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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被告应依广告制作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制作费,双方约定的无限递增的滞纳金条款无效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31)     点击:1080

 

案情简介 

1997126日原告上海某影视传播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商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拍摄制作两个体广告片,广告片的制作规格为胶片,长度分别为5秒、10秒、15秒、30秒,语版为中文;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广告拍摄所需的文字资料、产品照片、图片资料、产品标准、产品实物及其他有效的许可证明;原告应严格按双方共同参与策划的广告文案进行设计及专业制作拍摄;原告应用合同附件约定的器材、胶片及创作人员进行广告片的拍摄制作;第一个广告在19971218日前完成,第二个广告在签约后30天内完成,原告各交被告供电视台播出专用带2盒,VHS录像带2盒;第地个广告制作总价为人民币140000元,签约当天被告应预付总价的30(42000),原告进行布景拍摄时被告应支付总价的20(28000),广告进入后期制作,胶转磁后的样片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再支付总价的20(28000),原告制作的广告播出带经上海电视台广告审片部门审片通过后,交被告播出专用带和录像带各2盒,被告签字认可后七天内支付余款42000元,在原告可理解的情况下,被告拖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一月之内5‰,第二个月为7‰,依次类推;第二个广告的制作过程及付款方式同上,该广告由原、被告共同参与策划,经双方认同后,交原告进行广告的专业拍摄制作;为确保原、被告对广告片拍摄制作的认同,原告应向被告展示整个操作过程,广告片质量以双方认可的广告设计方案为审核依据,验片后,如被告对制作效果提出异议,按被告要求由原告免费进行修改,并于限定日期内完成;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金额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

签约后,原告按照原、被告共同策划的第一个30秒广告文案,依约履行第一个广告片的拍摄制作义务,19971218日原告完成了第一个广告的拍摄制作,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前三期价款计人民币98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广告片后要求对部分镜头进行修改,并提出被告已与电视台约定广告播放期,要求先播放后修改。原告同意被告的修改意见,且承诺首次播放不作为被告审片通过的依据,播放后原告对广告进行修改,直至被告认可。1997122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广告协会咨询服务部对第一个广告5秒、10秒、15秒广告进行发布前咨询,该协会出具了上述广告内容合法,可供发布的意见书。上述咨询费均由原告承担。同日,被告通过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告协会对第一个广告30秒广告进行发布前咨询,也取得了该协会准许发布的证明,为此,被告支付咨询费300元。19971228日起第一个广告陆续在上海地区电视台播放。同时,原告对上述广告片进行修改,19982月原告将修改后的广告片交付给被告。被告尚欠原告第一个广告片制作款42000元。

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拍摄第二个广告所需的文字资料、产品照片及图片资料等,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策划第二个广告的文案,被告也未向原告预付第二个广告的制作款,原告亦未进行第二个广告片拍摄制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拍摄制作义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额制作款,显属不当,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广告制作款。由于原、被告曾就广告片进行修改达成一致,且原告承诺修改至被告认可为止,故被告拖欠部分制作费,符合双方关于原告准许被告拖延付款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自收到经原告修改的广告片之日起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由于原、被告约定的逐月类推的滞纳金计算方法,呈无限递增的趋势,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确认该条款的部分内容无效,但该部分的无效,不影响系争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被告应按法定比例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拍摄制作的广告片与广告文案不符,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关证据,且被告收到经原告修改的广告片后,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对制作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述,不予采信。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第一个广告30秒广告片交给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广告协会进行发布前咨询,显属不当,但该行为的结果对原告并无不利,且交有关部门进行片审系原告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咨询费金额也无异议,故被告已支付的咨询费应由原告承担,该咨询费在被告应付原告的制作费中扣除。

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履行共同参与策划第二个广告文案的义务,使原告缺乏拍摄制作第二个广告的基础条件,且被告也未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故被告反诉原告未依约为被告拍摄制作第二个广告片,已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传播公司广告制作款人民币417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公式:41700元×万分之4×(1999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天数)];三、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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