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例之四: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处理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11-02 03:10) 点击:178 |
婚姻家庭案例之四:恋爱期间财产纠纷处理 【案例】 2008年,谢某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后,遂开始正式交往。双方交往后,决定准备结婚,同意以王某的名义买房,于是谢某以银行转账等形式向王某银行账户转入33万元。2009年初,双方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房屋。2009年7月,王某与谢某商量后辞职。当年11月,双方为筹备婚事发生纠纷,最终分手。2010年11月28日,谢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恋爱期间的财产30万元。谢某称上述钱款系考虑到要结婚买房,才将钱款交付给了她买房的。王某坦言谢某确实给了自己30万元用于买房。但王某声称导致双方分手主要是谢某隐瞒了他的病情,使得她感情上受到了欺骗。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谢某和王某恋爱期间,谢某将33万元钱款交付给王某,对此双方均确认无疑。谢某将巨额钱款转账至王某名下,目的是为了与王某结婚,并用于买房。现双方因故终止了恋爱关系,王某继续不返还钱款则没有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 这是一起因男女双方因终止恋爱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 通常来讲,恋爱期间,双方互赠的小礼物、小礼品在双方分手时无权要回的,但是对于大额的财产或者有特殊意义的财产,处理方式就有所差别了。从常理角度讲,在给付的时候给付一方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可以说这样的给付是非常具有针对性并有条件的。在双方并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婚约并结婚的情况下,受给付方继续占有另一方给付的物品或生活资料就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方”。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前赠送贵重物品及生活资料给对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支持了谢某请求王某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为更好地预防、减少婚约财产纠纷,提出以下建议:在恋爱期间发生如名表、汽车、房产的给付,应保留相应的支出凭证、购物小票、买卖合同等证据,以防止纠纷出现后接受财物一方“不认账”。 【法条】 《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受益人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受损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作者:夏燕峰律师 单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宣化路300号1304室 电子邮件:xiayanfeng@163.com 电话:139-1872-0343 律师简介: 夏燕峰律师,复旦大学硕士,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擅长公司法、知识产权、合同法、债务重组、融资租赁、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人身伤害以及法律顾问等法律事务。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