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第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不能当然地对租赁物的转让承担担保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38) 点击:4318 |
【案情简介】 2001年6月13日,原告张某与颜某、金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张某将其原来经营饭店的门面房三间租给颜、金二人开饭店,租期为3年,年租金45000元。被告孙某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将三间房屋交付给颜、金二人使用。同日,颜某、金某二人支付了2001年6月13日至2001年8月13日租金7500元。原告张某又与颜某、金某二人达成协议,原告张某将其原饭店内的物品转让给颜某、金某二人,物品折价22 000元。颜某于2001年6月13日付给原告张某固定资产预交金11 000元,同日,颜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暂欠条,欠原告张某固定资产款 11000元,定于2001年7月13日归还。 2001年8月份,颜某有事外出,原告张某认为其离开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张某找不到颜某、金某二人索款,2001年9月17日.原告张某以颜某、金某二人向其承租房屋系由被告孙某担保为由,向被告孙某索要颜某、金某二人欠款,被告向原告张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01年9月20日代颜某还款9000元。之后,被告未按其承诺代颜某还款。 2001年10月份,原告张某在颜某、金某二人外出未归时,未经颜某、金某二人同意,将饭店内物品拉走。2001年10月3日,颜某、金某二人回来,发现室内物品不见后,遂向连云港市新东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对此未作处理。现在物品仍在原告张某处。 2001年11月10日,金某、颜某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以原告张某在2001年8月份趁其外出不在饭店之机,将饭店内所有财产洗劫一空,原告张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告张某赔偿经济损失34 000元,退回押金11 000元,返还空调、烟酒等物品。此案后因金某、颜某二人未交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 2001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按已经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代为偿还9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与颜某、金某二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系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但该合同未对物品转让进行约定,被告与原告张某及颜某、金某二人之间发生的物品转让关系不存在担保关系,被告对原告张某与颜某、金某之间发生的物品转让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张某因为被告为其与丁、二人房屋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就认为物品转让与租赁合同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认为代还款关系是由租赁关系派生出来的。法院认为租赁关系与物品转让系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原告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物品转让提供担保。被告不能因为其为房屋租赁提供了担保,就必然对屋内的物品转让也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张某关于代还款关系系从租赁关系中派生出来及被告认为代还款关系系担保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向原告张某出具代还款计划,只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是合同义务的转移。第三人既不是受让人,也不是受益人,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第三人并不由此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是将其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对待,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第三人也就是被告,只是同意代替债务人颜某履行义务,但实际上被告并未履行,被告并不由此成为原告张某与颜某、金某二人之间物品转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张某不得直接向被告请求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张某认为被告出具的代还款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代还款计划内容是不违反法律,但却违反了等价有偿、公平等民法基本原则。故对原告张某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9 000元的代还款不是原告张某所诉的物品转让款,认为是房屋租金。庭审中,被告提出颜某、金某二人不仅不欠原告张某租金,而且还多付了租金。既然被告明知颜某、金某二人不欠原告张某租金,为何还为颜某、金某二人代还房租?所以被告的行为与之陈述相互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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