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应当履行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1:00) 点击:825 |
【案情简介】 1999年8月30日金玲与孙子贤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2007年1月6日孙子贤与女儿孙玉、孙芳签订协议,内容为:1、孙子贤同意在其本人银行存款中划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作为孙子贤急病须住院费用支出的备用金。2、该50万元以孙芳的名义存入工行浦东分理处,但存折交孙玉保管。3、因孙芳在国外工作不能及时取款支付上述医疗费用时,孙玉愿意先行垫付,待孙芳回国时再提款归还。以后,孙子贤未将50万元存入该账户中。2008年11月12日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接受孙子贤委托指派丁大春律师、孙方文律师为孙子贤订立遗嘱一事进行见证。当天,孙子贤立下遗嘱,内容为:一、上海市四川北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系孙子贤、金玲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孙子贤所拥有之产权份额,在其百年后,由金玲一人继承;二、孙子贤2007年6月28日在招商银行购买的华夏成长基金(认购额30万元)之本金及收益也是孙子贤、金玲之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孙子贤所有之份额,在其百年后,由金玲一人继承;三、孙子贤、金玲收藏的纪念品在孙子贤百年后归金玲所有;四、孙子贤生前购买的保险,或者上述以外的孙子贤生前合法所有的财产,在孙子贤百年后,均由金玲一人继承。孙子贤去世后,金玲、孙玉、孙芳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该遗嘱有孙子贤签名。同时,见证人丁大春、孙方文两位律师在该遗嘱上签字。其中孙方文代书该遗嘱。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2008年11月23日孙子贤因病去世。当月25日金玲委托孙子贤的二个女儿即孙玉和孙芳处理孙子贤的追悼会操办、骨灰安葬、抚恤金的领取事宜,并要求抚恤金必须全部用于孙子贤的后事,不得挪作他用,在单位抚恤金未到位前,由孙玉和孙芳垫付。孙子贤的骨灰与前妻合葬。孙玉和孙芳根据委托从孙子贤单位处领取抚恤金55,900元。 孙子贤病故后,金玲、孙玉、孙芳为遗产分割不能协调,金玲遂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要求按孙子贤遗嘱继承。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继承人孙子贤生前委托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自己订立遗嘱一事进行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从2008年11月12日的遗嘱形式上分析,该遗嘱有被继承人孙子贤的签名,以及有孙子贤委托的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二位律师即见证人的签字,其中一位在签名后面的括号内注明“代书”,另外,在遗嘱上还有孙子贤生前朋友陆某某作为见证人的签字。审理中,孙玉和孙芳提出被继承人孙子贤委托律师见证及当时在遗嘱上签字是处于非自愿和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为,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孙子贤当时虽在医院进行治疗,但不能确定孙子贤的委托和签字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孙玉和孙芳的证据不能起到证实自己主张的目的。因此,确认2008年11月12日有被继承人孙子贤签字的遗嘱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应当履行。鉴于被继承人孙子贤未按照2007年1月6日与女儿孙玉、孙芳签订的协议履行,因此,审理中确认的孙玉和孙芳在被继承人孙子贤生病治疗期间所垫付的各类医疗费等共计247,582.23元即成为被继承人孙子贤所欠孙玉、孙芳的债务,故在继承孙子贤遗产前应当先于清偿。同时,金玲要求孙玉、孙芳返还剩余的医疗备用金3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孙玉、孙芳领取的孙子贤抚恤金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孙子贤的后事,且金玲放弃要求孙玉、孙芳返还抚恤金3.59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四川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孙子贤名下的份额,由金玲继承,并归金玲所有;二、在上海四川北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的财产,由金玲继承,并归金玲所有;三、被继承人孙子贤名下的华夏成长基金共计180794.77份,由金玲继承,并归金玲所有;四、被继承人孙子贤名下的安邦双赢理财型家庭财产保险,现金价值为199,100元(交纳保障金金额为20万元,由金玲继承,并归金玲所有;五、金玲给付孙玉、孙芳247,582.23元;以上一至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金玲要求孙玉和孙芳连带返还剩余的被继承人孙子贤的医药费备用金34.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孙玉、孙芳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孙玉和孙芳提出被继承人孙子贤委托律师见证及当时在遗嘱上签字是处于非自愿和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子贤的委托和签字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原审认定被继承人孙子贤生前委托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自己订立遗嘱一事进行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遗嘱合法有效,与已查明的事实无悖,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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