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宾馆为顾客无偿保管摩托车,摩托车被盗宾馆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36) 点击:1289 |
【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与朋友刘某合乘一辆摩托车拟投宿被告鑫鑫宾馆,条件是必须能停放摩托车,经询问被告的服务员苏某,其表示可以停放在总服务台旁,但要求原告将摩托车锁好。于是原告按服务员的要求将车停放在被告的服务台旁,并将摩托车龙头锁好。尔后,由刘某登记一双人房,两人入住被告鑫鑫宾馆205房间。次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与刘某起床准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经询问服务员,才知道该车已于头晚十一点四十分至十二点之间丢失。服务员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既未告知原告和刘某,又未报警。案发后,经修水县消费者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赵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购车款4300元;2.办理挂牌照等费用858元;3.为处理此案的误工、旅差费用400元。 被告鑫鑫宾馆在法庭审理时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九月二日晚,原告赵某的朋友刘某在我宾馆登记住宿,我馆服务员虽然同意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我馆总服务台旁,但当时服务员就讲明了只提供场地,不负保管责任的,要求刘某将车锁好。在服务员的要求下,刘某将车锁好,放在服务台旁。由此可见,刘某并没有将标的物交付我馆保管,我馆只是为其放摩托车无偿提供一个场地,所以我馆与刘某之间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我馆不负有保管义务。2.刘某将摩托车自己锁好放在我馆,在双方没有任何约定或可依习惯的情况下,没有寄存凭证,这也证明我们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刘某虽将摩托车放在我馆,但是他自己锁好,仍由其自己控制,他完全可能自己将车骑走假装被盗,从而骗取赔偿,从现场没有任何被撬的痕迹也证明这一点。我馆认为,在公安机关,尚未证实该车系被盗之前,这尚属一个不定事实。法律不存在依据不确定事实确定责任。4.九月二日来登记住宿并要求停放摩托车的是刘某,原告只是一个同来的人,不属我馆的消费者,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刘某之所以入住被告鑫鑫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寄存摩托车。原告和刘某在人住被告鑫鑫宾馆前,询问服务员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的服务员表示可以放在服务台旁,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所指定的地点后,虽然原告按被告服务员的要求自己将车龙头锁好。被告按照惯例没有出具寄存凭证,亦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就应按合同的约定保管标的物。该合同虽然是无偿保管合同,但被告必须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员”的注意,必须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有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发现所保管的摩托车不见了,既未告知被告和刘某,又没报警,致使该车丢失时间过长,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也使原告不能及时追回该车,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的摩托车购于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已经使用了相当长一段时间,其价值应予折旧;养路费和保险费应按月计算,对剩余部分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原告为处理案件所花费的车旅费,被告应适当补偿。因原告未提供办理行使证费用和误工费用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1.摩托车3440元(4300元×80%);2.车旅费47元;3.养路费、保险费119元(15元/月×5月+14元/月×3月),合计3606元。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鑫鑫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3606元。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 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熊剑桥律师咨询电话:15915870906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