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疾病应承担离婚的主要责任但对方也要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2-01-03 10:24) 点击:1143 |
【案情简介】 原告马威于1991年入伍,现系广东省武警总队后勤处干部。被告刘芳菲于1990年因被惊吓患精神分裂症,曾先后于1994年1月、9月两次在江门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1999年5月,双方经人介绍谈婚,双方互通书信、电话并互赠照片。1999年12月29日,原告马威回家探亲与被告刘芳菲见面,被告末将精神病史告诉原告,仅相识26天,即于2000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于同年3月13日回到部队,夫妻关系较好。2000年6月,被告精神病复发,但症状轻微尚能自我控制。同年7月下旬,被告随身带治疗精神病之药品到部队探亲。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怪异,常有无故打骂原告的事情发生,且探亲时间未满,被告即于2000年8月12日返回江门市。从此,双方即没有书信来往。2001年9月31日被告病情加重被送往江门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今。截至2000年5月16日止共花医疗费48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席梦思床一架、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债务10000元。 2001年4月,原告马威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判决:一、准许原告马威和被告刘芳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在原告处的长虹彩电一台、席梦思床一架、金戒指一枚归马威所有;在被告处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归刘芳菲所有;三、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马威负责偿还;四、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2000元;五、被告刘芳菲从2001年1月31日至5月16日止的住院医疗费4800元由原告马威承担。 宣判后,被告刘芳菲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芳菲于1990年因被人惊吓而患病,曾先后于1994年1月、9月到江门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单纯性精神分裂症。第二次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口服CEP药物两年以上,避免精神刺激。”此后,上诉人即坚持服用CEP药物,未复发精神病。并通过学习取得内江市劳动局颁发的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中级资格证书。被上诉人马威于1990年应征入伍,现系广东武警总队后勤处任副连职助理员,月薪2100余元。1998年5月,上诉人刘芳菲与被上诉人马威经他人介绍互通书信、电话、互赠照片谈婚。其介绍人在一审诉讼中证实,曾将上诉人刘芳菲患过病、受不得刺激、无工作的情况告诉了马威之父母,但其父母未将此情况告诉被上诉人马威。199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马威回家探亲与上诉人刘芳菲见面,双方经一段时间的了解后便论及婚嫁,并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刘芳菲未将其患过精神病的情况告诉被上诉人马威。双方于同月28日举行婚礼后便共同生活至被上诉人马威探亲期满返回部队。其间夫妻感情甚好。同年6月,上诉人刘芳菲因家庭问题自行减少服药量而致精神病复发,但症状轻微仍能自我控制。同年7月下旬,被上诉人马威汇路费让上诉人刘芳菲到部队探亲。双方在广东广州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并提出离婚,上诉人刘芳菲即于同年8月12日提前返回家中。其往返飞机票均由被上诉人马威所在部队报销,后双方不再有任何联系。2001年1月,上诉人刘芳菲因被上诉人马威之父母不让其进家门而与之发生矛盾,持砖头将被上诉人马威父母住房玻璃砸烂,后经他人劝阻并将其带回上诉人之家(双方父母均在江门市江海区中和场镇居住)。同月31日晚11时,上诉人刘芳菲病情加重被送往江门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5月18日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用5040.30元。同年4月初,被上诉人马威从部队返回江门市,得知上诉人刘芳菲患精神病住院,未去探视。而于同月16日以上诉人刘芳菲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婚后精神病复发且至今未治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其在一审诉讼中出示2001年3月30日、4月4日的两张共10000元借条,称该款用为帮父母还债,在部队还战友6000元,其余用来这次探亲零用。双方未生育子女,其共同财产有: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戒指2枚、席梦思床1架、21英寸长虹彩电1台。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芳菲虽曾患过精神分裂症,但从1994年9月治疗好转出院后服药巩固未再复发,且高中毕业后通过培训取得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资格证书,说明其已具备结婚的条件。上诉人刘芳菲与被上诉人马威虽未见面,但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9日开始互通书信、互通电话、互赠相片,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乃至于双方见面仅26天便论及婚嫁,在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成婚,且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甚好,上诉人刘芳菲精神分裂症亦未复发。但上诉人刘芳菲婚前、婚后均未将曾患过精神病之病史告诉被上诉人马威,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马威虽与上诉人刘芳菲在婚前通过书信、电话有所了解,亦建立了一定感情,但其与上诉人刘芳菲见面相识仅26天即草率成婚,其父母亦未将上诉人刘芳菲曾患过病,受不得刺激的情况告诉被上诉人马威。其在上诉人刘芳菲到部队后与之发生矛盾且在上诉人返川后不与其联系,加之被上诉人马威之父母不让上诉人刘芳菲进家门,使上诉人刘芳菲精神受到刺激,同时上诉人自行减少控制病情药量。因此,上诉人刘芳菲精神病复发是各种因素造成的,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判决被上诉人马威承担上诉人刘芳菲住院治疗费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马威作为人民军队的一名现役军官,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虽然上诉人刘芳菲在婚前、婚后未将曾患过精神病告诉被上诉人马威,但被上诉人马威与上诉人刘芳菲已成为夫妻,且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甚好,在上诉人刘芳菲患病时应去探视。上诉人刘芳菲病情复发,且未工作,而被上诉人马威有扶助的义务,且其在诉讼中所述10000元债务是用来帮助父母还债、还战友欠款及探亲零用,而上诉人到部队探亲往返机票款均由被上诉人所在部队报销,该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经济帮助费偏低,二审法院予以适当增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芳菲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但债务认定、部分医疗费未计算在内、判决经济帮助费偏低,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二项;二、撤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三、四、五项;三、上诉人刘芳菲从2001年1月31日起至5月18日止的住院医疗、检查等费计5040.30元由被上诉人马威承担;四、由被上诉人马威付给上诉人刘芳菲经济帮助费12000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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