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43) 点击:5412 |
【案情简介】 原告廖某和被告万某系同村村民。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06年2月10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5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80000元,前三笔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其中一笔2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1日,最后一笔借款80000元被告未出具借条。后被告承诺支付上述借款利息20000元。200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原告对双方的谈话进行了录音,在此次谈话中,被告认可有100000元款项未向原告出具借条。现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 法院审理后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录音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承诺支付20000元的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述借款当中有25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被告之行为已表明其亦不能履行在2007年5月1日到期的200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并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并应按其承诺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和从2007年5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250000元借款和2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具体的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该部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和放高利贷,但被告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廖某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7年3月14日前的利息为20000元,从2007年3月14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从2007年5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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