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丈夫死亡后妻子和子女应对丈夫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继承权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06) 点击:2151 |
【案情简介】 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学政街xx号院xx幢xx号的房改住房一套(该房全价出售金额为12000元,补贴金额为4000元,个人自付金额为8000元)建成年代为1988年,建筑面积为53平方米,系沈习武于1994年5月购买的上街区直管房产,1994年1月30日沈习武病故。1997年1月24日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下来时,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为孙玉即本案被告。2004年5月17日,本案二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玉为甲方,何秀莲为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郑州市上街区学政街xx号院xx幢 xx号的房产(房屋建筑面积5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二、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乙方于2004年5月2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且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2004年5月27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契约签订后,被告何秀莲于2004年5月29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沈习武与本案被告孙玉系夫妻关系,双方共育有一女三子,分别为本案原告沈菲、沈江海、沈江波、沈江涛。被告何秀莲系原告沈菲之女。庭审中,被告孙玉表示2004年5月27日其将位于郑州市上街区学政街xx号院xx幢xx号的住房过户给被告何秀莲时,被告何秀莲给其购房款40000元。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座落于郑州市上街区学政街xx号院xx幢xx号房产一套,系沈习武与被告孙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当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沈习武已病故,应先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分出为配偶(被告孙玉)所有,其余部分作为被继承人沈习武死亡时遗留的遗产进行分割。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的价值为40000元,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被继承人沈习武的遗产价值为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款由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孙玉、原告沈菲、沈江海、沈江波、沈江涛五人均分,即每人可分得遗产4000元。由于被告孙玉承认已收到被告何秀莲支付的购房款40000元,因此,原告沈菲、沈江海、沈江波、沈江涛每人应得的遗产4000元,应由被告孙玉支付。被告孙玉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又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房屋已由被告孙玉于2004年5月27日以4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何秀莲,且已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主张被告何秀莲侵犯其权利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 一、被告孙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菲、沈江海、沈江波、沈江涛各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沈菲、沈江海、沈江波、沈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四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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