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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2:06)     点击:3588



案情简介

19977月,第三人某工贸公司因代理被告某机械公司进口日本产聚酯FDY卷绕装置及配套设备,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开具信用证。原告某农行分别于1998217日和730日、1999126日,为某工贸公司申请的两份信用证垫付337555520日元,折合人民币2386681155元。某机械公司通过某工贸公司,向某农行支付信用证项下保证金998万元,并将所购设备抵押给某工贸公司。199926日,某机械公司向某工贸公司出具分期付款资金安排计划函一份,承诺1999430日、530日、630日、730日前分别还款30万元、830日前还款500万元、930日前还款30万元、1030日前还款200万元、1230日前还款30万元、2000130日前付清某工贸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对此,某工贸公司未表示异议。2000216日,某工贸公司致函某机械公司称:根据某机械公司199926日的承诺,应在20001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现要求在2000220日前全部归还。2000218日,某机械公司复函称:由于企业困难,请求允许其自20003月起每月支付10万元,其将在能力许可的范围内安排归还更多的资金。2000223日,某工贸公司在某机械公司的复函上签署“同意以上付款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199926日,被告某机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后,先后支付给第三人某工贸公司110万元。同年621日,某机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就抵押设备签订了《关于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明确:双方之间的债原为2380万元左右,现某机械公司尚欠某工贸公司债务1400万元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农行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2)某机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之间债务的确定与否是否影响某农行行使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本案中,原告某农行为第三人某工贸公司申请开具的信用证垫付款项1388681155元的事实清楚,该债权合法且已到期,某工贸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某机械公司欠某工贸公司的进口设备款项,按199926日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到期后,某工贸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某机械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相反对某机械公司2000218日出具的延期还款计划予以认可。某工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对某农行的债权造成损害,故某农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条件。

第三人某工贸公司没有向原告某农行支付信用证垫付款,又怠于向被告某机械公司行使到期债权,对某农行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某农行请求代位行使某工贸公司对某机械公司的债权,应予支持。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具体的债务数额虽没有确定,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故不影响某农行行使代位权。关于某机械公司代为清偿的数额,根据该厂199926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应认定为880万元,扣除此后某机械公司汇付某工贸公司的110万元;剩余部分应由某机械公司代为清偿;清偿之后,某农行与某工贸公司以及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一审法院于2001730日判决如下:一、某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某某工贸公司结欠某某农行的信用证垫付款770万元履行清偿义务;二、驳回某某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农行和某机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

某机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所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第四条约定:“日方同意推迟付款日期,日方银行应于装船后330天内将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按补充协议执行并修改信用证”,某机械公司提供了与外商达成付款时间延长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上述条款约定的日方银行的装船通知,某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承认未要求某农行修改信用证、推迟对外付款,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一审判决之后,某机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于2001825日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确认在考虑某工贸公司违约因素后某机械公司对某工贸公司欠款950万元,某机械公司以价值22441200元的设备抵给某工贸公司;某工贸公司同意接受抵押物,以此抵清所欠950万元欠款。某机械公司提交了该厂与某工贸公司签订的交接清单,证明协议已经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某农行能否行使代位权的问题。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入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某工贸公司既未积极向债权人某农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未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其对次债务人某机械公司的到期债权,而在其债权到期后,通过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时间延长8年之久,明显损害了债权人某农行的合法权益。某工贸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某农行的债权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因此,一审认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并无不当。第二份还款计划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其所约定的还款期限亦无效。确定某工贸公司和某机械公司的债务是否到期,应以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和第一份还款计划作为依据。根据该还款计划,应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已于2000130日到期。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并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因为在诉讼中,作为次债务人的某机械公司完全有权向债权人某农行行使抗辩,本案中某工贸公司也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涉及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查清并加以确认,并不损害某机械公司的利益。

二、关于某农行代位行使某工贸公司对某机械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

《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农行对某机械公司行使代位权,其范围应当以其对某工贸公司的债权为限,同时不应超出某工贸公司对某机械公司的债权。某农行对某工贸公司的债权,是其为信用证项下的全部垫款减去申请开证人已付的保证金,数额为1388681155元。某工贸公司对某机械公司的债权,是其对外支付的货款和履行代理进口协议的代理费用,减去某机械公司付出的保证金和199926日后偿还的110万元。199926日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是对双方之间全部债权数额的最终确认,只约定了某机械公司应在2000130日前付清余款。1999621日,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债务数额为1400万元左右,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农行在上诉期间,只向某机械公司主张1278681155元的代位清偿权,并未超过某工贸公司对某机械公司的债权范围,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以199926日的协议,认定某工贸公司对某机械公司的明确债权为880万元,扣除某机械公司所付的110万元,确认某农行只能在77075元范围内对某机械公司行使代位权,认定不当。虽然某工贸公司在二审中承认违约,但是由于其在代位权诉讼中处于第三人地位,因此其是否违约,应当由法院认定。

某机械公司以某工贸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时违约而使债务数额不确定为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在代理进口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机械公司从未主张某工贸公司违约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某农行对外付款和代理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认可的两次还款计划和《关于抵押权变更协议》约定的内容看,亦无确认某工贸公司违约的事实和责任,相反,某机械公司确认其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数额超出了某工贸公司垫付款的范围,达1400万元左右。从代理进口协议及其履行的具体过程看,某机械公司与外方协议约定推迟付款,同时还约定必须将外方银行延期付款通知传递给开证行,收到银行通知后,双方才可能按补充协议修改信用证并推迟付款。某机械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外方银行的延期付款通知书或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某农行按原合同约定对外付款,不是某工贸公司的过错,而是由于某机械公司未能及时提供推迟付款、修改信用证的相关资料,某工贸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不构成违约。故某机械公司有关某工贸公司在履行代理进口协议中构成违约、双方的债权债务不能确定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某机械公司第一次还款计划之后支付给某工贸公司的100万元,应当从某机械公司对某工贸公司的债务范围中扣减,但2001518日所付的10万元属于代位权诉讼中的履行行为,与我国合同法代位权行使后果直接归属债权人的规定不符,该行为无效。某农行要求某机械公司的偿还数额为1288681155元,应予支持。

三、某机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上诉期间达成的设备抵债协议的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某机械公司与某工贸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达成以资产抵债的协议无效,不能产生导致本案终结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代位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本案中,进入代位权诉讼程序后,债务人即丧失了主动处分次债务人债权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如果履行义务,只能向代位权人履行,不能向债务人履行。某工贸公司在诉讼中主动清结债权债务,存在逃避诉讼,规避法律的故意。此外,某工贸公司与某机械公司达成以资产抵债协议,对该设备的实际价值并未进行评估,其所提供的双方在19996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时所作的评估,并不能反映目前抵债协议签订时设备的真实状况,且代位权人某农行对该抵债协议不予认可,故对某机械公司提出的这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某农行提出一审法院判其承担的诉讼费过多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苏中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某机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农行为某工贸公司垫付的信用证余款1288681155元;三、驳回某农行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第二十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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