍卖),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就拍卖获得的款项中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申请受偿。然而在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未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或者在人民法院没有对财产分割协议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不能直接认定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各自享有的份额。因此,在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就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提起析产诉讼时,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不依据该规定第十四条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不仅丰富了诉讼法学理论,而且为申请执行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拓宽了救济渠道。然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规定缺乏必要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源于相同的设计理念,两者在很多方面有相似之处。债权人代位权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间接诉权,其含义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将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1999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笔者通过对两种制度分析比较,发现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制度的建构在以下几个方面亟待厘清思路,引导诉讼。

一、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当事人地位的确定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认为,如果某一实体法律关系不存在争议,则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能是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而不能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识别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标准。但是,在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之间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一般来说债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地位。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能当原告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司法解释一》第十六条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问题进行了规定,即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作出规定。通过查阅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已有判例中都将申请执行人列为原告,被执行人列为被告,与被执行人存在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也列为被告。

然而,依照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申请执行人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执行人具备原告的诉讼地位必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也宜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在现有的条件下以其他财产共有人为被告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之“位”而提起析产诉讼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提起诉讼存在相通之处,因此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申请执行人列为原告,与被执行人存在共有关系的其他财产共有人应列为被告,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二、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案由的确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该适用什么案由语焉不详。实践中主要存在以共同共有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等案由提起诉讼的情况。然而,笔者认为适用以上案由似乎都有不妥之处。所谓“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地共同对同一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最基本特征是基于特定的共有关系始得成立共同共有,如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和共同继承关系等。“共同共有纠纷”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一个四级案由。但是在2011年版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未规定该案由,取而代之的是“共有纠纷”,在该案由下设“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等四级案由。

“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之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不是将一个较大的家庭分割成几个小家庭的情况,因此适用该案由有不妥之处。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因此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诉请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被代位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申请执行人代位诉讼中被执行人与其他财产共有人之间是共有关系而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适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由是不妥的。

申请执行人代位权纠纷的本质是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的“位”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的诉讼。因此,相对于其他财产共有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具有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应该适用什么案由没有做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视具体情况适用“共有权确认纠纷”或“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案由较宜。在以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修订时可以增设“代位权纠纷”的案由,并在该案由下设“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纠纷”等其他案由。

三、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

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构成要件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做出规定,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该制度存在异曲同工之处,故该制度构成要件的建构可以他山之石,起攻玉之效。以《合同法》第73条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具体规定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由此观之,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诉讼制度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怠于向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来规避执行的情况已司空见惯,当然应该将被执行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之诉也应该考虑在内。

(2)被执行人怠于或无法向其他财产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的行为对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构成损害。

(3)被执行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被执行人有“位”可代。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该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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