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丈夫无充分证据证明岳母处的存款是妻子的就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0:28) 点击:940 |
【案情简介 原告张海坤、被告李秀兰于1968年12月28日在吉林省某自治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自立。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不堪同居。被告于1992年来义乌居住,原告于1999年来义乌居住,双方在义乌生活期间仍纷争不止,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秀兰曾于2001年11月状诉来院,请求离婚。因双方在财产方面协议未成,被告撤诉,原告遂于同年12月11日具状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亦同意除上述财产外,其余家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位于大连滨江区幸福路xxx号楼房一套,亦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庭审中,双方协商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住房补偿。对于双方诉争的美元存款,原告称,被告于1997年在中国银行大连滨江区支行户名为李秀兰内有4笔存款7168美元,被李秀兰于2001年10月起诉离婚前转移,听李秀兰说转到其继母万枝荣名下,上述美元存款系被告用家中人民币存款与万枝荣兑换所得,还有部分系被告父亲生前所赠,应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不能举证。被告则称,上述存款实为3笔,分别于1997年2月13日存1555美元,因银行利率提高而于同年4月22日提取后于同日转存;1997年4月12日存入3999美元,因银行电脑出故障,将同年4月22日提取存款的记录覆盖;1999年1月26日存入55美元,上述三笔存款共计5609美元。因存在覆盖取款记录问题,我不放心,在于2001年9月19日到银行询问利息时更换了一个存折,利息继续计算。有两个外币定期一本通为证。上述美元存款都是从1992年开始转存的,都是我继母万枝荣以我的名义存的,用来给她在大陆的儿子买房、结婚及回大陆的生活费。在我名下前后有十几万美元,都是我父亲在世时与我继母存在我名下的,我收入很低,原告又不给我钱,我还有3个孩子上大学、就业、成家,不可能有那么多存款换那么多美元。2001年10月30日,我将存在人民银行的上述美元及利息取出以万枝荣的名义存到工商银行大连分行,因我与我继母万枝荣多次到该行存美元,与该行信贷部主任认识,所以虽无万枝荣的身份证,银行还是同意以万枝荣的名义存款,他们知道这些美元都是万枝荣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让其子女出庭作证,双方婚生子女张涛、张笑、张培正证明被告手中的美元存款系其外祖母万枝荣所有;在他们上学时父母均提供了生活费及学费,女儿王巍还作证称兄妹三人结婚时母亲把钱花完,张涛结婚时母亲曾到银行贷款。同时,中国银行大连滨江区支行证明:存折内实存本金5609元,后被储户换折,账号改为21283010013087。庭审中,原告承认,账号为21283010013087的存折内的美元存款不清楚是谁的,可能是万枝荣的。被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本账号为4383608—800030—0—47中国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户名为李秀兰,李秀兰从中存取过10 000美元。原告称该笔存款可能是被告继母万枝荣的。经查,被告李秀兰以万枝荣名义存入工商银行大连分行的美元共计6 718美元,分两张存单,账号为1606020502010092152的存单存入金额为4 000美元,账号为1606020502010092276的存单金额为2 718美元。上述存款的存入时间均为2001年10月30日,与账号为21283010013087的定期一本通取款时间一致,当时该存折内本息共计6 721.9美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共计6 718.298元。法院还查明,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退休,当时退休金为393.40元,现退休金为800余元。原告于1999年退休,现退休金为1 100余元。被告到义乌后开过小卖店,但在买房前一直租房居住。原告、被告双方于1998年在义乌购买房屋支出80 039.40元,包括装修及其他投资共支出105 952.98元。原告称用于买房自己给被告97 200元,其中有36 000元为变卖老家共同房产所得,上述款项中有30 000元用于偿还购房时所借债务。被告只承认原告共给了76 000元,包括变卖老房的36 000元。本案审理中,现居住在台湾省台北县中和路忠孝街二巷14弄18号6楼的韩国华侨万枝荣于2002年5月20日致函法院称:1997年存在李秀兰名下的美元系其为了给儿子在大陆成家而买房子剩余的钱,纯属其个人在大陆仅有的美元存款,任何人无权支配和分割。2002年6月3日,万枝荣亲自到法院作了同样声明。因原告、被告双方对美元存款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本案调解未成。 大连滨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均迈入老年,本应互谅互让,互相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共享晚年美好时光,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各不相让,致使双方争吵不断,不堪同居,感情确已破裂,虽经法院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均坚持离婚,法院允准。双方在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手中的美元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并称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到他人名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但被告否认,称其手中的美元存款系万枝荣所有,因此,本案中,应首先确定被告现手中的美元存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分割的美元即被告于2001年10月30日以万枝荣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大连分行、账号分别为160602050201xxxx、160602050201009xxxx两张存单中的6 718美元存款。原告证明上述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惟一证据是1997年2月13日中国银行大连滨江区支行签发的账号为4383614—800013—5—44 0000001—0000060内的美元存款在被告李秀兰名下,但本案中,仅凭这一证据无法认定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如下:(1)被告李秀兰提供的账号为21283010013087的存折内的存款本息6 721。9美元(扣除利息税后本息为6 718.298美元)系原告主张的账号为43836xx—8000xxx—5—xx内的美元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有中国银行大连滨江区支行证明材料为证。(2)因原告未称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手中还有其他美元存款,根据被告从账号21283010013xxx存折内取款时间、提取本息的数额及被告存入账号分别为160602050201009xxxx、160602050201009xxxx两张存单内的金额、存款时间可以认定,后两张存单内的存款正是2128301001xxxx存折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3)原告承认户名为李秀兰、账号为2128301001xxxx的存折内的存款不清楚是谁的,可能是万枝荣的,就应当承认1997年2月13日开户的账号为4383614—800013—5—44存折内的5 069美元存款亦可能是万枝荣的,但原告却以该账号户名系李秀兰为由认为该笔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前后矛盾。而且原告亦承认另一笔户名为李秀兰的10 000美元存款也可能是万枝荣的,故仅凭储户名称为李秀兰即断定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于理不合,亦于原告承认的事实不符。(4)双方婚生子女均到庭证明李秀兰手中的美元存款系万枝荣所有,李秀兰没有美元存款。(5)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收入及支出情况可以看出,被告手中不可能有大量存款,原告称被告用人民币存款兑换美元又不能举证,该说法亦不成立。综上,因原告证据不足,法院无法认定原李秀兰名下的5 609美元存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从而亦不能认定现万枝荣名下的6 718美元系双方共同财产,且第三人万枝荣对该笔美元存款主张权利,故本案对现万枝荣名下的美元存款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美元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海坤与被告李秀兰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三、位于大连滨江区幸福路xxx号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迁出并自行解决住房,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50 000元作为住房补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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