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婚前所缴纳的保险费属于个人财产,婚后所缴纳的保险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0:53) 点击:676 |
【案情简介】 卢静与孙大壮于2005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卢静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卢静系再婚,婚后卢静缴纳养老保险金654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卢静与孙大壮婚后因生活琐事争吵,卢静要求离婚,孙大壮同意,故卢静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静婚后缴纳的养老保险,孙大壮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双方的收入及生活支出,该笔费用中包含卢静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酌情予以认定。孙大壮辩称装修房屋及小厨房,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据此判决:1、准予卢静与孙大壮离婚;2、卢静给付孙大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款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用400元,合计450元,由卢静负担。 宣判后,孙大壮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自2003年与被上诉人恋爱,共给被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0937元,并给被上诉人建了厨房,装修了房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孙大壮按时到庭,法官允许上诉人去取证据,上诉人取了证据返回时,原审法官说庭审已经结束。上诉人认为原审剥夺了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0937元以及3360元修建房屋的款项。 二审中,上诉人孙大壮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婚后装修房屋及自建简易厨房花去费用3360元,被上诉人未持异议,二审法院应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孙大壮另提供2003年12月1日和2003年12月5日保险费缴款书两份,并主张上述款项计4389元均为其个人所有。被上诉人卢静对保险费缴款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缴纳,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1日和12月5日保险费缴款书中记载的保险费缴费事实发生于双方登记结婚之前,且载明的缴款人为卢静,故应认定上述保险费为卢静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孙大壮主张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主张之程序违法事实,经审查原审卷宗,该主张与原审卷宗记载的程序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卢静于2003年12月1日和12月5日所缴纳保险费用4389元,系卢静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卢静个人所有。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夫妻共同财产系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静所缴纳保险费6548元及装修房屋及自建简易厨房所花费用3360元,依法应由双方共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财产分割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故双方共同财产计9908元,其中由卢静分得5908元,由孙大壮分得4000元,较为妥当。原判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失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卢静与孙大壮离婚; 二、撤销固镇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卢静婚前所缴纳的保险费用4389元归卢静个人所有; 四、卢静婚后所缴纳的保险费用及房屋装修财产、自建简易厨房均归卢静所有,卢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大壮共同财产分割款项人民币4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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