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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0:48)     点击:1006

 

案情简介

1953年何大方父亲与其弟兄分家,何大方父亲分得本案诉争房产,该房产已分为四份,即王芳、何二方、何三方、何四方各分得四分之一并各自于1997年、2006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何大方父亲夫妇共育有四子两女,即长子何大方(已故,其妻王芳),次子何二方,三子何三方,四子何四方,长女何大芹,次女何小芹。孙毅系次女何小芹之子。何大方父亲夫妇去世于19893月、19886月。长女何大芹于1997年前后去世,生前未嫁。次女何小芹于200739日去世。

孙毅与王芳、何二方、何三方、何四方因房屋继承发生纠纷后,孙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孙毅应代其母亲继承何大方父亲房产的份额(某某村某号院的六分之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毅称何大方父亲1990年仍在世,当庭提交了一份何大方父亲所在单位邯郸地区某某公司增发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审批表(八九年度)复印件。四被告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无原件,不能证明何大方父亲1990年在世的事实。四被告提交2001510日何二方与何二方之子何文进协议书,以证实孙毅之母作为协议中证明人是明知并认可争议房产已由四被告继承并分割为四份,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孙毅无异议,认为只证明何二将自己的四分之一房产份额转给何文进,不表示其母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孙毅提交诉争房产原始买卖协议一份,四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孙毅对房产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何大方父母已去世20年之久,孙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孙毅称何大方父亲1990年仍在世,仅凭一份增发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审批表的复印件证据不足,该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其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孙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孙毅负担。

上诉人孙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结合一审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孙毅于二审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并不能证实何大方父亲1990年在世的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何大方父亲去世后,其子何大方兄弟四人各分得讼争房产四分之一房产,并且在1997年、2006年分别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其次女何小芹未提出异议。2001年何二与何二方之子何文进签订房产调换协议,写明“原老家何二方的1/4房子归何文进所有”等内容,次女何小芹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直至20073月份其去世前亦未提出异议。以上事实均能证明上诉人孙毅的母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何大方父亲的房产被分割一事。孙毅作为继承人对其母亲生前应继承的何大方父亲夫妇的遗产产生转继承,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其有权接受的遗产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本案,按上诉人所称2006年分割遗产,按四被上诉人所称1997年分割遗产,均在次女何小芹去世前发生,故没有产生转继承的条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孙毅于20097月起诉,亦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孙毅称被继承人何大方父亲于1990年去世,其于2009年起诉,本案未超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前提是权利人不知或不应知权利已受侵害,若权利人在此20年的期间内任何一个时间已知或应知权利受到了侵害,则此时效就不适用20年的规定,而应适用2年的时效规定。经查上诉人孙毅母亲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何大方父亲的房产被分割一事,故本案应适用2年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应适用最长20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孙毅其所提证据亦不能证实何大方父亲于1990年去世,故上诉人孙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毅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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