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后买方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45) 点击:1997 |
【案情简介】 1998年1月17日,原告某机械配件厂和被告某化肥厂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机械配件厂供给被告某化肥厂一批产品名称为柱塞阀、法兰、管子(包括无缝钢管、PVC化工管、类布耐酸碱橡胶管和M02Ti管)、管件、标准件和管垫的安装设备材料,其中柱塞阀和法兰部分的价款为76565元人民币,管子、管件等等部分的价款约定按实际供货到被告某化肥厂厂方的数量和重量决算;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化肥厂,现场验收;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款贰万元,交货验收后付款贰万元,其余尾款在1998年5月20日前付总额的百分之九十,1998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规定办理。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某机械配件厂按照合同附件“产品合同明细清单”所列要求陆续向被告某化肥厂方供货,至1998年4月11日止,已全部供货完毕。2000年1月7日,经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某机械配件厂共计向被告某化肥厂方提供了总价款为161122元人民币的安装设备材料,被告某化肥厂共计向原告某机械配件厂支付货款91000元人民币,被告某化肥厂尚欠原告某机械配件厂货款70122元,并于当日由被告某化肥厂方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某机械配件厂方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某化肥厂一直未支付货款,并拖欠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履行中,原告某机械配件厂已按约定作了完全履行;被告某化肥厂在经过双方共同结算后明知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的情况下,本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某机械配件厂要求被告某化肥厂给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双方结算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之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某化肥厂辩称的欠款事实不成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某机械配件厂要求被告某化肥厂承担财产保全费用的请求,因本案未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不存在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化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某机械配件厂给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0122元(柒万零壹佰贰拾贰元),并支付自2000年1月7日起至2000年9月7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731.71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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