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燃气公司违反供气合同应向机造公司承担搳赔偿责任即应返还25年的开户费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51) 点击:1473 |
【案情简介】 1998年8月20日,重庆某机造公司与重庆某煤气公司签订建设管道液化气工程协议,协议约定:一、重庆某煤气公司负责在重庆某机造公司生活区建设石油液化管道气管道供气系统及各项设施和安装入户表具(不含灶具);二、石油液化气管道供气系统的各项设施及户内表具产权归重庆某煤气公司所有;三、重庆某机造公司每户交纳开户费1800元共计720000元,(1)工程开工后一星期内付12.5%, (2) 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50%(每季度最后一个月付12.5%, 分四次付清); 四、在管道液化气工程建设调试使用后,重庆某煤气公司保证365天向重庆某机造公司供应生活所需的石油液化气;五、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以表计数,按重庆某煤气公司所规定的时间交纳用气费用,否则重庆某煤气公司有权停止供气;六、管道液化气供气设施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符合国家使用标准;七、协议有效期为三十年。1998年10月16日,市计划委员会核准重庆某煤气公司在重庆某机造公司生活区内建设管道液化气工程。合同成立后,重庆某机造公司于1998年10月7日向重庆某煤气公司支付开户费300000元,1998年11月15日至2000年元月26日,重庆某机造公司共计向燃气公司支付开户费354182.8元。2005年5月23日,燃气公司经市物价局核准,将管道液化气售价从2005年6月1日起每立方米调整为11元。2005年8月16日,燃气公司发出通告函,告知重庆某机造公司:其职工生活小区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亏损的主要原因:小区部分用户有意回避燃气公司收银员上门收费,有些用户长期用气不进计量表,偷气现象十分严重;国际油价不断攀高,致使国内液化气价格长时间居高不下,而当地政府物价部门限定的销售价格却远远低于成本价,为此燃气公司决定于2005年8月20日起全面停业,管道液化气小区也随之停止供气。2000年12月22日,重庆某煤气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一九九九年度企业年检,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此案经过一审,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供气合同纠纷。重庆某机造公司与重庆某煤气公司的供气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某煤气公司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燃气公司,重庆某机造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依约向燃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该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供气合同规定,燃气公司应履行:1、在重庆某机造公司生活区建设石油液化气管道供气系统及各项设施和安装入户表具;2、向重庆某机造公司生活区供应液化气。针对燃气公司第一项合同义务,重庆某机造公司每户应向燃气公司交纳管道液化气供气设施建设工程款1800元;针对第二项合同义务,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应按新余市物价局核定的物价,以表计量数,向燃气公司交纳使用费。若燃气公司拒不履行第二项义务,重庆某机造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请求燃气公司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现燃气公司已将第一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重庆某机造公司要求其返还管道液化气供气设施工程款654182.8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驳回重庆某机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一元八角三分,其他诉讼费二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五十一元八角三分,由重庆某机造公司承担。 重庆某机造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重庆某机造公司要求燃气公司返还的是管道液化气开户费,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重庆某机造公司每户交纳的1800元开户费,实际上就是一种服务费,其目的是燃气公司要依约供气三十年,如果不能供气三十年的话,重庆某机造公司每户也就不可能交纳高达1800元的开户费,总金额高达72万元整。2、重庆某机造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要求燃气公司返还开户费,实际上就是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赔偿损失又包括很多方面,本案中返还开户费,实际上就是减少重庆某机造公司的损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供气合同纠纷。从内容上看,1998年8月20日,重庆某机造公司与重庆某煤气公司签订生活区建设管道液化气工程协议既涉及工程建设,也涉及供、用气,即其既是一份工程协议,也是一份供气合同。正是如此,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重庆某机造公司每户交纳的开户费1800元共计720000元要随工程的进度而支付,且以工程款的名义进行了支付,将开户费混同于工程款。但开户费不同于工程款。开户费是水、电或者燃气等用户在申请开通使用水、电或者燃气时,需向水、电或者燃气供方交纳的初装费和增容费,其目的是水、电或者燃气用户以分担供方投入水、电或者燃气建设的施工费和管道铺设及相关设施等工程材料费为代价而换取对水、电或者燃气的使用。它与工程款的本质区别在于水、电或者燃气用户交纳开户费取得的是水、电或者燃气供用系统及各项设施的长期使用权,而工程款的支付者通常是工程的所有者(国有工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情形除外)。正是因为水、电或者燃气用户交纳开户费取得的是水、电或者燃气供用系统及各项设施的长期使用权,所以,只要水、电或者燃气用户有用水、电或者燃气的需求,水、电或者燃气的供方就有供给的义务。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每户交纳的1800元,折抵材料等相关费用后共计654182.8元是应重庆某煤气公司和燃气公司的需要预交的开户费。该款虽然被重庆某煤气公司和燃气公司用作工程款,但非工程款。原审认定该笔款项是工程款,进而以燃气公司已完成该项工程为由,驳回重庆某机造公司要求返还654182.8元开户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显失公平。 2005年8月16日,燃气公司发出通告函,决定于2005年8月20日起全面停止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的供气。燃气公司的上述单方行为不仅违约,而且造成了对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的损害。燃气公司目前尚无恢复营业的迹象,且其经营场所已人去楼空(原审法院和本院送达均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可能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只能赔偿损失。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的损失表现为其交纳的654182.8元开户费本应当用气30年,但只用了5年。即重庆某机造公司用户的损失是其交纳的后面25年不能使用燃气的开户费。燃气公司赔偿重庆某机造公司的损失就是要返还该25年的开户费654182.8元-654182.8元/30年*5年=545152.3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重庆某煤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重庆某机造公司的开户费545152.34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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